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6年度,26號
HLDM,106,花秩,2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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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7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康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康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 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及西瓜刀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49.7公分,握柄11.5公分,刀總 長61.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殺傷力, 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及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酌 以受移送人係於凌晨0 時40分許,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 之扣案西瓜刀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該西瓜刀係置放在駕駛 座旁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故依一般社會觀 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西瓜刀1 把,可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破壞社會秩序之 情節、西瓜刀之數量、攜帶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後之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其違反 上揭規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 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等情 ,認沒入扣案西瓜刀1 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 於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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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