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6年度,32號
HLDM,106,花易,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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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32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4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被告張台春被訴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對陳紀安犯傷害罪部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張 台春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傷害陳紀安部分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紀安於被告張台春被訴於民 國106 年2 月18日對之犯傷害罪之際,已知其為犯人,惟其 於因張台春亦對其106 年2 月18日對之犯傷害罪提告,而接 受警方調查之際,係對張台春就公然侮辱、誣告等罪提告, 其告訴誣告罪是指張台春對之不實指控,誣告其犯傷害罪, 當時並非告訴張台春傷害,經陳紀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另 其提出傷害、恐嚇等罪部分之告訴,則係針對106 年4 月14 日之事(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嗣案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後,警方於106 年9 月24日 通知陳紀安到案說明,並釐清其前就106 年2 月18日之事, 確實僅對張台春提出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罪,始於該日補 提106 年2 月18日傷害告訴,然此時(106 年9 月24日)距 離陳紀安知悉犯人(106 年2 月18日),顯已逾6 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三、至其餘被告張台春陳紀安等分別被訴之犯罪,另行簡易判 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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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