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J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同意書,內
容約定: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持分比例,乙○○為七百三十之三百,甲○○
為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並約定:如果要出售時必需雙方同意。以上事實,
有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立之同意書可證。
(二)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不動產以新台幣
(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竹水,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竹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宏二人,而買賣價金,
亦未按雙方持有比例交予原告。其侵占犯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起訴書),且被告於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侵占案審理時,亦坦承上情,雖雲林地方法院認被告之
行為,不構成侵占及背信,惟檢察官不服,並提起上訴。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易評估,爰依
被告出售之價格為依據,並按雙方持分比例為請求,而其出售價格為四百八十
萬,依原告持分比例七三0分之四三0計算,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
八二七、三九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就座落雲林縣西鎮○○段第五二三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議定,雙方應有部份各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七
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日後處分時應得雙方同意之條件並訂立書面(下稱系爭
協議)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狀陳稱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人翁水源名義以新台幣
七百五十萬元向建商林永箕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惟在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此待證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者原告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更稱:
我的錢在簽約之前陸續給付完畢,然依刑事案件附卷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
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衡情原告在房屋幾近完成之前,一次
付清七百三十萬元之鉅款向訴外人林永箕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豈有不要求訴
外人林永箕同時或移轉系爭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理?又原告自偵查中迄今,俱
未提出任何曾經交付訴外人林永箕七百三十萬元之證據,其所主張上開待證事
實,是否可信,實不無可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明文,應先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附有停止條件,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必須案外人林永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前提,此由刑事案件附卷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在兩造及訴外人林永箕名下,
而係原地主羅合源、羅學林、羅學智三人共有即可證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林永
箕事後並未依約定,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係被告自行僱請律師以
訴外人林永箕及原地主羅合源、羅學林、羅學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
經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民
事判被告勝訴,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向西螺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據上,原告或訴外人林永箕並未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被告自行提起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
迄今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嗣後亦不可能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明文,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法律效力。原告爰依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協議
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三)如 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所陳之上開待證事實屬實且系爭協議書未能證明附停
止條件,然此僅可證明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向訴外人林永箕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即使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之明文,於未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前,原告自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刑事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協書簽訂期日系
爭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羅學智、羅學林、羅合源三人共同所有,應有部份所有
權各三分之一,且原告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陳根本不
認識地主,也沒去過地主的家(詳見刑事卷訊問筆錄第八頁),顯然原告不可
能自訴外人羅學智、羅學林、羅合源三人處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
自不可能在案發期日之前即就系爭土地有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應有部份所有
權存在,更遑論原告有所謂將其上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可能。原第
二審刑事法院未查,竟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未斟
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如何為原告管理事物之約定,竟認定被告
涉嫌背信云云,實屬冤抑。
(四)退步言,如 鈞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惟請 鈞院斟酌系爭協
議書僅記載雙方就土地部分為明確之約定,至於房屋部分並未明確約定,且刑
事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座落之房屋出售予陳竹水部分,並無任
何侵占或背信之情形,顯然系爭協議書就房屋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被告僅應
就系爭土地部分負民刑事法律責任。據此,本件應先請鈞院指定鑑定機構調查
系爭土地及房屋現今之價格為何,再就其價格之比例依四百八十萬元予以計算
,始能認定系爭土地價值其中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究係為何?又按民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被告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出售等相關
事宜,自行僱請律師向原地主提起民事訴訟並支付相關民事訴訟費近七萬元,
及移轉系爭土地至被告名下代第三人林永箕支出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
七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支付移轉委任代書費五仟元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取得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出售系爭土地期間之地價稅,揆諸上引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明文應可自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得款四百八十萬元
,土地款所佔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再依扣除後金額之七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
部分,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
(一)筆錄影本二件。
(二)收據影本三件。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被告乙○○侵占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安順與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同意書,內容約定:座落雲
林縣西螺鎮○○段第五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其持分比例,乙○○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甲○○為七百三十分之四
百三十,並約定:如果要出售時必需雙方同意,詎被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不動產以四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竹水,
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不知情之陳竹水之子陳義和及陳俊
宏二人,而買賣價金,亦未按雙方持有比例交予原告。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成
立侵占罪或背信罪,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就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二三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議定,雙方應有部份各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七百三十
分之四百三十,但本件原告起訴狀陳稱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人翁水
源名義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向建商林永箕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告自
偵查中迄今,俱未提出任何曾經交付訴外人林永箕七百三十萬元之證據。
又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按係同意書),係附有停止條件,就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事項,必須訴外人林永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前提,惟原
告或訴外人林永箕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被告自行提起訴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迄今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嗣後亦不可能
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法律效力。系爭協議
書僅記載雙方就土地部分為明確之約定,至於房屋部分並未明確約定,且刑事第
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座落之房屋出售予陳竹水部分,並無任何侵占
或背信之情形,顯然系爭協議書就房屋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被告僅應就系爭土
地部分負民刑事法律責任,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依當事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同意書載明:立
同意書人甲○○、張安順,今雙方就土地、房屋訂立本同意書其條件如下:
⑴土地標示:西螺鎮○○段五二三號、建、面積○‧○一八四七五公頃,全部
。
⑵房屋座落:西螺鎮。
⑶本筆土地、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其持分比例乙○○七三○分之三○○、
甲○○七○○分之四三○。
⑷本筆土地、房屋,如果要出售時,必需雙方同意,才能出售於他人。恐口無
憑,特立本書為證,如有不實立同意書人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
(二)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
持有系爭土地、房屋,議定雙方應有部分被告為七百三十分之三百、原告為七
百三十分之四百三十,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約定日後為處分時應得雙方之
同意等條件,被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未徵得原告同意,
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出售訴外人陳竹水,得款四百八
十萬元,分文未分給原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有同意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
告甲○○致被告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有背信之侵權
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記載雙方就土地部分為明確之約定
,至於房屋部分並未明確約定,且刑事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座
落之房屋出售予陳竹水部分,並無任何侵占或背信之情形,顯然系爭同意書就
房屋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被告僅應就系爭土地部分,負民刑事法律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三)至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狀陳稱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人翁水
源名義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向建商林永箕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告
自偵查中迄今,俱未提出任何曾經交付訴外人林永箕七百三十萬元之證據。且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係附有停止條件,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
必須訴外人林永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前提,惟原告或訴外人林
永箕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被告自行提起訴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顯然迄今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嗣後亦不可能成就,依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系爭同意書自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被告上開
辯解,揆諸上揭同意書或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爭點無關,或所指兩造系
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係屬片面主張,均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背信行為而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顯已成立侵權行為,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且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主張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依據,按雙方持分比例為請求,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價格為四百八十萬元,依原告持分比例七三○之四三○計算,被告
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八二七、三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