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15號
KSHM,91,上更(一),315,200302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紋)、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經營「德發汽車保養廠」之詹育銘(收受贓物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出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牟利。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甲○○明知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 兜售之車牌TM-五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 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前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 貪圖賤價,可獲厚利,經詹育銘之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並收受「小林」交付不詳姓名者偽造「乙○○」出具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一紙、授權書二紙及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簽名 、指印之枚數如附表所示)。甲○○詹育銘為辦理過戶登記,乃由甲○○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委託一 不知情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辦理過戶手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汽車過戶登 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偽簽「乙○○」署名,並蓋用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 偽刻之「乙○○」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乙○○將所有之TM-五六一二號自用小 客車過戶與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又填載乙○○具名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以上開偽造之「乙○○」 印章蓋於其上,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 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俾供辦理過戶登記之用,而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補發該TM-五六一二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高雄市監理處對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發之正確性。甲○○取得 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發現其上已註記「車輛失竊註銷」,知事已 敗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作罷,而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回,將之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旁空地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警方在上址尋獲。迄八十七年十 二月廿一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詹育銘駕駛YR-0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縣鳳山市○○○路立國加油站前,為警臨檢,而在後車廂取得上開TM-五 六一二號車牌二面、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授權書二紙、偽造之「乙○○ 」身分證影本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而查 獲上情。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詹育銘向「小林」購買該TM-五 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價金二十萬元,先付三萬元定金,「小林」說車主欠他錢 ,車主有授權他出售,所以將之買下,「小林」有交付授權書、買賣合約書、車 主身分證影本,伊到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知是失竊車輛,買受時不知是贓 物,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TM-五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 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後火車站前停車場失竊,汽車買賣合約 書係偽造等情,已據被害人乙○○陳明(警卷第六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 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八頁)。是該TM-五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屬竊盜 所得之贓物無疑。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而「 小林」交與被告之乙○○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Z000000000」,與警方同時查獲之「鄭金 鐘」身分證影本之統一編號相同,此有乙○○提出其身分證經影印之影本及警方 查獲之「乙○○」身分證影本、「鄭金鐘」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等附卷可資比對(警卷第二四-二六、二九頁、偵查卷第三五頁)。是「小林 」交與被告之「乙○○」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均屬偽造甚 明。
㈡被告雖指稱:「鄭金鐘」之身分證影本,係「小林」連同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及「乙○○」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因「鄭金鐘」與「乙○○」之身分證影本 黏成一張,故未發覺,嗣後始將之撕開云云。惟上開「鄭金鐘」與「乙○○」之 身分證影本,若原係重疊黏貼,致被告於收受時誤以僅為一張,則其黏貼必甚緊 密,如以外力將之剝開,其上必留有黏貼之痕跡,而扣案之二張身分證影本,並 無黏合後撕開之痕跡,顯見被告收受時係屬分開之二張身分證影本,被告所稱不 足憑信。被告與詹育銘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其二人所供明,依經驗法則而論 ,被告與詹育銘買受中古車時,對於非車主本人出售之車輛,必格外審慎,而「 小林」交付與汽車買賣無關之「鄭金鐘」身分證影本,豈有未加注意之理,況該 二張身分證影本,除姓名不同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及父母之姓名,均屬相同,任 何人均能發現其偽,被告辯稱未予注意察覺云云,顯係飾詞卸責。 ㈢被告向「小林」購買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先前曾在「德發汽車保養廠」保養,被 告係經詹育銘之同意,以二十萬元買受,「小林」係以「乙○○」名義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小林」並交付「乙○○」之授權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委託一不詳姓名者辦理過戶手續, 因被告未提供「乙○○」之印章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該不詳姓名者未經乙○○之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乙○○」之 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汽車過戶登 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偽簽「乙○○」署名,然後持該「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補



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該不詳姓名者,被告取得後,發現該補發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註記「車輛失竊註銷」字樣,知已無法辦理過戶,乃將該 自用小客車開回,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空地上,並將「乙○○」之授權 書、「乙○○」、「鄭金鐘」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與詹育銘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述文 件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二0號函 在卷足憑(警卷第廿四-廿九頁、本院卷)。
㈣按中古汽車之買賣,首重汽車之行車執照,車籍之來源證明(即出廠證明),以 確認該汽車之所有人及汽車之正當來源。被告及詹育銘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 警覺性較之常人敏銳,要無不知之理,乃「小林」並未提出行車執照及汽車來源 證明,授權書又無受委任人為何人之記載,且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 其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其父、母姓名,竟與同時交付之「鄭金鐘 」身分證影本上所記載者相同,任何人亦必有該汽車之來源不明之認識,而竟予 以買受,參以被告所供至監理處辦理過戶前已將車牌取下,準備換領新牌照等情 觀之,被告與詹育銘買受該汽車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㈤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汽車權源不明,而予買受,又擅自委託不詳姓名者代辦過戶手 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再予偽造「乙○○」名義之「汽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高 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 監理處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又偽造乙○○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並持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目的均為辦理該汽車之過戶登記,故應認為單一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故買贓物,用意在偽造文件辦理過戶登記,是其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與詹育銘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人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為間接正犯。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正派 經營,而故買贓車,使行竊者便利銷贓,助長竊風,又偽造私文書危害他人,犯 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紋)、 印文、及不能證明已滅失之偽造「乙○○」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 ,連同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因認被告 除前開罪名外,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等情。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持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嗣經發覺該汽車已報失竊 註銷牌照,而未再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並未行使該偽造之 「乙○○」身分證影本甚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授權書㈠: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指紋三枚。二、授權書㈡: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指紋三枚。三、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紋七枚。四、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五、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乙○○之印文一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