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號
KSHM,92,上易,2,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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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劉純清均係高雄市○○○路七十七號「中甲公園大廈」大樓住戶,因認 劉純清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有侵占該大樓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及積欠大廈管理 委員會回饋金、清潔費等民事糾紛,乙○○乃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民事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乙○○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提起民事訴訟時, 已卸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純清亦曾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訴訟。詎乙○○明知前 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部分內容,足以毀損劉純清個人之名譽,猶基於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記載「 被告《即劉純清》更出示當初與建設公司私相授受的同意書,意圖矇混過關,真 是居心叵測,以謊養謊,可惡至極」、「被告《即劉純清》片面悍然拒繳回饋金 ,又蓄意混矇、意圖租售本大樓之法定空地,有辱委員會當初顧其營業之便的苦 心,此其一也,讀聖賢書竟落得如此宵小狗盜之輩行徑,殊為不當,雖非大惡, 堪擬小奸」等文字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張貼於該大廈之公告欄周知,已足生損害 於劉純清個人之名譽。
二、案經劉純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日確有張貼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被告無 自證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而免於刑責之責任;又被告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 告訴人劉純清提起民事訴訟,且經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部分敗訴,絕非被 告個人私人行為;另被告純係出於討回公產之善意動機,絕非恣意逞氣等情,經 查:
㈠被告乙○○確有將前開其以民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告訴人劉純清所提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張貼於「中甲公園大廈」大樓之 公告欄周知,及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確實記載有「被告《即劉純清》更出示 當初與建設公司私相授受的同意書,意圖矇混過關,真是居心叵測,以謊養謊, 可惡至極」、「被告《即劉純清》片面悍然拒繳回饋金,又蓄意混矇、意圖租售 本大樓之法定空地,有辱委員會當初顧其營業之便的苦心,此其一也,讀聖賢書 竟落得如此宵小狗盜之輩行徑,殊為不當,雖非大惡,堪擬小奸」等文字之具體



事實,已據被告到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上 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張貼於「中甲公園大廈」大樓公告欄之照片四幀(詳原審卷第 六十四頁),及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詳原審卷第一百零八頁至第 一百十四頁)為憑,並經本院審閱屬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 ,核先敘明。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可據,然依該解 釋文所闡釋內容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之主旨,乃在闡明如行為人對於被訴誹謗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答辯稱對於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等語時,行為人無自證該誹謗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仍應由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負行為人確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然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故依法條立法意旨須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涉於私德,且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始符不罰之刑事立法本意。惟本案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 所載:「被告《即劉純清》更出示當初與建設公司私相授受的同意書,意圖矇混 過關,真是居心叵測,以謊養謊,可惡至極」、「被告《即劉純清》片面悍然拒 繳回饋金,又蓄意混矇、意圖租售本大樓之法定空地,有辱委員會當初顧其營業 之便的苦心,此其一也,讀聖賢書竟落得如此宵小狗盜之輩行徑,殊為不當,雖 非大惡,堪擬小奸」等文字,但參其訴訟性質,仍僅屬被告所代理之「中甲公園 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性質,即係涉於告訴人之私德 問題,顯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要屬無疑;故被告仍無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據為免除刑事責任之法律上合法依據,則被告所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 零九號解釋文,其無自證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而免於刑責之責任等語,於法自無 可採,已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辯稱:「被告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告訴人劉純清提起民事訴訟 ,且經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部分敗訴,絕非被告個人私人行為」等情,固 據被告提出「中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 錄」影本(詳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各一份附卷為憑;但 被告於前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訴訟中,固係以曾任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身分,而義不容辭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始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亦 僅能證明被告所提民事訴訟,係有其合法依據權源;惟上開「中甲公園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應僅係決議及授權被告得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但依法、理、情以觀,該大會決議尚無得合法授權被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內 ,可對告訴人(即該民事訴訟中之被告)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撰述, 是被告所辯: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絕非被告個人私人行為等前詞,仍 非被告所得據為免除本案誹謗罪責之依據,應無疑義。 ㈣再查,被告辯稱:「被告純係出於討回公產之善意動機,絕非逞意恣氣」等情, 固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告訴人確有私自占用應屬「中甲公園大廈」公 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及積欠大廈管理委員會回饋金、清潔費等民事糾紛內容事實, 惟此仍僅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核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已見前述。參以刑法妨 害名譽罪章所指「名譽」一詞,係指人在社會上之名望與地位之評價;尚可細分 為二,一為一般人格,係基於人權觀念而來,屬於最基本者,例如人人生而自由 平等,彼此應互為尊敬者是;一為社會地位,係由於個人後天之努力創造,服務 貢獻,經歷功勳,修持為善而來。另刑法誹謗罪所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他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固賦予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並各制定有民、刑事訴訟程序法 及相關民、刑事實體法律,俾人民得據為伸張公平、甲義之依據,然人民於訴訟 程序中,仍應謹言慎行、各舉實證以進行訴訟行為,惟如於訴訟程序中,利用公 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此仍非憲法所保障 之合法權利,故除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各款所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者外,仍應令負妨害名譽罪責,始合於自由、民主、法治社會所應有之社 會規範。是本案被告縱純係出於討回公產之善意動機,但仍不得於訴訟中,以書 狀或言詞對告訴人有何情緒性或人身性之批評而有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否則無 異係藉公開法庭以進行妨害名譽之能事,則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純係出於討回 公產之善意動機,絕非逞意恣氣」等情,仍非得據為免責之合法依據,乃法律本 旨所然,實無待於贅敘。
㈤綜前所述,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確實記載有:「被告 《即劉純清》更出示當初與建設公司私相授受的同意書,意圖矇混過關,真是居 心叵測,以謊養謊,可惡至極」、「被告《即劉純清》片面悍然拒繳回饋金,又 蓄意混矇、意圖租售本大樓之法定空地,有辱委員會當初顧其營業之便的苦心, 此其一也,讀聖賢書竟落得如此宵小狗盜之輩行徑,殊為不當,雖非大惡,堪擬 小奸」等文字及具體事實,而該等文字所述之具體事實,顯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亦確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復經被告將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張貼於 「中甲公園大廈」大樓之公告欄,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 以知悉其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無疑義



。被告又稱「堪擬小奸」,文意係指「好像心存壞主意」並非「肯定劉純清心裡 確存著壞主意」,但查被告指劉純清好像心存壞主義,已足毀損他人名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張貼訴狀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此 經被告一再供明,原審誤為九十年七月間,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茲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係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雖被告於訴狀中對告訴人有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惟此乃係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被告犯罪動機尚非出於有關個 人利害事項,犯罪目的亦僅係欲使告訴人返還侵占該大樓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及 積欠大廈管理委員會回饋金、清潔費等民事糾紛,惟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確實已足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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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