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4號
KSHM,92,上訴,214,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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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男民
  被   告 甲○○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得提起自訴 之犯罪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其間接被害之人不包括在內。又醫療機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 內容,應視法院函查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質 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 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 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 (即如偽證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 ,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院長,該 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中,已自認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據實依自訴人之 父曾石琴之病歷表、診療紀錄,開出曾石琴於死亡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之死亡診斷書,因該院係自訴人之父生前最後住院治療之醫院,故該死 亡診斷書當可視為真正。詎高雄長庚醫院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七八一號誣告等案件審理中(該案自訴人自訴曾義貞曾源福郭義雄偽造文 書,並遭反訴誣告),竟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號函偽 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 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 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 分。」等不實事項函覆法院,繼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誣告等案 件審理中,復再次出具不實之曾石琴死亡時間及死亡情事,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二○號函詐稱:「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 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以下,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 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函覆鈞院,上開 二則函文內容互異而明顯不實,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承審法官皆誤以為真



,而分別將其登載於各該判決書並據以認定該案件被告曾義貞等人無罪確定,推 翻上述八十年九月九日據實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之紀錄,以達受託於該案被 告曾義貞之目的。
㈡另依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函即(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 六五六號函所載「㈠依函中所述病人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現象,及心肺功能全 失,依傳統生物學死亡之定義,此時即為死亡時間(參照AmJCritCar e1995;4⑹;476—80)。㈡一般而言,心臟停止跳動後,約在十五 秒鐘內即喪失知覺,一分鐘後腦幹功能停止,瞳孔放大,四至六分鐘後即腦功能 盡失,此為死亡時間。」,足證其父曾石琴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或在回家途 中,早已死亡無疑,絕無如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法院所述情形之可能,益徵高雄長 庚醫院確有明知不實之曾石琴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等事項仍函覆法院,使該二法 院誤信以為真而採信,將其登載於該案一、二審之刑事判決書,因而足以生損害 於自訴人及法院。被告甲○○身為高雄長庚醫院之院長,當然代表該院,對該院 出具不實函文自難諉為不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實體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號函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載「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 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 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 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 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一○二○號函覆本院所載「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 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四十五 下\分,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 性較大。」等內容,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承審法官予以引用,並登載於該兩案之判決文內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五六、六六頁),固為真 實,然上開函文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案件,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程序發函詢問高 雄長庚醫院有關該醫院病患即自訴人之父石琴之病情、死亡時間、救護經過等 相關問題,該醫院始依法院函詢事項據以回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五、三八至五一頁)。
㈡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高敬刑紀八七自七八一字第一一 八二號函詢高雄長醫院事項「請惠予查詢病患曾石琴(身份證:Z000000 000號)是否曾於八十年間入貴院治療,又其係在貴院死亡或出院後死亡?病 情如何?又貴院為曾石琴所開立死亡診斷書上所載死亡時間係如何填寫?並請檢 送其全部病歷資料(附中文說明)過院。」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承



審法院係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病歷書證,並請該醫院就治療曾石琴之經歷過程及 該醫院出具診斷書所載死亡時間為何等問題予以說明,是高雄長庚醫院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號函覆稱「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 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 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 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 分。」等語,性質上自屬書證內容之補充。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 八雄分院瑞刑家字第○六四二一號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載稱「貴院病患曾石琴(病 歷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因病危離院,依 其離院時之病況,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其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死亡或 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許死亡,何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頁),則係囑託該醫院秉持其醫學專業知識及法院問題所預定之假設 (即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據法院設定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 及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許二個時間中,擇一判斷病患曾石琴較有可能 之死亡時間,故高雄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二○號函 覆稱「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 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四十五下\分,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 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就高雄長庚醫院診 療人員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而係由病患曾石琴之病情程度,及函詢問題所 假設之情況,提供醫學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其性質上則屬鑑定。準此,高雄長庚 醫院上開二則函文,既具有書證及鑑定之性質,倘其內容有所不實,固有足使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然出具虛偽之書面陳述及鑑 定,即同於在他人刑事案件為偽證行為之情形,他人(刑事被告、自訴人)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尚非 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訴人指稱其因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不實內容之函文供法院 登載於判決公文書,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要僅為間 接受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雖未執此上訴,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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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