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66號
KSHM,91,上易,1766,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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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謝秋蘭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
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 ○二號乙○○住處,因奉養母親之生活費用問題發生口角,丙○○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甲,受有左臉 頰紅腫八×八公分、左鎖骨部位紅腫二×二公分、左胸紅腫二×四公分、右胸紅 腫二×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之情事,辯稱:驗傷單上所記載之 傷均屬長條型,與乙○○所稱用拳頭毆打之情形不符,伊並未毆打乙○○云云。 惟查:
㈠、右揭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渠二人於上開時、甲,因奉養母親之生活費用事 宜發生爭吵,被告因而毆打被害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證人即當時亦在場被害人之妻胡秀蘭於偵查及原審 均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且被害人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即前 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診,並於診療時向醫護人員表示:「剛被弟弟用拳頭 毆打頭、頸及胸部跌倒」之語,經診斷後告訴人確受有左臉頰紅腫八×八公分、 左鎖骨部位紅腫二×二公分、左胸紅腫二×四公分、右胸紅腫二×六公分之傷害 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全部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 參以證人紀蔚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還沒有進辦公室以前,聽見被告家人吵 得很大聲,吵的內容沒有印象,會計叫伊不要進去由被告等人自行解決家務事, 過了十來分鐘,伊聽到碰一聲及胡陳秀蘭說「不要打他」,伊就衝進去辦公室裡 面,想把告訴人帶離開等情觀之。被告確於上開時、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毆 打被害人,應可確定。
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右腳小兒麻痺,左臀大腿肌攣縮,不可能對告訴人傷害; 另被害人之傷勢,可能係因中風長期服用醫師所開具含有Acetylsali cylicAcidtab之藥物而產生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為證。惟查: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如前所述,自與被告腿部曾否受傷無涉 。另證人即被害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時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趙家鼎於偵查中 ,依據被害人之病歷表資料記載證稱:雖服用Acetylsalicylic Acidtab藥物會有皮膚紅疹、出血的現象產生,被害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之處方,即有此種藥物,惟伊將被害人衣服打開檢查,並沒有發現這種 現象,且如發生紅疹,應該是全身的反應,而被害人出事(指上開遭毆傷乙事) 以後,繼續吃伊開的藥,病情沒有繼續惡化等語,足見被害人該傷勢亦與服用上 開醫生處方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另證人胡延政胡雯娟二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乙 ○○云云。惟胡延政胡雯娟二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屬兄弟姊妹關係,為免事 傷和氣及事態擴大,其二人上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至證人胡陳秀蘭雖於被害人就上述傷害家庭暴力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證令 ,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怎麼衝突的,伊現在腦海一片空白,完全沒印 象,不記得了,伊並沒看到誰打誰云云;惟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伊於民事庭審 理時未說實話,主要是不想他們兄弟間有何瓜葛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 出之答辯狀內陳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接到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庭傳票後, 曾以電話與告訴人之配偶胡陳秀蘭連絡,被告與胡陳秀蘭對話中談及案發當日有 因細故爭執等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足見被告與胡陳秀 蘭間,確於案發後曾計對本案事實相互討論,因而胡陳秀蘭於該民事庭所為迴護 被告之行為,自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胡陳秀蘭對話之錄音譯文, 其中被告曾訊問胡陳秀蘭「那天妳有看到,我有打他(指乙○○)嗎?」胡陳秀 蘭答稱:「是大家推來推去,沒有誰打誰。」亦有該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足 考,被告既與被害人有推來推去之行為,被害人因曾中風長期治療中,在與被告 推來推去中,致受有上述傷害,亦屬傷害行為,是胡陳秀蘭在該民事庭中之證述 ,亦屬迴護被告之證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傷害犯行,顯無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當時均有互推對方,且被害人所受傷勢 ,均屬紅腫,尚屬輕微,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自屬過重,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屬兄弟關係,因家務事起爭執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紅腫,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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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