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273號
HLDM,106,花簡,273,201709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ASUS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組、滑鼠壹組、喇叭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悉「eMule 」俗稱「電子騾」)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 供不特定之「eMule 」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 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像之電磁紀錄時, 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影像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4分起至同年月29 日凌晨1時11分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居 所,利用網際網路,並以「aa0000000」暱稱登入「eMule」 程式後,接續下載並同時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檔案影片), 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 」程式用戶觀覽系爭檔案影片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4頁、核交字卷第4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下載未成年人影片(LOG )檔案截圖及現場勘 察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0、13-51、86-97頁), 另參以被告所下載之系爭檔案影片內容均有未成年人裸露之 影像,復衡酌被告已坦認上述內容確與未成年人有關(見核 交字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 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



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 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罪,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系爭檔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 eMule 」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該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 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 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系爭 檔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點對點傳輸 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點對點傳輸軟體 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部分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適用法條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 差異,自無庸變更法條。又被告自106年1 月25日下午5時 4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止,反覆密接上傳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影片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同為包括一罪 ,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點對點傳 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影片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eMule 」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系爭檔案 影片之電子訊號,供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觀覽,且其所上 傳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數量非少,嚴重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成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究非主動積極傳布前開 影片,惡性非重,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 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查獲之前2 項物品(指各該項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3 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規範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所設之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而該條例此部分沒收規定係在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始 施行,則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範意旨,前 揭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而加以適用。經查,關於扣案之電腦設備,其中ASUS電腦 主機1 台,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 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 面、核交字卷第4 頁反面),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電 腦設備(即螢幕1台、鍵盤1組、滑鼠1組、喇叭2個)均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其所有,且經核均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其自106年2 月1日凌晨1時3分許起至 同年月2日凌晨0時47分止,尚有接續下載及同時上傳多部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等電磁紀錄之情(見警 卷第3頁),復有卷附下載未成年人影片(LOG)檔案截圖可 憑(見警卷第52- 85頁),惟此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於 時間上尚非密接,難認與本案具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