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仿GLOCK 廠製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SIGSAUER廠製 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把、具殺傷力子彈捌顆、制式雙基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詎其於緩刑中仍 不知警惕,復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夜間某時,受友人林裕德(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之託,與不知情 之友人陳俊利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受交付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 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殺傷力仿SIGS 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把( 槍支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制式雙基火藥一 包,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火藥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九之十號四樓其不知 情之女友黃麗螢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把,供上述 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原有七顆,惟經送鑑結果,僅六顆具有殺 傷力並經試射二顆)及制式雙基火藥一包(扣案原載有二包,惟經鑑驗結果實際為 一包)。經起訴後,乙○○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 一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岱瑞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間內,受阮子欽(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託,收受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半自動 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子彈六顆(經試射二顆, 尚餘四顆),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在上開房間一樓車庫天花板內。嗣警方接獲檢 舉得知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到場逕行逮 捕,並經乙○○同意後,搜索扣押上開手槍彈。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二處時地為警查獲槍彈等物,惟矢口否認知情受託寄 藏,辯稱:扣案槍、彈、火藥等物係林裕德交付予伊,惟伊與陳俊利前往鳳山載扣 案物品時因該等物品有用箱子及手提袋包裝,故伊以為是割鐵之物,嗣隔日中午伊 將包裝拆開才發現有槍、彈、火藥等物,惟伊旋即下樓打公共電話叫林裕德拿回去 ,但林裕德一直都沒來拿,伊係因怕小孩子拿扣案手槍去玩才會緊放於身旁之枕頭 ;阮子欽雖持扣案槍彈找伊代為寄藏,惟伊已拒絕,不知阮子欽竟將該等槍彈藏放 在天花板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九之十號四樓同居女友黃麗螢之租屋處,曾試射槍彈一 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亦為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明正於原審結證稱 :伊服務於枋寮分局剛好租屋住在九之十號三樓,被告住在樓上,被告係於九十年 六、七月搬進去,‧‧‧伊陸陸續續都有聽到他們家陽台有槍砲聲音,因為都是單 發,所以確定不是鞭炮聲音,且伊在三樓有聞到很濃厚之槍彈火藥味。於九十年九 月十二日中午,伊回去休息,就聽到槍聲,走到陽台一看,堤防上有一個人,有目 睹到,很驚恐就跑了,‧‧‧其間伊有留意該戶人員之出入及使用白色摩托車車牌 號碼AQ六七○之人,再佐以辨識口卡照片,所以確定係被告持有槍彈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明確,且證人曾甲尊即現場搜索警員於原審中證稱 :伊執行搜索時,先在樓梯口埋伏,恰有陳俊仲去找被告,就趁他們門打開時進去 ,‧‧‧進去時剛好被告乙○○躺在床上,腰際旁邊有一個黑色小包包,裡面有兩 把手槍和彈匣,彈匣內裡面有子彈,門一進去如警卷照片第六張所示小方桌上有火 藥鋼釘,還有用過之空彈殼,玩具彈頭是從上開小方桌上藍色抽屜之置物盒找出者 ,警卷照片第五張所示位置也有一些火藥及空彈殼,警卷照片第七張所示之彈頭原 來是放在抽屜裡,警卷照片第八張黃色長壽煙盒旁上方置有火藥鋼釘,塑膠袋之彈 殼是後來拿出來放那裡,其他物件都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亦即 證人陳明正係聽聞槍聲始提出檢舉,於經搜索後,復在該處查獲扣案槍彈、火藥等 物。被告既已有使用該槍械,且在查獲現場扣案之火藥鋼釘、空彈殼、玩具彈頭等 物,又係散置房間內各處明顯可見之處,足見被告並非僅有單純看守交託之物,縱 使被告確曾催促林裕德取回該物,惟在林裕德置之不理後,被告並未單純持有該等 物品,此由其竟將該等物品散置房內各地,甚且將之另行藏放於自己所使用之置物 盒內,及將扣案槍枝緊放於被告躺臥之枕頭上,此應非如被告所辯係為防幼子拿取 。再者,被告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中,其持有之風險,被告自 應當知之甚稔,衡情被告無再次疏未注意致持有他人槍彈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此次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其中一把(槍支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為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後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一把(槍 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則為仿SIFSAUER廠 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八或九MM金屬彈頭改造 而成,經採樣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查扣之火藥二包經拆封檢視實際為 火藥一包,經採樣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制式雙基發射
藥類之炸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 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六七 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乃未經許 可,非法寄藏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火藥無訛。㈡至證人黃麗螢雖證稱:隔天伊發現那些東西時,問乙○○那些東西是誰的,他說是 高雄朋友的,伊說趕快打電話去叫他拿回去,要不然伊要打電話報警,後來他打電 話叫他朋友把東西拿回去,伊有把話筒接過來叫他把東西拿回去,不然要報警,後 來等了兩、三天他朋友都沒有來拿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惟此與被告所稱 :伊與林裕德通話,有跟林說裡面有東西應該拿回去,林說要拿回去,黃麗螢只是 陪伊下去,沒和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顯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另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一把、九MM子彈六顆,係在被告與黃麗螢通緝逃亡時,居住在屏東縣枋療鄉 ○○村○○路岱瑞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間內樓下車庫之天花板內所查獲一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警員吳朝輝、 伍恆毅、李佩芳到庭證述搜索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此外 ,扣案之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組合而成,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九MM子彈,經試射二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一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第六十二頁)。被告既自承上開槍彈連同黃色束 口袋內之毛巾、牙刷、砂布、彈簧、保險鈕、半成品彈匣,由阮子欽帶至岱瑞汽車 旅館要求其代為寄藏,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係在查獲前十幾天前住進岱瑞汽 車旅館,尚未確定要住幾天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則該等物品竟藏置於伸 手可及之天花板內(見證人伍恆毅於本院卷第一0四頁證述),若被告不同意阮子 欽寄藏,阮子欽豈敢放置於被告不確定何時離去之旅館房內,致任何人均可能投宿 該旅館房間而取得?是以,被告辯稱:因伊未尾隨阮子欽下樓離開,故不知他放該 等物品在天花板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㈣另被告辯稱:警方未經伊同意,又未持搜索票即搜索扣押岱瑞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 間內樓下車庫之天花板云云。惟到場警員到場逮捕通緝中之被告乙○○及黃麗螢後 ,欲離去之際,手推一樓車庫天花板,發現有重物,乃詢問被告乙○○意見,被告 當時並未拒絕搜索,而係回問「有嗎」?且取出天花板內藏放之黃色束口袋後,在 被告面前取出槍彈,隨後至警局製做訊問筆錄時,被告亦於同意搜索之扣押筆錄上 簽名捺印一節,業據證人吳朝輝、伍恆毅、李佩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 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0四頁),核與證人黃麗螢所述:伊原已離開房間,後來又 進去時,有看到地上有一包東西,‧‧事後在警察局有簽同意搜索扣押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相符,此外,復有該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佐( 見枋警刑三字第0九一000五五三二號警卷第十四頁)。是以,被告於警方搜索 時未為拒絕,復於事後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實施搜索筆錄,
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一把及九MM子彈六顆,自係合法取得之證物,自堪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十 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第一次同時收受寄藏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第二次收受寄藏之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其同時收受寄藏該槍彈,亦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 前後二次收受寄藏槍枝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 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 罪。又警方於岱瑞汽車旅館查獲上述改造手槍、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在岱瑞汽車旅館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審 判併案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緩刑期中更 犯罪不知警惕,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前案尚未審結,又 再次受託寄藏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仿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SIGSAUER廠製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把、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制式雙基火 藥一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 鑑驗試射之八MM一顆、九MM子彈三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庸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