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呂勝富(原審通緝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綽號「吳明哲」(另經檢察官偵辦)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聯絡,由「吳明哲」駕駛案外人王啟鍾所有已報失竊之未懸掛車牌,原車號 :US—四七六七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勝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八號「 統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再分別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長 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共同竊取鋁門、窗框條。其間,呂勝富更以電 話通知經營廢五金生意之甲○○及其員工吳盛隆前往現場以收購贓物,甲○○、 吳盛隆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後,亦均知情呂勝富等正在從事竊盜犯行,竟仍留在 現場協助呂勝富以上開工具拆卸鋁門、窗,並整理堆放拆下之鋁條以便載運。嗣 於當日十七時許,因統益公司經理乙○○發覺異狀並通知保全人員陳坤生會同警 方趕抵現場查獲其等犯行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贓物、贓車、手套三付、長型大榔 頭及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證人陳坤生警訊證述被告在現場輪流使 用大榔頭、拔釘扳手等語,呂勝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到場後,經告知係贓 物,被告仍幫忙將鋁門、窗框條搬移成堆等語,復有贓證物領結、現場照片附卷 及手套三付、長型大榔頭及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扣案可佐,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到場後,得知呂勝富二人拆 卸之鋁門、窗框條係竊得之贓物,當場即表示不買,並未竊盜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供述:「我...與吳盛隆...與呂勝富、吳明哲...會合後 ,上該公司二樓及頂樓,將鋁門、窗框條搬成堆,這些鋁門、窗框是由呂勝富 、吳明哲準備要賣給我的...」、「...呂勝富是在現場以大型拔釘扳手 將窗戶鋁框撬下後,由我及我的員工吳盛隆二人共同將窗戶鋁框放成堆... 」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呂勝富、吳明哲去竊的,打電話叫我過去估價賣給 我的...」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吳盛隆於警訊供述:「我...與老闆甲○ ○...將窗戶鋁框搬成堆...」、「...呂勝富是在現場以大型拔釘扳 手將窗戶鋁框撬下後,由我及我的老闆甲○○將窗戶鋁框放成堆」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是到了之後才知道呂勝富在偷鐵條,呂勝富叫甲○○
去買鐵條...」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呂勝富於警訊供述:「我與朋友吳明哲 ...偷竊該公司鋁門、窗框條,並通知廢五金老闆甲○○及他的工人吳盛隆 二人至現場估價...估價完畢後,又請張仁及吳盛隆幫忙將鋁門、窗框條搬 移堆放在一起...」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我打電話叫他們來估價」等語 ,彼此間供述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係因接獲呂勝富通 知,而至統益公司估價收購呂勝富竊得之鋁門、窗框條,並在場集中堆放呂勝 富竊得之鋁門、窗框條之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統益公司經理代理人乙○○於警訊中固指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十七時許,於高雄縣大寮鄉○○○街八號,因聽到聲音而前往查看,發現竊 嫌用長型大榔頭及大型拔釘扳手正在竊取鋁門、窗,並將鋁窗之玻璃破壞,而 立即通知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並當場捕獲竊嫌四名」等語,又證人即保全人員 陳坤生於警訊固證稱:「我...到達現場之後,便...至該公司內部查看 ,當時聽到該公司二樓頂樓有巨大可疑聲響,便一同前往查看,到達該公司頂 樓之後,發現四竊嫌(三男一女)正在現場使用犯罪工具長型大榔頭、大型拔 釘扳手,將該公司之鋁門、鋁窗框條敲打拆卸及集中堆放」等語,而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在一樓已看到二樓之窗戶鋁條都被拔掉,我們上至二樓時 看到鋁條都被拔了,我們就繼續找,聽到陽台有聲音,上至陽台的門縫看到三 男一女剛持榔頭敲完準備要休息...偷的東西一半放在陽台,都是集中放好 」等語。然觀諸證人乙○○及陳坤生之證述情節,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在 統益公司頂樓集中堆放鋁門、窗框條一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持長型大榔頭、 大型拔釘扳手拆卸統益公司二樓之鋁門、鋁窗框條之事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與吳盛隆、呂勝富、吳明哲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而至統益公司,復無從證明被告在統益公司有持長型大榔頭、大 型拔釘扳手拆卸該公司二樓之鋁門、鋁窗框條之行為,則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再被告固在統益公司頂樓持長型大榔頭、大型拔 釘扳手將統益公司之鋁門、鋁窗框條敲打拆卸及集中堆放,惟被告係因接獲呂 勝富通知,而至統益公司估價收購呂勝富竊得之鋁門、窗框條,已如前述,是 被告在場拆卸及集中堆放鋁門、窗框條,衡情應屬便利收購載運所為,尚無從 依此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至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七、原審共同被告吳盛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