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6年度,23號
HLDM,106,花秩,2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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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沈晉翔
      連以岡
      柳建宇
      戴昌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0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互相鬥毆,沈晉翔連以岡戴昌榮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柳建宇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店2、3 樓樓 梯間。
(三)行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因細故發生口角 ,進而互相徒手鬥毆,致沈晉翔臉部及戴昌榮手部受傷 ( 沈晉翔戴昌榮均未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沈晉翔戴昌榮受傷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4紙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等4 人確 有互相拉扯、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



沈晉翔戴昌榮雖均受傷,惟渠2 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 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4 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在公共場所互相 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兼衡渠4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傷者受傷 程度、沈晉翔連以岡戴昌榮於員警到場時旋即停手,而 柳建宇仍上樓拳擊沈晉翔、渠4 人犯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 、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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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