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2日8 時57分前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鎮○街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7時 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又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6 年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10 號函及附件檢 驗總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 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又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 ,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炎輝、黃敏坤,然劉炎 輝及黃敏坤於被告供述前,均有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參,足 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依據足認劉炎輝及黃敏坤涉犯 販賣毒品犯行,當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從因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執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 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上開程序及刑罰矯治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 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 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經查,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再次持之施用毒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