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6 年度花簡字第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戴昌榮、賴彥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 育斌具狀於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足稽,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戴昌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對唐育斌有債權。賴彥廷因屢催唐育斌還款未果,遂 委請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向告訴人 追討債務,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戴昌榮及小胖毆打 唐育斌。戴昌榮、小胖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5時許前往 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處,見唐育斌於該處後,隨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攜帶之電擊槍、鐵棍攻擊唐育 斌,致唐育斌受有左近端尺骨骨折、頭頂、左眼周圍、左上 臂及腹部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嗣唐育斌報警處理,經 警徵得戴昌榮同意於戴昌榮住處扣得鐵棍1 支、電擊槍探針 3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育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昌榮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賴彥廷於偵查中之陳稱。
(三)證人即告訴人唐育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戴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戴昌榮與小胖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鐵棍1 支、電擊槍 探針3 支為被告戴昌榮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戴昌榮及小胖以上開方式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流血蹲在地上後,被告戴昌榮及小胖
即未再攻擊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倘被告 戴昌榮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應於告訴人蹲在地上反抗能 力降低時,繼續攻擊告訴人以達其目的。徵之被告戴昌榮僅 因受被告賴彥廷所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彼此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可言,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亦非挾怨報復,衡情被告戴昌 榮是否僅因此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或即令告訴人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已非無疑。準此,難認被告戴 昌榮於案發時,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 賴彥廷有何教唆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自不得逕論被告等以殺人 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傷害犯嫌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