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70號
KSHM,91,上訴,1970,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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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О號
  上 訴 人 丙○○ 男民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 與友人陳雙根(因共同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六巷六號不知情之翁壽寶張聚珍夫妻住處 ,與乙○○賭博輸錢,懷疑係乙○○施詐所致,亟思追償遭詐賭所輸之金錢,嗣 得悉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在上開翁壽寶張聚珍住處賭博 ,丙○○陳雙根竟夥同友人林啟東(因共同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林啟東之友人郭正隆(因共同私行拘禁罪,經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林啟東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房間」之成年男子,五人共謀強押乙○○索回輸掉賭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郭正隆駕駛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啟東丙○○陳雙根及綽號「房間」之成年男子,至張聚珍住處外守候,先由林啟東陳雙根及綽號「房間」之成年男子進入張聚珍住處二樓查看,出來後再由陳雙 根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邀約乙○○下樓商談要事,並推由丙○○上樓接替乙 ○○繼續賭博,致令乙○○不疑有他而下樓,並坐上郭正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車內除由郭正隆仍任駕駛外,尚有林啟東陳雙根、綽號「房間」之成年男子 ,詎陳雙根等人於乙○○上車後,林啟東先以夾克蓋住乙○○頭部,林啟東及綽 號「房間」之成年男子出拳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乙○○帶往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一○○號郭正隆住處私行拘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於私行拘禁期間,陳雙根等人強迫乙○○承認詐賭,並要求返還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始能擺平,乙○○初不承認,續遭毆打後,乙○○迫於無奈而承認詐 賭,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支付三十萬元。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連 絡其同居人王秀聰及其姊陳絹籌款,並由王秀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 帶現金三十萬元,至陳雙根等人指定之付款甲點即張聚珍住處交予張聚珍代收, 陳雙根等人再推由丙○○前去張聚珍住處取款,丙○○得手後,陳雙根等人始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離開郭正隆住處,並開車將乙○○載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口釋放。事後由陳雙根分得十萬元,丙○○分得二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則由 其他三人分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乙○○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夜間十 一時五十分許,查獲陳雙根,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緝 獲林啟東郭正隆,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河北路口緝獲丙○○




二、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右述時甲與陳雙根等四人同至張聚珍住處,接替被害人乙 ○○之位置賭博,並於翌日至張聚珍住處拿取物品交予陳雙根,及事後分得二萬 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晚經陳雙根邀約 去張聚珍住處打麻將,由郭正隆駕車載我們到場,陳雙根林啟東及綽號「房間 」之男子先進去確認被害人是否在場,三人下樓後,即叫我上樓接替被害人位置 續打麻將,我不知道被害人後來遭陳雙根等人押走,隔天早上陳雙根打電話給我 ,要我到張聚珍住處拿東西,並告稱是茶葉,我依約前往,不料張聚珍不肯將東 西交給我,我打電話告訴陳雙根陳雙根打電話給張聚珍張聚珍才肯交給我, 我將該東西拿到凱悅飯店陳雙根,才知內有三十萬元鈔票,陳雙根從中拿二萬 五千元給我,說這是被害人詐賭之補償金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當時我在張聚珍家中 打麻將,接到陳雙根打電話說要找我,下樓後便被陳雙根帶到車上,進入車內 就遭人以夾克蓋住頭部,用拳頭毆打我肚子,並帶至一間鐵房子內,陳雙根等 人表示我有詐賭行為,要我拿出二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三十萬元擺 平,我打電話給同居人王秀聰及姊姊陳絹,要她們籌錢,王秀聰籌到錢後,陳 雙根指示將錢交到張聚珍那邊,並聯絡丙○○拿錢,交代丙○○拿錢時要注意 週遭動靜,陳雙根知道丙○○拿到錢後,就將車開到張聚珍住家附近,放我下 車等語綦詳(警卷第五至七頁、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第一二、一三頁、重訴字 第二一號卷第七一頁),核與另案被告陳雙根供陳:我懷疑被害人詐賭,將此 事告訴丙○○丙○○就找來林啟東郭正隆、綽號「房間」等人幫忙,我們 五人一起開車去找被害人,並推由丙○○上去接替被害人打麻將,剩下四人再 開車載走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同意償還三十萬元,我從中分得十萬元等語(警 卷第三至四頁、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七三頁);另案被告林啟東陳明:陳雙 根打電話約丙○○去處理詐賭之事,丙○○邀我一起去,我與丙○○等人到張 聚珍家樓下,先由我與陳雙根及綽號「房間」上樓查看被害人賭博情形,確定 被害人有詐賭後,再推由丙○○上樓接替被害人賭博,並將被害人帶至郭正隆 住處等語(重訴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三頁);另案被告郭正隆供述:我開車載丙 ○○及林啟東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到場後林啟東先上樓看有無詐賭之事,下樓 後再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下來談,我將林啟東及被害人等人載至家中談判,開車 途中林啟東有動手打被害人等情相符(偵緝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 )。
(二)被害人遭拘禁後,旋以電話通知其同居人王秀聰與其姊陳絹籌款三十萬元,王 秀聰籌得款項,立即交付張聚珍,被告丙○○再前往張聚珍住處收取一情,業 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陳雙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張聚珍處拿錢,並將 錢帶至凱悅飯店等語(偵緝字第○○八一號卷第三七頁),復據證人張聚珍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被害人 打電話給我先生翁壽寶,說王秀聰待會拿三十萬元過來,這筆錢是陳雙根要週 轉用的,後來王秀聰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拿三十萬元給我,十分鐘後



丙○○來向我拿這筆錢,我不給他,丙○○打電話給陳雙根陳雙根再打電 話給我,叫我將錢交給丙○○,我才將錢交給丙○○等語明確(警卷第一一頁 、偵緝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六頁、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一二四頁、重訴字 第二一號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居人王秀聰、被害人之姊陳絹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八、一二頁、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八六頁),並有另案 被告郭正隆住處照片五張及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一四、一六至一八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陳雙根打電話要我去張聚珍住處拿茶葉,後來我才知道內有三十萬元鈔 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密集與 另案被告林啟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總計自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零二秒起,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二 十九秒止,共通話四十三次之事實,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各一份存卷足稽(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四三至五○頁、重 訴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九頁),參諸另案被告林啟東供稱:案發時我是用友人黃 文進所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將該行動電話交給陳雙 根使用等語在卷(重訴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三、二五頁);而另案被告陳雙根復 陳述:我於案發期間有打電話與丙○○聯絡,確認丙○○已至張聚珍處拿取三 十萬元後,才開車將被害人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口處釋放等情甚詳(警卷 第四頁),足見另案被告陳雙根林啟東郭正隆及綽號「房間」在拘禁被害 人期間,仍不斷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並以電話指示被告丙○○張聚珍 處拿取三十萬元款項,俟被告丙○○悉數得手後,始將被害人釋放,至為明灼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另案被告陳雙根等人強押被害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四)按共同正犯間,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案依被害人前開指訴及另案被告陳雙根林啟東等人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雙根為向被害人索討賭輸款項,邀約另案被告林啟東郭正隆綽號「房間」等人共赴張聚珍住處,由被告丙○○替換被害人位置繼 續賭玩麻將,再由另案被告陳雙根等人押走被害人,俟另案被告陳雙根等人強 逼被害人同意給付三十萬元款項後,被告丙○○再至張聚珍住處,向張聚珍拿 取三十萬元,並從中分得二萬五千元,堪認被告丙○○自始與另案被告林啟東陳雙根郭正隆及綽號「房間」等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雙根曾與被害人賭博,因屢次輸錢,而懷疑被害人有 詐賭行為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陳雙根林啟東供述明確(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九 頁、重訴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三頁);而證人張聚珍證稱:被害人打牌時通常會 帶同居人王秀聰來,王秀聰在場時,被害人打牌都會贏,因為王秀聰會固定看 二家牌等語(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三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張聚珍住處賭博



之吳慧蘭亦證述:被害人打牌都會贏,我的朋友跟被害人打過牌的,之後都不 願再與被害人打牌,我哥哥與被害人打牌,也輸了六萬多元等語(重訴字第二 一號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害人確係賭場之常客,且因贏錢頻率高,早經同桌 牌友心生詐賭疑慮。按詐賭一事,若非當場逮獲,顯難於事後舉證證明,然對 於常溺於賭桌者而言,其對詐賭行為有相當之敏感,佐以人云亦云,加上本人 輸錢之不滿心態,主觀上極易產生遭詐賭之定見,因此,被告丙○○等人係因 主觀上懷疑被害人詐賭,為向被害人索回遭施詐賭輸之金錢,方以私行拘禁之 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被告丙○○等人非自始有使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渠等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為達其取 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應非擄人勒贖罪可比(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 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甲,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判例足資供參。被告丙○○因懷疑遭被害人詐賭,為索回賭輸款項,竟夥同另案 被告陳雙根林啟東郭正隆及綽號「房間」等人,將被害人帶上自用小客車, 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數度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拘禁在另案被告郭正 隆住處,待被害人之同居人王秀聰交付三十萬元,始釋放被害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林啟東郭正隆及綽號「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甲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思 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夥同另案被告陳雙根等人,恃眾強押被害人並予私行拘 禁,冀圖索回遭詐賭輸掉之款項,因此取得三十萬元贓款,共同朋分花用,犯罪 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惟念其所得款項不多及其所參與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份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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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