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8號
HLHM,91,上訴,218,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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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義 男 六
  被   告 游和子 女 六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七
  被   告 甲○○ 男 四
  被   告 己○○ 男 五
  被   告 丙○○ 男 四
  被   告 戊○○ 男 三
  被   告 丁○○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吳光義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已確 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由其妻游和子擔任代表人、夥同知情之乙○○ 共同連署成立峰昱石礦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昱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由 該公司代表人游和子向經濟部聲請礦業權登記(臺濟採字四九二七號)。渠等明 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石雨傘小段七九八、七九九(起訴書誤載為九七九) 、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六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管理,編定使用種類為風景農牧用之國有土地; 而且在取得經濟部採礦執照後,僅能在該採礦執照許可礦區所在地即臺灣省成功 鎮石雨傘地方先行探礦,在探礦並評估開採價值,徵得土地使用權利人同意,連 同該同意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相關證件向礦務局聲請,經丈量土地設立界標核 淮許可後,始能在承租土地範圍內開採石礦,不得越出租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聲請承租 臺東縣成功鎮○○段石雨傘小段八○二地號地目礦(於七十五年間變更地目為礦 ,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面積○.三 四○五公頃一筆土地,僅此部分有合法申請採礦權可進行開採。之後由具有操作 機具及採礦經驗具犯意聯絡之己○○為現場負責人,除將在石灰石礦中所開採石 礦中,篩選出可供作景觀石之石礦後,轉賣予建築業者當建材外,其餘則將所篩 選下石灰石礦,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十三元介紹予知情之石灰石礦開採業者 甲○○,由其負責僱請知情之丙○○戊○○丁○○等人駕駛怪手及切割器, 擅自在附表所示之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盜採石灰石礦,並恃以為生;並在該山區 新闢一條長約一千一百公尺、寬五公尺之搬運道路,以供運送石灰石礦至高雄縣



路竹鄉環球水泥公司,以供作預拌水泥原料及石灰石材。之後則又未依水土保持 及景觀維護計畫書之內容,從事裁種樹苗等水土保持及景觀維持行動,反隨地捨 棄開採廢石,以致毀損原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危及國土安全。迨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間,經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起訴書誤繕為辦事部)會同相 關單位至該礦區做該礦區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發現礦場內碎石設備、工寮、活動 鐵櫃及儲油槽等設施,與礦務局核定供作礦場、捨石場使用之用途不符,同時也 沒有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 。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以該處八七東管字第五○七三號 函通知峰昱公司負責人游和子立即停工,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並取 得使用同意書後,始得繼續復工;之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處八七東 管字第一○九二一號諭令全礦停止工作處分後,渠等詎仍不知悔改,仍繼續開採 ,致其所採掘裸露面自臺十一線公路、成功鎮及三仙臺、石雨傘等遊憩處舉目輕 易可見,而為相關主管機關警覺事態嚴重而會同履勘研商究辦,並經財政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 偵辦。因認被告吳光義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 自採礦設置有關附屬設備罪、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 國有地擅自採礦致生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違 反土地編定使用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各項之罪,均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各類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先決之成立要件;其規定之目的,雖重在農 、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各項之罪,亦均以違反同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要件,同屬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 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 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三十二條予 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有使 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之情形,則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按情節分別科以行政罰或刑罰之範疇,要與第三十四 條各項之罪無涉。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之規定,亦即如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不構成上開各罪。末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一條之土地編定使用,則須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鍰,並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者,始得處以徒刑或拘役之刑罰,同法第二十 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世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 言,及經會同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職員、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職員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間,一行人親至礦區履勘現場,當場有開採新痕跡,且現場留 有二臺怪手及一座工寮,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 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游和子吳光義乙○○己○○甲○○、丙 ○○、戊○○丁○○等八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游和子辯稱:我從來未 去過礦區,公司的事情我全部委託我先生吳光義處理,礦場的現場則委託乙○○ 負責,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吳光義辯稱:礦區是合法的礦區,我們每年都有作 施工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根本不是盜採,何來竊盜、常業竊盜罪,起訴書中提 到擴寬道路的事情,但是那邊有好幾個礦區都在作,如果是我們擴寬,請提出人 證、物證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違規而已,並沒有盜採,礦務局已經處 罰渠等停工,但是現在又回復渠等的採礦,如果渠等有違法的話,早就撤銷渠等 採礦權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其去採礦時,就有要求吳光義乙○○他們 提出採礦的證明,而且其有拿到派出所去報備,其在工作期間,礦務局及有關單 位都曾經去會勘過,都沒有人說過有越區開採的問題,而且其開採範圍都是在乙 ○○他們所講的範圍內,根本不知道有越區的問題,而且其向他們購買石頭,如 果越區開採,也要付費,所以越區對其而言,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被告己○○辯 稱:其僅係介紹甲○○吳光義乙○○買石灰石,而且吳光義他們有採礦的執 照及證明,根本不是盜採等語;被告丙○○戊○○丁○○辯稱:渠等只是受 僱於甲○○,依照老闆之指示作事,根本不知道開採的範圍有無超過等語。四、經查:
(一)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石雨傘小段七九八、七九九、八○○、八○一、八○ 二、八○三、八○四、八○六地號等八筆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中除八○二地號土地編定為風景區礦業用地外,其餘均編 定使用種類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之國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 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以被告游和子為代表人之峰昱公司已就八○二地號土地 部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承租並辦妥承租手續(租 賃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面積○.三 四○五公頃一筆土地,亦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先予 敘明。
(二)又峰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省礦務局更正核定就上開七九九、八○○、



八○三、八○六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公畝為礦業用地,其礦業 權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復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礦東 管字第○一四五○一號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峰昱公司經臺灣省礦務局東 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礦場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後,發現於 現場設有碎礦設備、工寮、活動鐵櫃及儲油槽等設定,與該局上開函文核定之 用途不符,乃函請停止施業,亦有該處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影本一件可參。惟 嗣經該處於同年七月七日再次檢查結果,因礦方已租妥部分用地,另部分用地 已繳足租金,國有財產局已同意租用,前函所為「停止施業」之處分併予解除 ,復有該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文影本一件附卷足憑。顯見峰昱公司在本件 案發前事先已經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礦務局就前揭土地申請取得礦業權,前開 土地即屬峰昱公司之礦區(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且被告游和子自 八十三年間起即分別向台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台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申 辦租用等事宜,並獲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分別有台灣省礦物局東區辦 事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三東二字第二五九四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四八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0五五0四號函附於 本院卷可憑。復依礦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是被告游和子等人就上開七九九、八○○ 、八○三、八○六等四筆土地之利用,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三)本件檢察官雖於告發人黃世昌告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十一個月後 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會同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職 員、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職員等人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現場有五處被開挖 的痕跡,且現場留有二臺怪手及一座工寮,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幀可按, 復囑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共有如附圖所示a至h等八處盜採地 點,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然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盜採地點,認均係被告 等所盜採的,無非係以證人黃世昌之證言為據,惟除被告甲○○坦承c、e係 其實際開挖部分外,其餘均否認係渠等所開採。而證人黃世昌與被告乙○○彼 此間曾經互為竊盜、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三件在卷可憑),二人既有怨隙在先,已難期證人黃世昌之證言 為客觀真實。再審之告發人黃世昌之檢舉書內容亦僅在檢舉被告乙○○盜採礦 石;且證人黃世昌在檢察官訊問中先後稱:「關於丁○○戊○○丙○○己○○被列被告我不知道,是我帶警員到現場看,舉發採礦是否合法而已」、 「游和子是掛名而已,他人住在台北對此事他根本不知道,知道合法採礦的只 有乙○○最清楚」等語。益見證人黃世昌係因與被告乙○○間有嫌隙,欲其受 刑事追訴,是其證言難認真實可信。況若依證人黃世昌前揭證言,除被告乙○ ○外之被告顯無本件犯行。
(四)另經原審會同經濟部礦務局(原為臺灣省礦務局,精省後更名為經濟部礦務局 )東區辦事處礦場監督員羅瑞智、技士彭德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現場履 勘結果:如附圖所示⑴a部分:為陡峭的山壁,無法接近,依遠觀結果,表面



為黃土層,無法認定為崩塌或挖掘,但非在租地範圍內;⑵b、c部分:為挖 掘,但現植生綠化完成,無水土流失之虞,非在租地範圍內;⑶d部分:須自 偏僻小徑進入,應為人工挖掘,非在租地範圍內;⑷e部分:在既成道路旁, 形勢陡峭,裸露部分疑為自然崩塌,但似有挖掘現象,部分在租地範圍內,部 分在租地範圍外;⑸f部分:包含人工所挖掘之沈澱池,用做水土保持設施, 防止豪雨沖蝕山壁造成土石崩塌流至路面,所挖掘之土石為石灰石,經堆置在 旁,上面坡生綠色植物,沈澱池不在租地範圍內,其旁堆置石灰石處為租地範 圍內;⑹g部分:也在產業道路旁,為人工挖掘,石灰石地質,旁邊堆置一台 怪手;⑺h部分:為平台,地質為石灰石,全部在租地範圍內,其旁所設置鐵 皮屋已移除;⑻起訴書言長約一千一百公尺、寬五公尺之搬運道路,依存在情 況,似為既存已久之道路,a、c以北之道路,不在起訴書附表稱盜採範圍; ⑼前述所指租地範圍外挖掘均在礦區範圍內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 幀附於原審卷可稽。
(五)再經原審訊之證人羅瑞智、彭德政亦均稱:a部分,經我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礦害預防監督檢查表所示,應係自然崩塌處,而非人工挖掘;b、c部 分,c部分應係挖掘,b部分應該是整平用做迴車道路使用;d部分,為人工 挖掘,b、c、d均在租地範圍外,但在礦區內;e部分,依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測量製作之實測圖,應係自然崩塌,租地範圍外有堆置石灰石,沒有挖走 ,挖掘範圍係在租地範圍內;f部分,挖掘沈澱池,依現場地形為防止水土流 失,應有必要,但應先經我們核定,始得挖掘設置,未經核定,亦屬違規使用 ;g部分,應係挖掘在租地範圍外,但在礦區內;h部分,為平台,礦主即被 告申請用途為採礦場用地,但我們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檢查後,發現他設置 碎礦設備,與原核定用途不符,已令其拆除或依規定變更使用用途,此部分在 租地範圍內;「景觀石」只是商業上的用語,如是礦質非石灰石,但屬其他礦 種者,必須申請增加礦種經核定後,始得開採,但本件礦場應該只有石灰石, 而無其他礦種等語。證人彭德政另證稱:(偵查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相片之 道路)應該是既有的產業道路,我在七十六年間來做礦場檢查就存在,當場路 況沒有那麼好,但吉普車上的去,路是否拓寬我無法確定;(該道路往北上方 尚有礦區否?)上面尚有二個,是中新石礦、六六石礦二個礦場,不是被告所 屬的礦場,都共同使用該條產業道路,上面尚有林班造林地及私人種植檳榔用 地,都使用該條道路,在既有道路上整理在合理範圍內,不需核定;(本件被 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是否有送水土保持計劃書?)有,依當時法令我們可以 審查,但依現在法令,我們會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核定,本 件水土保持計劃應該是經權責機關核定後,才可採礦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同勘 驗日期之訊問筆錄)。
(六)由以上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人羅瑞智、彭德政之證言可知: 1、本件除如附圖所示c、d、g部分可認定為人工開採石灰石之痕跡及f部分為 做水土保持設施之沈澱池外,其餘或係自然崩塌或係用供迴車道、平台使用, 自難均認係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等盜採地點。
2、如附圖所示b、c、d、f、g、h部分,雖分別有開採石灰石之痕跡及設置



迴車道、平台、沈澱池等使用,然均位於峰昱公司取得礦業權之礦區內。且d 部分被告均否認為其所開採,證人羅瑞智、彭德政亦證明附近另有二礦場,是 尚難認此部分確係被告等所開採。又被告所開採者包含公訴人所指之景觀石, 均為當初申請開採之礦種─石灰石,自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 3、本件被告既已依礦業法取得採礦權,並擬有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劃,其行為 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即無所謂之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擅自採 礦可言。至於未依保持計劃或設置設施與核定者不符,與所謂之「擅自」乃指 無權或未經核准之者,顯然有別。又被告等開採之位置,並未見水土流失情形 ,且被告等於f部分挖掘沈澱池,用做水土保持設施,另現場已植生綠化完成 ,並無水土流失之虞。是被告縱有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採之行為,苟未造成水 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結果,即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並無 成立上開各罪之餘地。
4、關於搬運道路部分,乃為既存之產業道路,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新闢道路。雖依 證人柯丁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職員)、黃明福(即臺 東縣成功鎮公所技士)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均證稱:會勘時發現 土有新翻過的跡象等語;惟經原審再質之有無道路新闢及前後寬度不同之證據 時,渠等均稱:沒有證據證明等語。且通往被告等礦場之道路,於八十七年間 曾受瑞伯颱風影響而遭破壞,致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無法前往現場實施檢查,乃 經該處函請被告游和子儘速修復通往礦場之卡車路等情,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八七東管字第一00五八號函及同年月二十日礦害預防監督檢查會檢 意見表等影本各一件可稽。故尚難僅以通往被告等礦場之道路有新翻之跡象, 而遽認係被告等新闢或擅自拓寬所為。
(七)被告等雖就前開七九九、八○○、八○三、八○六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一萬六千 八百九十公畝,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已如前述。雖該四筆土地之土地編定使 用種類固仍為風景農牧用之國有土地,然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使 用編定,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由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為限期拆 除、停止或變更使用之處分,行為人逾限未遵,始有適用。惟本件臺東縣府數 次對本件被告之函示,均未依區域計畫法辦理之,故本件被告等無犯區域計畫 法之可能。
五、綜右各情,被告等或以已依法取得礦業法,而非擅自採礦,其等行為並未造成水 土流失之結果;或以未參與礦場採礦等語置辯,尚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附表明確表示編號b所坐落之地號為臺東縣成功鎮 ○○段石雨傘小段八○一地號、編號c所坐落之地號則為同小段七九六地號,顯 非在礦物局所核准之礦業用地內;原判決理由表示「然峰昱公司於經臺灣省礦務 局東區辦事處派員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後,發現有不符之處,經該處停止施業 處分後,即依規定向土地所有人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事宜,



並經該局同意在案(尚未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被告游和子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姑不論原審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同意被告等承租土地之依據何 在,被告等人在竊取國有礦石後始申請承租土地,難認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 云。惟查:
(一)原判決及本院判決之附表,均係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其意僅在敘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非指被告等實際開採之地號。且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會同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職員、臺東縣成功地政事 務所職員等人至現場履勘之開採痕跡則係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檢察官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a、b、d坐落地號載為八○一、編號c坐落地號載為七九 六均屬錯誤。經本院履勘結果編號b、c坐落地號確為八○二,為被告等經臺 灣省礦務局核定之礦業用地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檢察官以其誤載地號 之附表,指摘原判決難謂有理。
(二)另被告游和子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分別向台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台東縣政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礦 業用地」、及申辦租用等事宜,並獲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分別有台灣 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三東二字第二五九四號函、台東 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四八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0五 五0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告等人並非在經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處停止施業處分後,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事宜;檢察官此部分指摘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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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