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05號
KSHM,91,上訴,1905,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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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被   告 丙○○ 男(
  被   告 丁○○ 女(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手槍、子彈係經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於民國八十五 年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0四巷十四號住處內,受友人曾孟偉 (已死亡)之委託,受寄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子彈五顆,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嗣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時許,丙○○(綽號阿牛,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 與甲○○(綽號明春)有新台幣(下同)卅六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在高雄市○ ○○路金帝大舞廳相遇,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洛水軒茶坊商討 債務,協談中丙○○假藉聯絡其妻丁○○帶錢前往,二人乃基於共同教唆犯意, 於電話中暗示丁○○帶同戊○○持前開手槍、子彈,與友人綽號「阿賢」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及徐家玉等人趕往,丙○○丁○○等人到來,態度突轉強硬,並持 手中茶杯丟擊甲○○,隨與該阿賢、徐家玉等人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場面乃趨混亂。戊○○見狀,為控制場面且警告甲○○與偕同前往之友 人,竟另行起意,掏出槍枝朝店內天花板鳴槍一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杜某, 致甲○○心生畏懼。與甲○○同往該茶坊之友人郭昆和、楊光棚適在左近,即上 前欲搶取該槍枝,戊○○恐槍枝被奪,竟再對地面射擊一發。嗣見警據報趕赴現



場,即各自逃逸,為警在現場扣得彈殼乙枚及子彈一顆,戊○○並於當日十五時 卅分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二顆前往警局投案,並由警方扣得手槍乙枝及子彈 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於案發時,持扣案具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 制式手槍及子彈至洛水軒茶坊開槍恐嚇,迭為被告戊○○丙○○丁○○等人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郭昆和、楊光棚及被害人甲○○ 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一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子 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西班牙STAR廠口 徑9MM制式手槍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電解腐 蝕結果無法重現,機械性能乙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ACP 89,一顆彈底標記為9MMFNB 80),可供上述 槍枝裝填發射(經均試射),均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擊案子彈壹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PMC-9MM),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擊案彈殼壹顆,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R-P9MM LNGER),經與上述送 鑑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 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一 三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戊○○因坦承上開 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送感訓處分,以被告戊○○係已成年之人,當 知事態之嚴重性,焉有可能隨意出面代扛罪責,是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動 機實令人懷疑。何況被告戊○○辯稱開槍之人係綽號「大象」之人,其與綽號「 阿賢」之人係共同經營賭場,竟不知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本院查 證殊難置信。又查被告戊○○辯稱:「大象」、「阿賢」叫伊出來扛罪,願給安 家費,其等於伊押期間曾與之會面,事後食言,伊乃翻供云云。惟查本院向台 灣高雄看守所函調蔡員押期間接見登記表,僅其父母兄長與之話家常,並無所 謂阿賢、大象等人,有該登記表足憑,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代人扛罪 委無足取。再本件緣起被告丙○○積欠被害人甲○○三十六萬元債務,於案發當 時雙方至洛水軒茶坊商談清償,協談中原無異狀,嗣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其妻 即被告丁○○帶同綽號阿賢及徐家玉到場,並陸續有不詳人士進入茶坊,被告丙 ○○態度始趨強硬,並發生鬥毆及開槍事件,分別為被害人甲○○陳述明確,亦 為證人郭昆和、楊光棚二人證述在卷。衡情被告丁○○苟非經被告丙○○暗示, 邀集阿賢、徐家玉及其他人手持槍到場,何會發生鬥毆及開槍事件,其有教唆犯 罪犯意明甚。被告戊○○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供證:「(你當時為何 會帶槍枝到博愛路與十全路洛水軒茶坊﹖)我因為我朋友綽號阿牛之人被人押走 ,所以我才請我朋友(姓名忘記了)到我家中拿槍彈。」「(為何知道阿牛被押 走﹖)因為阿牛他太太到酒店找我,我問她,她先生去何處,她告訴我她先生被



人押走了,所以我們才一起過去洛水軒茶坊」「(你到場後發生何事﹖)到場時 ,我朋友與人發生爭吵,後來我就拿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核與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審調查供稱:「(當天你太太是否與你一齊在舞廳﹖)是 ,我在廁所遇到甲○○,他問我說債務要如何處理並說舞廳比較吵,所以才到洛 水軒茶坊,:::我與甲○○說話時我只有打電話給丁○○沒有接任何電話,告 訴丁○○我人在洛水軒茶坊要她拿十萬元過來還甲○○,只有我與甲○○同坐一 桌,約打完電話後十、二十分鐘丁○○戊○○一同到茶坊來,戊○○來時身上 沒有帶袋子或背包,我不知他槍放在何處,戊○○約我到舞廳喝酒,丁○○進入 後坐我旁邊我面向著店門,丁○○拿錢給我時有告訴我戊○○有跟來關心,我們 都叫戊○○『蔡仔』」,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 (為何會與戊○○一起去洛水軒茶坊﹖)因為我們三人一起喝酒,我先生被押出 去,打電話回來我就向他講,後來我們就一起過去。」各等語,被告三人一致供 稱被告戊○○係與被告丁○○一同至洛水軒茶坊,被告戊○○亦坦稱開槍示警, 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戊○○受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戊○○ 同時寄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本條例雖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本條項並未修正)。公訴人認應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持有槍彈罪,容有未當,惟因屬同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戊○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丙○○丁○○二人教唆被告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教唆犯,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 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罪,係累犯。
三、原審未詳查上情,遽為無罪判決,核有未當,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又持槍 示警;被告丙○○丁○○因債務糾紛教唆持有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 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戊○○併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制式 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殺傷 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彈底標記為ACP8 9及+9mmFMB80之子彈經鑑定試射不另沒收。彈底標記PMC-9MM 子彈一顆係槍繫案 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彈底標記為R-P9MM LNGER之彈殼一顆,業已擊發 ,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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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