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誹謗罪(僅指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部分,不包括其餘誹謗罪部分)、定執行刑及恐嚇罪部分均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罪(僅指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部分,不包括其餘誹謗罪部分)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指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誹謗罪)上訴駁回。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花蓮縣五金業職業工會(下稱五金工會)會計,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公款,經該五金工會新任常理事彭端珍追查後,代表該工會對甲○○提出起刑 事告訴,乃引起甲○○心生不滿。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囑託花蓮縣政府就甲○○被訴之侵占案件進行查帳,甲○○竟於花蓮 縣政府社會科勞工股辦公室門口處,對丙○○恫嚇稱:要找壽豐的十幾位流氓, 花蓮人不認識的,要給妳好看,妳路頭路尾小心一點等語;以言詞施以恐嚇,致 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嗣該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審理庭期結束時,甲○○另基於誹謗之故意 ,且意圖散布於眾,而在本院舊法庭大廈前廣場,公開指摘丙○○「風聲真臭, 全職業工會都知道你心肝壞」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 告訴丙○○做人要實在,沒有恐嚇她;另外我是告訴丙○○說健保費已經交給妳 ,妳為何不幫我繳,還要讓會員誤會我,錄音帶譯文內容那是在八十六年代表大 會時說的,不是在庭外說的,我是善意的規勸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右揭恐嚇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永松於偵查 及原審,證人詹超雲於原審,及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相 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認屬實。
(二)雖證人乙○○、丁○○在原審曾證稱縣政府查帳時其等未在場,惟經本院詳加 訊問其等表示原審所稱未在場是指未在查帳現場,而係在辦公室外走廊上,聽 見被告恐嚇之言語,並非未在縣政府內;核諸原審僅係訊問該二位證人「查帳 那一天你是否在場?」,而該二位證人答稱「我沒有在場」,是難憑此認該二
位證人所言非實。至在查帳現場證人即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到縣政府社會科查 核五金工會帳目之花蓮縣汽車駕駛員工會會計陳錦梅、花蓮縣營造工會秘書李 玉花、證人即五金工會理事林曾梅子、證人即五金工會的常務理事蔡萬益、證 人林綿山等人,雖在原審證述未聽見被告有恐嚇之言語;惟其等均僅證述有關 查帳現場之事實,就被告走出查帳辦公室外之情形並未目睹,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
(三)另被告有右揭誹謗事實,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公開指摘告 訴人之錄音帶(附原審卷證物袋)及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十四頁),且核與證人王永松、乙○○、丁○○證述情 節相符。又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確認其內容確有甲○○指摘丙○○心腸很 壞等語之內容,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可按;況被告於原審播放 錄音帶後,亦坦承:人不在時我有講過這句話,但不是當眾說的等語。足認告 訴人之指訴詳實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上開誹謗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前揭恐嚇部分,原審未詳加斟酌被告恐嚇地點,僅以在查帳現場之證人 未聽聞恐嚇言詞,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代表五金 工會對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致其心生不滿而為,與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該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多次在法 內或法庭外,當眾指摘丙○○「你心腸最毒、比毒蛇還毒,外表最會假、你若要 錢、不會去搶銀行比較快,你兒子打老師,還去告老師,有夠不要臉」等語,認 亦構成誹謗罪嫌。然此部分就各次誹謗之時間、內容等相關細節,依告訴人所指 訴及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未就被告各次所言之內容及時間指證明確,因認其指 證均太過模楜,而未能得確切之心證,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尚有未足。惟依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誹謗罪部分,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 時大會時,意圖散佈於眾,在會議上以麥克風公開指摘:「丙○○公報私仇,心 腸惡毒,˙˙˙˙」等語,足以毀損丙○○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公開指摘 丙○○等情節,除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外,亦經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之理
事乙○○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 ,他有參加,在會議甲○○是講丙○○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很多話,她講完 後,我有站起來跟甲○○說不可以這樣罵人等語;及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理事 丁○○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 他有參加,在會議上甲○○就是講丙○○心腸惡毒、公報私仇那些話,罵得很 不好聽等語甚詳(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誹 謗犯行無訛,被告雖矢口否認,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被告此部分對告 訴人所為之誹謗犯行,與前揭論罪之誹謗犯行時間相隔三年多,顯係基於不同 之犯意為之,屬數罪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又依刑法第三百十 四條規定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迄九十年九月四日始 提出此部分告訴,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疏未注意,仍就此部分對被 告論罪科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予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