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男 民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
三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
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本件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台東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受理系爭申請 案審核後,即於土地登記簿第三頁、第六頁備考欄加註「八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於三 月十八日就「權狀滅失事實」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 異議後,旋於四月十八日就收件日期、字號、及登記日期、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一併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蓋名章,以示負責。上開地政機關之公務 員依法令辦理系爭申請案件所呈現的作業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三月十六 日使公務員登載遺失申請後,四月十八日登載書狀補給」之犯罪事實有別。 (二)土地所有權狀於滅失後,地政事務所已於三月十八日依法公告三十日,告訴 人及公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告時效完成後,系爭權狀滅失事 實意思上已表達無誤;又系爭權狀之保管人固為曾憲仁,聲請人疏未向朱開 良查證之,即逕自申請補發權狀,僅屬「疏忽、過失」,而非「直接的故意 」上述新證據證明之事實,就權狀滅失補給部分已足以使受判決人受無罪的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判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 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囑託不知情之郭俊魁 代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俊魁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黃鴻濤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曾憲仁之名義填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 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因保管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曾憲仁印 鑑證明、印鑑章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台東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 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足以生損害於朱開良及 地政機關核發權狀之正確性」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與土地登記簿 第三頁、第六頁備考欄所加註『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 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於三月十八日就「權狀滅失事實」
公告三十日,經核並無不符,聲請人此項指摘,容有誤會,自難謂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
(二)又聲請人所指「系爭權狀滅失後,地政事務所已於三月十八日依法公告三十日 ,告訴人及公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告時效完成後,系爭權狀滅 失事實意思上已表達無誤」等語,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並不相關 ,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於登記曾憲仁名義後,固由曾 憲仁保管,但於告訴人辦妥前述十五萬元抵押權後,權狀即由告訴人保管中之 事實,已據告訴人朱開良及證人曾憲仁於本院更審中指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 第九四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九、 四十頁),另被告甲○○係獲得曾憲仁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於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先囑曾憲仁親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曾憲 仁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輾轉囑託不知情之黃鴻 濤代書向台東地政事務所,以曾憲仁名義出具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各節,亦經證人黃鴻濤 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十七頁反面),及曾憲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 第九二、九三頁),復有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86)東地所 一字第三三七三號函所附有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有關文件(見偵查 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及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 )橋鄉戶字第0九一000一三六六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見本 院更一卷第二九至三十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證人曾憲仁於偵查中業已證明 :「八十三年初左右,我弟甲○○向我拿印鑑證明,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佐以被告甲○○亦自承:「七十八年間朱 開良說要辦理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將所有權狀交給他,照理朱開良 辦妥後,應將權狀交還」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衡情若被告甲○○ 於發現土地權狀不見後,理應先向告訴人查證才是,惟被告竟未如此,逕行向 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復參以證人郭峻魁於本院更審中陳以「買地前一、 二個月有去看地」(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六頁),足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 月間即有與被告郭端鎮兄弟接觸買賣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甲○○係於同年四 月十八日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益徵被告甲○○係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始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甚為明確」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第二項第二目部分),顯已依據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被 告甲○○申請補發權狀,係屬直接的故意,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結果 ,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