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17號
KSHM,91,上訴,1917,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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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民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金秀、何青(均已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道臺灣地區前往日本打 工,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透過綽號「小寶」(筆錄或記 為「小保」)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組之人蛇集團安排,先後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自福建省福州、平潭碼頭搭乘不詳漁船非 法偷渡來臺。乙○○甲○○乙○○之姐)及李金龍(乙○○之夫,事後離婚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則均為與該人蛇集團相關聯之成員,乙○○與李金龍負責 提供大陸偷渡客在臺期間之藏匿處所及辦理所需假證件取得事宜,甲○○則負責 帶領大陸偷渡客持假護照、假簽證經由臺灣地區闖關前往日本之事。李金秀、何 青二人先後於右揭時日非法入臺後,即經臺灣地區人蛇安排交由乙○○、李金龍 藏匿在渠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七二號住處,二人旋即與乙○○、甲 ○○、李金龍等臺灣地區人蛇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年五月 十八日帶李金秀、何青至照像館拍攝半身大頭照片,乙○○取得李金秀、何青二 人照片後,交由李金龍分別貼換於該集團透過借款質押身分證或金錢收購等管道 所取得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成黏貼李金秀、何青照片 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用,再由李金龍持該變 造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及李金秀、何青照片,委託不知情之臺 北自由旅行社職員李美玲,於同月二十二日偽造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 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憑以申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 照,致該局承辦人員誤信為董麗卿廖麗萍本人所申請,進而將該不實申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紀錄申請護照之公文書上,並准予核發各貼有李金秀、何青 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 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董麗卿廖麗萍本人。李金龍取得上開護照後,繼而 再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大裕旅行社職員馬秀惠及良友旅行社職員李燕靜各持董麗 卿、廖麗萍護照,先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偽造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之日



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持向日本交流協會行使取得董麗卿廖麗萍日本國簽證各一 張(編號各為GB0000000、GB0000000),亦足以生損害於董麗卿廖麗萍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赴日本簽證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 ,乙○○在上開住處將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及日本國簽證分別交予李金 秀、何青使用,並駕車載甲○○帶領李金秀、何青至小港機場搭機北上,由甲○ ○負責帶領李金秀、何青至桃園中正機場,欲搭乘日亞航空公司EG─二0六班 次闖關前往日本,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李金秀、何青分持上開董麗卿、廖 麗萍護照在出境查驗台供查驗人員檢查時,為事先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識破查獲,並扣得李金秀、何青二人持用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各一本(內各有 日本國簽證一張),在旁監看李金秀、何青通關之甲○○見李、何二女闖關失敗 ,旋即步出機場欲搭車逃離,嗣經李金秀、何青配合警方指認,隨後在機場外之 臺汽客運站前逮捕甲○○,經李金秀、何青、甲○○於警局供出上情而另行查獲 乙○○、李金龍二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受被告乙○○及其夫李金龍 之託,至高雄小港機場,帶領由乙○○所帶來的大陸人士李金秀、何青自高雄小 港機場搭機到台北的松山機場,轉搭汽車到桃園中正機場,欲搭飛機前往日本, 當李金秀、何青等二人在辦理出境手續時被查獲。甲○○先前將行李載運上機, 人則在後面,見李、何二人被查獲,放棄行李及李、何二人而逃逸,終被警察人 員在台汽客運站前查獲等情。惟辯稱:當李、何二女偷渡來台後,我沒有參與他 們辦理假證件及假護照之事宜;被告當日去日本是要帶化粧品去日本賣,同時帶 一些日本的化粧品回臺灣賣;被告所得的報酬是一萬五千元的來回機票。警訊筆 錄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及來回機票是不對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直承參與 本件犯罪,惟否認屬人蛇集團成員,辯稱:其係受其夫李金龍之利用云云。二、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為取道臺灣地區前往日本打工,經大陸地區 人蛇集團安排,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 ,由綽號「小寶」(或「小保」)之臺灣地區人蛇安排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七二號乙○○、李金龍夫妻住處藏匿,期間由乙○○負責李金秀、何青 吃住並帶二人至照像館拍照,後於查獲當日上午,乙○○分別交付董麗卿、廖麗 萍護照予李金秀、何青使用,並駕車搭載二人及甲○○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由 甲○○帶領二人至中正機場協助闖關,於李金秀、何青二人分別出示董麗卿、廖 麗萍護照供查驗時,為事先接獲線報之埋伏警員查獲等情,已迭據李金秀、何青 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二人於歷次應訊時亦始終堅決指證同案 被告乙○○甲○○及李金龍三人之前揭涉案情節無疑,而被告甲○○初於警訊 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由其帶領大陸偷渡 客李金秀、何青二人持冒名護照欲從中正機場闖關赴日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四至六頁及六二頁、六三頁筆錄),另同案被告李金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供承經綽號「阿寶」(或小寶)之老闆將李、何二女交 由其安頓藏匿於其與乙○○上開住處之情,其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 理期日除亦供述上情,並坦白承認李金秀、何青二人所使用之董麗卿廖麗萍護 照及日本簽證,確係其委託自由旅行社、大裕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請之事,互核被 告乙○○、李金龍前揭供述,與被告李金秀、何青供述之部分情節相合,再參諸 李金秀、何青二人係被告乙○○於查獲當日上午交由甲○○帶領前往日本,並由 乙○○駕車載三人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北上之情節,亦均據被告李金秀、何青及 甲○○三人初於警訊時即已供明,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復供承:李金龍之老闆小寶曾帶幾名大陸女子至其住處,並叫其帶大陸女 子去買衣服等語,其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審理期日更坦承李金秀確實居住其住處並 帶李女購物之事,另李金秀、何青二人遭查獲當日確係由被告甲○○帶領闖關之 事實,亦經查獲警員柯佐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於案發前日已接獲線指 稱有人欲持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出境,並指明欲搭乘之班機,乃先行調出董麗卿廖麗萍口卡擬供比對,當日即先在日亞航櫃台埋伏,發現甲○○帶領李金秀、 何青辦理報到手續,渠等一路尾隨到證照查驗櫃台,甲○○安排李、何二人先進 去,自己躲在一旁觀看他二人是否順利出關,李、何二女準備將證照交予查驗人 員時,警方便上前表明身分,將李、何二女逮捕,甲○○窺見事跡敗露,轉頭就 走,後於臺汽車站逮到甲○○,再將其行李自日亞航班機卸下等語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而被告甲○○警訊筆錄係在警局公開場所製作, 內容亦係出於劉女自由意識所為,復據柯佐龍警員陳明,堪認李金秀、何青二人 自白指述被告甲○○乙○○、李金龍前揭涉案情節,及被告甲○○上開警、偵 訊坦承乙○○李金秀、何青二人交由其帶領持冒名護照闖關之情,均為真實可 採,被告甲○○嗣後否認上情,於原審所辯:因經營化妝品生意,經常往來日本 ,當日在小港機場遇見李、何二人,詢問其是否去日本,始順道帶二人至中正機 場云云,及被告乙○○否認有李金秀、何青二人所指證之涉案行為等語,均為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且此行,被告甲○○所得報酬為一萬五千元及來回機票,警 訊直承甚明,有該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調查時改稱報酬全部是一萬 五千元,自非可採。
李金秀、何青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用其上分別貼附渠等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中 華民國護照,確係同案被告李金龍委託自由旅行社職員李美玲代為申領,另護照 內所夾附之董麗卿廖麗萍赴日簽證,亦係李金龍分別委託高雄市大裕旅行社職 員馬秀惠及良友旅行社職員李燕靜辦理取得等事實,迭據證人即承辦之旅行社人 員李美玲、馬秀惠李燕靜三人各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渠等 受託辦理護照、簽證所代為填寫簽名之董麗卿廖麗萍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 書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該等申請書上確實均各別貼附李金秀 、何青照片,護照申請書另黏貼有已變造為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 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等情,亦甚為明顯可觀,並有李金秀、何青為警查獲時各持 有其上貼附二人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及護照內所夾附以董麗卿廖麗萍名 義申請之日本國簽證扣案足供佐證,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闖關所持用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日本簽證及為供申請護照之用而將「董麗卿」、「廖麗



萍」國民身分證變造分別黏貼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該部分情節(見航空警察局警 卷第十七至二十七頁),確為同案被告李金龍所為,亦堪認定。 ㈢至李金龍所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來源,由董麗卿於警訊時供稱其身 分證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質押等語,互核同案被告李金龍因涉嫌 與綽號「「小保」等人(與李金秀、何青二人所供述之臺灣地區人蛇「小寶」之 人應為同一人)以借款質押身分證方式將借款人身分證予以變造申請護照供大陸 偷渡客使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 李金龍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董麗卿之身分證,應是被告甲○ ○、乙○○、李金龍等人所參與之人蛇集團透過借款質押身分證方式取得無誤, 另廖麗萍雖於警訊時供稱其身分證係遺失而遭人冒用等語,然由李金龍委託旅行 社人員冒名申請廖麗萍護照所填載之申請書上竟留存有廖麗萍住家電話號碼0七 ─0000000資料,有該份申請書可按,然廖麗萍所遺失之證件並無記載其 住家電話號碼之情,已據廖麗萍坦承在卷,顯見護照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廖麗萍住 家電話號碼,若非廖麗萍本人所提供,拾得證件之人實不可能知悉,參酌同案被 告李金龍前揭被訴之偽造文書案情,亦同有以金錢收購身分證情節,另被告乙○ ○亦同因參與收購身分證供變照申請護照予大陸偷渡客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甫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亦有該 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廖麗萍之身分證應係被告甲○○乙○○、李金 龍等人所參與之人蛇集團以金錢收購所得,亦堪確認,廖麗萍所言應係為己脫免 嫌疑之詞,要無可信。
㈣被告甲○○家之電話為0七─0000000,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 四頁),復為被告甲○○直承在卷,另冒用董麗卿名義申請之護照申請書,上載 之聯絡電話,亦為0七─0000000(見航空警察局警卷第十二頁),足徵 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甲○○非無關聯。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 五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金秀、何青 係透過人蛇集團安排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臺之人犯,為轉渡日本。由乙○○甲○○及李金龍出面安排處理偽造申請證件,均為與該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人,自屬相關聯之成員,被告甲○○乙○○否認其為人蛇集團成員,旨 在避重就輕,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李金秀、何青未經許可入境後與被告甲○○乙○○、李金龍等 人蛇集團共犯前揭變造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簽證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李金龍共同藏匿李金秀、何青二人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李金秀、何青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屬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之人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金 龍,於李金秀、何青違法入臺期間,提供住處供該二人犯藏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乙○○甲○○李金秀、何青及同案 被告李金龍等人蛇集團,先變造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供以申請護照,再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偽簽署押進而偽造 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分別持向外交部、日本交流協會行使申請核 發取得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及日本國簽證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赴日本簽證業務之正確 性暨董麗卿廖麗萍本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供申請護照而變造身分證之 行為,應為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另於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偽 造董麗卿廖麗萍簽名,則係偽造各該申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護照申請 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列被告乙○○藏匿人犯罪,惟起訴事實已敘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護照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 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已經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刑法之特別 法,依法條競合之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僅應依護照條例之 罪名論處。被告乙○○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金龍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被告甲○○乙○○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與李金秀、何青及同案被告 李金龍互為同謀而推由乙○○、李金龍分工實施,均為共同正犯,且申請護照、 簽證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所為,亦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乙○ ○先後藏匿李金秀、何青二人之行為,及其與被告李金秀、何青、甲○○多次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申請護照及日本簽證),均時間緊 接,且方法相同,又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藏匿人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申 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所犯行使變 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四、原審就此部分,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甲○○參與人蛇集團,分別負 責藏匿大陸偷渡客、冒名申請護照、簽證或協助大陸偷渡客持冒名護照闖關等犯 行,均足以影響戶政機關之戶政管理、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 安全之危害,被告甲○○初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董麗卿廖麗萍護照申請書上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董麗卿」、 「DUNG LI CHING」及「廖麗萍」、「LIAO LI PING」中英文簽名(見航空警察 局警卷第十二、十三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 收。扣案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冒名申請核發之董麗卿廖麗萍之中華民國護照 各一本(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董麗卿廖麗萍日本國簽證各一張(編號各為GB0000000、GB0000000) ,為被告等人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四五、四六頁),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申請 書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申請書上所貼附之李金秀、何青照片及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影本,因已與申請書結合一體,應視為申請書之一部分),既經 同案被告李金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及日本交流協會行使而交付 ,即屬外交部及日本交流協會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文件,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另變 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上所黏貼之李金秀、何青照片,因該身分證未扣案, 復非違禁物,均不併為沒收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等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六、末查被告乙○○另因向案外人侯麗英莊桂月等人收購身分證供他人變造申請護照予大陸偷渡客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早於九十年一月間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之部分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經核該案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模式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 相距將近一年,且本案係前案起訴後再犯,前者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本案併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乙○○就此前後二案,顯難 認係自始基於概括犯罪計劃,兩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乙○○ 本案所為另為前開有罪科刑判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承審法官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李金秀、何青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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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