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冠霖(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母親李郭蓮蕉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漢口街口前,因 見被告甲○○與人發生糾紛,即前往關心,惟竟惹來被告甲○○之不滿,因而辱 罵李郭蓮蕉,不久李郭蓮焦即返回李冠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七 五號之飲料店內,將前開遭辱罵之事告知李冠霖,李冠霖聽聞後,旋即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許前往前開路口處找甲○○理論,雙方見面一言不合,遂進而發生激烈 衝突,李冠霖及甲○○即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推扯踢打,造成李冠霖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外傷一公分、右肋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冠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李冠霖之指訴、證人吳宏昇於警訊 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與李冠霖發生爭執,但沒有打他,是他用手打 我,我的手機放在夾克右口袋,他又用右膝蓋頂我的右腹部,將我的手機弄壞, 致我右肋受傷,我並無傷害李冠霖右膝之情事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吳宏昇於警訊時雖陳稱:「(請詳述案發過程?):::,後來就看到氣沖 沖的跑到糾紛現場,我見不妥就隨後跟上,便見到甲○○與李冠霖發生爭吵,我 就上前分開他們,然後就聽到甲○○說李冠霖踢他,之後我就馬上把李冠霖拉開
,但無法擋住蘇、李二人,他們又是一陣扭打,我又推開李員後,再拉住蘇員的 手,才把他們二人隔離,...」等語,然查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其餘身體各部分均未受傷,從而證人吳宏昇所供:「他 們二人又一陣扭打」乙節,尚與實情不符,倘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 身體應另有傷痕,不會僅右膝挫傷,是證人吳宏昇上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證人胡劭菁於原審結證:我在場,我不認識李冠霖,甲○○我認識,因為甲○○ 和我家有一些糾紛,我當時和我妹妹前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那邊去找甲○○, ...,後來婦人的兒子即李冠霖就來漢口街口與甲○○理論,後來李冠霖即先 出手按住蘇的肩脖,並以膝蓋撞擊蘇的腹部,蘇有想要還手,兩人隨即互相拉扯 ,我們把他們拉開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因爭執而互相拉扯,但被告 並無毆打告訴人及攻擊告訴人右膝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以右膝蓋撞擊被告之腹 部時,適被告之手機放於夾克右口袋,致手機為告訴人以右膝撞擊其腹部時造成 損壞,雖經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並經公訴人起訴,惟原審認被告 之手機放在口袋內,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告訴人應無毀損之故意,不成立毀損 罪,惟告訴人被訴毀損罪部分與其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係裁判上一罪,故原審就告訴人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由上可知, 告訴人以右膝蓋撞擊被告腹部時,由於力道過猛,致將被告放在夾克右口袋內之 手機一併撞壞,同時造成被告右肋挫傷。因此告訴人右膝受有挫傷,顯係其以右 膝蓋攻擊被告之腹部時所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至為明確。至於卷附之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右膝受傷,而該傷係告訴人以右膝攻擊被告右腹部 時撞及被告夾克右口袋內手機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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