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仁
陳職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職凱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之教唆 竊盜罪。被告陳職凱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 ,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林 威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職凱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 2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罰金5 千元易服 勞役之5日部分,而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被告二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職凱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前復有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林威仁亦曾有竊盜前 科,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又渠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 滿足自己私慾,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並考量被告 林威仁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職凱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 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 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 ,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 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係其等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二 人均辯稱未取得該安全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確實
有於行竊後平均分贓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