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四處擺攤販賣帽子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VH─8915號箱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路由南向 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四九一號之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先與對向駛來 由陳茂杞所駕駛WH─838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茂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後,再與跟隨在陳茂杞車後,由蔡瑞疆所駕駛車牌號碼YL─5119號自小 客車迎面撞擊,致蔡瑞疆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仍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林明達抵達現場 調查時坦承肇事,事後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逆向侵入對向來車 車道,與陳茂杞、蔡瑞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後發生擦撞,致蔡瑞疆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一輛大 貨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近其自小貨車車旁時,突然從外側車道向內車道超車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廂被擦撞失控偏到對向車道,該大貨車車頭後面 有一塊立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駕駛VH─8915號箱型自小貨車途經屏東縣林邊鄉○○路四九一號 之一前時,侵入對向來車道,先與對向駛來由陳茂杞所駕駛車牌號碼WH─83 8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與跟隨在陳茂杞車後,由蔡瑞疆所駕駛車牌號碼 YL─5119號自小客車迎面撞擊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 茂杞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見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六頁背面所附警訊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本院卷第 四十四頁),而蔡瑞疆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撞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胸 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字
第八一四號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
㈡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VH-8915號自小貨車車廂右 側接近車頭之位置,固然有一小段與地面平行之刮痕,刮痕之末端在車頭後方之 車廂,刮痕末端之車廂外殼鋁片已破裂。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明達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照片是我拍攝,看起來不會很舊,是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 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曾遭不明物體由右側車廂後方往前方擦刮, 且在刮痕終端處將車廂外殼戳破之情事。縱上開刮痕係新痕跡,惟是否確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仍須證據認定之,亦即該刮痕如係在肇事前一天或數小時前所 造成,亦有可能係新痕跡,是尚難僅憑該刮痕即認被告係遭不詳貨車擦撞而衝向 對向來車道。再者,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所描述大貨車車型,找來相同車型之大貨 車做現場摸擬,將二車平行駛近比對結果,發現大貨車兩旁最凸出之處,並非車 頭後方之立板,而係車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 0二頁),而車斗係一長方形,如擦刮到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廂所顯現出之刮痕 ,應為一長條型或一整面,而非如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呈一小段刮痕,且依被告所 述,該大貨車係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超車,則大貨車應是自外車道往內車道斜 向行駛,則在大貨車上之立板或車斗擦撞被告之自小貨車前,二車之車頭必先行 碰撞,惟依卷附照片,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完好,全然無撞擊之痕跡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無可疑。
㈢證人即警員林明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處理回來後同事說有一部KG六四三號 大貨車涉嫌肇事逃逸,我去查證結果,該輛車在八十五年四月就繳銷牌照,新領 FQ─二0九號,原來的KG─六四三號查出來車主是住在花蓮市○○街八十八 巷三十四號,車主是輝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我打電話去問這家公司,接到 電話的人是新住戶,他說這家公司已經歇業,我請花蓮市的同事幫我查,結果確 實是歇業了,我再用電腦查詢,該車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就更換車號,顯然不是肇 事時更換的,後來我怕報案的人記錯英文號碼,即以KZ─六四三號查詢,電腦 查詢結果,顏色是白藍色,與被告所描述車頭是寶錄色不符。因為當時一一0報 案中心沒有來電顯示裝置,所以沒有留下報案人的電話,我問勤務中心,勤務中 心說有問報案人姓名,報案人沒有說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八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五十八至六十一頁)。證人即KZ─六四三號大貨 車之車主黃豐興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的車子頭部是白的,車身是藍色的,我 住花蓮市壽豐鄉,我沒有開車經過南部,我車子買來後顏色都沒有變等語(見本 院卷四十五頁),核與證人林明達所證車子之顏色相符,與被告所辯稱車色不符 。證人郭佩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蔡瑞疆後行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甲○○他車子在與陳茂杞車子擦撞前曾被一部車子擦撞,你有無看到 ?)沒有注意到」;證人陳茂杞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第 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渠等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 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經檢察官發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查訪結 果,轄區內並無被告所稱車頭為寶綠色,車身係寶藍色大貨車(見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別派警訪 查肇事時附近民眾是否曾目睹北向南車道上有被告所稱之車輛經過,經訪談居民
黃基富、陳杏茹、林漢英等人結果,亦無法證明,有該局所檢送之訪談筆錄在卷 可按,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經不明車輛擦撞而肇事既無從證明 ,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九五八號鑑定 意見書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不明車擦撞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即 非可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 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係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當時 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於注意,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害人蔡瑞疆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駕 自小貨車四處擺攤賣帽為業,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駕車係為完成其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其於執行其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林明達抵達在現場調查時坦 承肇事,協同繪製肇事現場圖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可 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 之唯一原因,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有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除汽車強制保險外,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 害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被害人乙○○○所檢送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交通故係偶發事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即表示願 負道義賠償責任,且其前此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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