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86號
TNHV,91,上,186,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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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e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堂
         蔡 昭 明
   被 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駕駛SR-9601自小客車,並無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原審之認定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㈠本件車禍,兩車撞擊點係在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道內,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甲 ○○於撞擊時點有侵入上訴人之車道內,關於此點,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其行向車 道,刮地痕走向呈反向弧形;周車留煞車痕起點在林車車道內向前斜煞,足以 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內」。
㈡由雙方車損之情形以觀,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原審採信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所駕車輛僅是左前方略四十五度角向後受損,顯有錯誤),而被上 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則是正面右側保險桿部位有凹損之情形。再參酌現場 車輛所遺留之剎車痕: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車道上的剎車痕一一點九公尺 ,起點在上訴人車道內距中心線一點二公尺,向左斜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甲○○在本件肇事碰撞前即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迨發現上訴人車輛,即向左斜 剎,以致於其正面右側撞擊上訴人車頭,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多處受有骨折傷害 。從現場圖亦可發現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所留刮痕,係在其行向車道內,起點 距路邊線一點六公尺,因被撞擊而呈現反向弧形刮痕,並且在上訴人車道上靠 路中心處亦留有玻璃碎片,足證上訴人確實係在本身行向車道內遭對向車道逆 向行駛之來車向左斜剎撞擊。
(二)原判決認為,本件肇事車輛二車對角擦撞後,原告之自小客車乃向其左側後方 三百六十度迴轉,另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則跌落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排



水溝內,並以此認定甲○○所駕曳引車於肇事前確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云云 ,然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並非對角擦撞,蓋若僅是對角擦撞,上訴 人之車輛當不致於車頭全毀,因此,原審之認定顯有錯誤。另外,就上訴人所 駕車輛於遭被上訴人甲○○撞擊後的刮地痕、撞擊後上訴人車輛位置(迴轉、 車頭反向停放在自身車道上)、受損情形(車頭全毀),以及甲○○向左斜剎 之剎車痕綜合判斷,可知上訴人車輛當時確係遭來自左前方重大撞擊力之衝撞 ,以致上訴人車頭全毀,並順著該撞擊力方向迴轉,產生刮地痕,因此,兩車 根本不是對角撞擊,而是上訴人之車因甲○○緊急向左斜剎,以致遭受來自左 前方向之力撞擊,並因此車頭全毀、產生向右後迴轉之刮地痕。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甲○○向左斜剎撞擊時有些許角度(周車向左斜煞撞擊上訴人車輛時即 有撞擊角度),以致於遭撞擊後向右後迴轉,車頭由原朝向西方轉而朝東,在 迴轉一百八十度後仍停於上訴人之車道內。並非係原審所稱係迴轉三百六十度 ,原審認定顯有錯誤。㈡被上訴人甲○○,依所繪現場圖周車在上訴人車道上 的剎車痕一一點九公尺,起點在上訴人車道內距中心線一點二公尺,向左斜剎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甲○○在剎車前即逆向行駛於上訴人車道上,顯然為逆 向違規行駛,因此,原判決謂「足見肇事前被告甲○○所駕7G-210號自 用曳引車輛確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至堪認定」云云,其理何在。(三)證人林文隆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不足採信:㈠證人林文隆與被上 訴人甲○○同為台塑集團之司機,依台塑集團之內規,公司司機一旦駕車肇事 ,將受解雇之處罰,因此,證人既與被上訴人甲○○同為台塑集團之司機,其 證詞必然會袒護同屬台塑集團之司機,因此其證言之可信度應受質疑。㈡證人 林文隆於警訊時稱其當時與前行之7G-210號自用曳引車相距三公尺,則 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必然會擋住後車之視線,由證人所稱其 與前車之距離僅三公尺以觀,其所能觀察到對向車道之情形必然有限,此由其 自承「7G-210號自用曳引車右側因我看不見」亦可得證。則其既然前方 視線受到阻擋(不論係左側或右側)則其所稱對向無任何車輛云云之視距多少 ,顯有疑問,是以,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四)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覆議鑑定僅表示「周 車肇事前為何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在肇事 前有跨分向線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可能。 」,換言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新的鑑定意見,亦未否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何況,依上訴人事後查 知,車禍現場有目擊證人表示,甲○○所駕駛的曳引車是為了閃避來自與一五 六號道路交會之該行向車道右側支道來車(該處路口無號誌),才會在本件肇 事撞擊地點前約十五公尺處即侵入對向車道以閃避支道來車,並釀成本件不幸 ,此參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現場圖中,除了有周 車在上訴人車道之剎車痕外,在被上訴人甲○○本身行向車道上尚有長達十一 點七公尺之剎車痕,此可說明當時被上訴人甲○○早在侵入上訴人車道前即有 緊急剎車,而其之所以緊急剎車其原因極有可能係為閃避右側支道來車,見閃 避不及才侵入上訴人車道上,並因此釀成本件意外事故。是以,原審在未查明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中所稱「為何緊急左閃?原因 不詳」之真正原因之前,即斷章取義地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覆議意見,推論台灣省嘉雲區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即有 論理上之矛盾,應予廢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撞擊前曾逆向行駛云云,乃其脫免責任之藉口,上訴人 否認之。又,縱使假設上訴人曾於兩車撞擊前逆向行駛(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在被上訴人於撞擊前曾向左斜剎之前提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應僅有 右前側車頭受損,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左前側受損,並且,事實上,上訴人所 駕駛車輛乃車頭全部毀損,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力學之推論相違,亦 與事實不相符合。另被上訴人主張於其駛入對向車道後,上訴人又駛回本身車 道,以致發生本件不幸云云,然查,依經驗法則推論,倘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 情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在見被上訴人甲○○自來向行駛於本身行向車 道上,焉有再轉回本身車道上而與其對面衝撞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逆向行車並緊急轉回本身車道云云,不僅與兩車受損情形不符,亦與經驗法 則相違,殊不足採信。
(六)另查,在被上訴人所駕駛者係一笨重的曳引車,並且,被上訴人甲○○亦明知 其車後尚緊跟著一輛同公司的曳引車,其焉有可能如特技般地將其所駕駛的曳 引車左閃後再回到自己的車道上,蓋如其所稱其欲閃避逆向而來的上訴人車輛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假設其能如特技般地閃過,則豈不是將更大的危 險丟給緊跟在後的林文隆所駕駛之車,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亦違反正確地駕駛反應。退萬步言,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逆向行駛之 情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甲○○之駕駛亦屬明顯不當,蓋被上訴 人斯時所應採取之反應應是減速剎車往慢車道上移動而非侵入對向車道。(七)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共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整,細目說明如 後。
㈠於慈愛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共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 ①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九十年度住院醫療費用實付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 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院醫療費用實付七萬九千八 百二十七元。
②門診醫療費用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門診費用四 千零四十元(即部分負擔與自付部分之總和)。 ③總計因本次傷害在慈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共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 ㈡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㈢於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醫療費用: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㈣以上合計上訴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八)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 ㈠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經治療九個餘月多次手術仍未癒合,留有兩股骨 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評定為中度肢障,上訴人並領有殘障手冊。



又本案經檢具相關資料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核定為第七級殘廢,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任職於麥寮鄉公所主任秘書長達四年六個月,其離職之原因亦係 因首長病故而隨首長進退。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離職後即積極部署九十年年底 之鄉鎮長選舉,依鈞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資料可知上訴人八十九年度 之所得總計為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若以上訴人離職後再以九十二萬餘 元計算其年收入似不合理者,則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學經歷請求以每月五萬 元計算其年收入為六十萬元。
㈢上訴人係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本件肇事係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則肇事 時上訴人為四十三歲,依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及霍夫曼係數、年收入六十萬元及 第七級殘障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200日之440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陸仟陸百元【計算式:440/1200(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年收入)×12.53(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㈣雖上訴人依前開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二百七十五萬元六千六百元,惟基 於經濟壓力之考量,僅請求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整之勞動能力損失 賠償。
(九)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查上訴人所 駕駛車號SR-9601貴斯特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甲○○迎面撞擊,車體 受損非常嚴重,經維修廠估驗,將該車回復原狀的總維修費用為七十五萬九千 八百元整。上訴人所有車號SR-9601貴斯特自小客車,係一九九六年份 ,購入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依所得稅法固定資產折舊標準,車輛折舊年限 為五年,換言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款之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 人撞擊時之殘存價值尚有約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36萬÷6 =226666.7(每期攤提折舊金額);系爭車輛為五年車,經攤提五年折舊僅剩 殘價:226666.7(元)】。然此一折舊攤提法乃係適用於所得稅法中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一般車輛之中古市場車價尚屬有間,因此,就本件系爭車輛車損 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應一併參考車場所提出之維修價格,因此,請求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十)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上訴人多年來擔任麥寮鄉公所主任秘書一職,基層人脈相當豐富,本計畫參選 九十一年一月之鄉長選舉,並積極在地方上走動拜訪,卻因遭被上訴人甲○○ 駕駛自半聯結車撞擊,兩下肢骨折受損嚴重,不僅住院開刀多日,迄今尚無法 行走,需賴輪椅代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而無法參選鄉長,只能推由同派 之後進參選(該人亦當選本屆麥寮鄉長),心中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上訴 人因本次車禍受傷,由於病情嚴重,分別於慈愛綜合醫院、署立雲林醫院、長 庚醫院住院開刀,惟迄今仍無法痊癒,恐留有無法治癒之殘疾。上訴人本係地 方上具有社經及意見領袖地位之人且正當壯年,正值創造人生事業巔峰之黃金 時期,卻因被上訴人甲○○之一時疏忽,飛來橫禍,造成上訴人雙足殘疾未能



治癒,不僅無力再過問地方事務,連賺錢謀生都成問題(上訴人目前尚有多名 子女在大學就讀,經濟負擔相當沉重),上訴人不僅承受著身體殘疾所帶來之 肉體痛苦,更承受著因為一場車禍導致他原充滿希望之人生事業到此劃下休止 符,這中間的痛苦,豈是外人所能體會,而被上訴人等毫無和解誠意僅係為拖 延告訴期間之作法,亦令上訴人深深感到世間冷暖,綜上,上訴人所受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歷證書、服務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一紙、殘障手冊、車輛購入價格證明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事實經過:查本件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瓦嗂村宵仁厝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駕駛車號SR-9601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真情KTV」前,因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上 訴人甲○○正常行車道路上,被上訴人甲○○見狀,立即鳴按喇叭、閃大燈予 以警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但上訴人因飲酒過量或已昏睡,竟毫無反應,被上 訴人甲○○因眼見二車即將對撞,而右側路旁係真情KTV店,基於本能不得 已而緊急向左跨行車分向線躲閃,以避免正面撞擊,詎上訴人竟突然轉回其道 ,致與被上訴人甲○○所駕之車號7G-210號曳引車發生碰擦。嗣上訴人 經送醫檢測,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每一毫升達一八六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三毫克,遠逾法定的每公升0‧二五毫克將近四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在案。(二)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車禍經過證人林文隆、黃聿嬋分別於鈞院及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供述綦詳:㈠證人林文隆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駕營業曳引車由一 五六號公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當時離前行之曳引車7G-210號三公尺, 在雲林縣麥寮鄉瓦嗂村金三角KTV前,我親眼目擊自用曳引車7G-210 號於該處緊急煞車後向左閃避後即翻覆於左側水溝中,並發現SR-9601 自小客車輛損壞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路對向快慢車道間,車頭朝東::當時我只 聽見撞擊聲後,即見自用曳引車翻覆等情事,‧‧。但當時我親眼看見對向無 任何車輛,而自用曳引車右側因我看不見,故無法確認該自小客車如何行駛而 來::。」,於鈞院證稱:「伊從紅綠燈起一路尾隨被上訴人約五百公尺,車 距約一部小汽車,上訴人在其行車道無蛇行或違規情形::當時對面車道三秒 鐘前有一部小汽車經過,之後就發生事故,我看不到對面,只能看到車燈」等 語。㈡證人黃聿嬋當時正在車禍現場附近的「水姑娘檳榔攤」顧店,亦目擊車 禍發生之經過,證稱:「我當時在攤內顧店,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 十分許,見自用曳引車7G-210號由一五六號公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經 過本店後,即聽見自用曳引車之煞車聲後,隨之車輛撞擊聲,我回頭看,發現



自小客車SR-9601在自用曳引車之車道被該曳引車撞回對向車道,而曳 引車翻覆水溝,自小客車在一五六公路北側快慢車道之間::」(見警卷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車禍現場查訪紀錄表)。
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足證:
①二位證人均證稱,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甲○○均行駛於自已之車道上,並 無任何違規或異常之情形。
②上開證詞亦足證,當時係因上訴人車確已違規侵入被上訴人甲○○之車道, 所以:⑴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才會在被上訴人甲○○之自用曳引車之車道撞回 對向車道。⑵因此,在被上訴人甲○○後方同一車道之證人林文隆才會看不 到上訴人車。⑶事故發生前三秒鐘當時對面車道有一部小汽車經過,之後就 發生事故,如被上訴人甲○○違規行駛對向車道,勢必與三秒鐘前經過之小 汽車迎面對撞。
(三)再依據現場照片繪製之「事故經過示意圖」,由照片中二車碰撞角度、受力方 向與車輛損壞情形觀之,上訴人車確逆向行駛,被上訴人甲○○車之正面右側 才會與上訴人車之正面碰撞,再分析說明如次: ㈠若上訴人車未逆向行駛,則被上訴人甲○○車必須往左打橫九0度直角,被上 訴人甲○○車之正面右側才會與上訴人車之正面碰撞。但此情況迨為不可能, 蓋因被上訴人甲○○所駕之聯結車係載重行駛,如被上訴人甲○○車往左打橫 九0度直角,依慣性作用,車子必然向右翻倒,但事實上依現場圖,被上訴人 甲○○車是向左傾倒,與合理的科學的推斷情形相反。是以本件確因上訴人逆 向行駛至被上訴人甲○○正常行車道路上,被上訴人甲○○不得已緊急向左跨 行車分向線躲閃而上訴人竟突然轉回其行車道,才會發生前述碰撞點、受力方 向與車輛損壞情形。
㈡再由照片中,上訴人車輛所留之輪胎、車頭刮地痕跡顯示,亦可明顯的看出因 上訴人車輛先逆向行駛,被上訴人甲○○為避免迎面撞擊,迫不得已才採緊急 閃避之措施,詎上訴人竟又急轉彎,致衝撞被上訴人甲○○車,此由上訴人車 輛所留之輪胎、車頭刮地痕跡觀之,再參佐前述碰撞點、受力方向與車輛損壞 情形亦相符合。至於被上訴人甲○○車所留煞車痕一一‧九公尺,並非連續煞 車痕長度,而係聯結車的車頭前輪、後輪,以及尾車雙軸輪胎三段煞車痕合計 之長度,且二車碰撞時,被上訴人甲○○車輛右邊輪胎因受力而離地向左傾斜 滑行,所以煞車痕只有左邊車輪輪胎單邊所留,起點在被上訴人甲○○車道內 距中心線一‧二公尺,而經查被上訴人甲○○之尾車輪距一‧八二公尺,由此 亦足證明碰撞前被上訴人甲○○車右邊輪胎尚在自已的車道,是因受到逆向行 駛的上訴人車自右前方衝撞,才偏左並向左傾斜,上述事實,由雙方車輛損壞 部位及受力方向均可得到證明。
(四)另依原審調閱肇事後之相關事證,顯示下列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輛係停置在對向車道路旁(即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 旁)水溝內,而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則係位在被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輛 南側(即一五六號公號北側車道)路邊線上,二車車頭均朝東。另一五六號公 路南側車道(即被上訴人甲○○原來的車行線道)及路中心部位遍佈碎片,業



據原審向警局調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十張在卷內可稽。碰撞後上訴人之自小車客自左前方略四十五度角向後破損嚴 重,另被上訴人甲○○之車輛其正面右側保險桿部位自右前方略四五度角向後 凹損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內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
㈡是由上開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受力方向及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上訴人甲○○駕駛聯結車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進,因見 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由其正面逆向駛來,甲○○為避免對撞,不得已 乃轉向其左側車道欲閃躲避禍,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稍後在二車交會之際,竟 突然轉向返回其本車道,無奈車速過快,閃躲未及,致上訴人其車左前側方與 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正面右側保險桿部分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甲○○之 聯結車為重型車輛,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輕型車輛,二車對角擦撞後,上訴 人之自小客車乃向其右側後方迴轉,車頭朝東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號北側車道路 邊線上,並在現場留有一十三‧四公尺之刮地痕,另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 則跌落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排水溝內。是由上開跡證觀之,足見肇事前被上 訴人甲○○所駕7G-210號自用曳引車輛確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至堪 認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飲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且更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上訴人甲○○正常行車道路上,而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一‧一公里處,道路寬為三‧六公尺,道 路右側之路肩僅二‧一公尺,路肩上又有電線桿、橋墩,其旁為水溝,真情K TV店則在路邊右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可稽, 並有照片二幀可證。因被上訴人甲○○所駕之聯結車車寬為二‧五公尺,路肩 寬僅二‧一公尺,路肩顯不足以容納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而上訴人所駕 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至被上訴人甲○○正常行車道路上,並已完全佔據被上 人甲○○之車道,在當時的緊急狀況下,⑴若被上訴人甲○○不理逆向行駛而 來之上訴人車,繼續直行,則二車勢將正面對撞,因正面對撞速度加倍,損害 必加倍,對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甚至造成死亡之後果)必將更嚴重。⑵若向 右側閃躲:如前述,因道路路肩狹窄,無法容納聯結車,聯結車勢必撞及路肩 上之電線桿、橋墩及右側的真情KTV店,被上訴人甲○○時常往來上開道路 ,深知尤其萬一撞上門口擺滿瓦斯桶且賓客盈門的真情KTV店,傷亡必極嚴 重,且因上訴人甲○○所載運的苯乙烯(SM),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指定之第三類易燃液體,若因而翻覆外洩,被瓦斯火苗引燃時 ,其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更難以想象。所以被上訴人甲○○依其專 業駕駛經驗,個人反應能力,發現對向來車道沒有來車,立即基於本能作出正 確的判斷,緊急向左側躲閃。本件於事後觀察,向左側閃躲所造成的損害最小 ,且若非上訴人車突然轉向,又緊急返回其行車道,就不會撞上被上訴人甲○ ○車,則本件應不致發生任何的傷害。茲本車禍的發生,皆肇因於上訴人飲酒 過量又違規逆向行車,而被上訴人甲○○當時雖鳴按喇叭、閃大燈予以警告並



極力閃躲但仍為其撞及。對於上訴人飲酒過量又違規逆向行車之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甲○○當時所能預料,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甲○○已竭盡注意義務,極力 防範,仍無法避免車禍的發生,上訴人甲○○自無過失可言,再依事後客觀的 審查,上訴人甲○○既係依照交通法規,遵行在自已的行車道上行駛,又無違 規情事,對本件車禍的發生自無因果關係,應極明顯。(六)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 係參酌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物件即遽為研判,至上訴人之酒測數據資料、 肇事雙方警訊筆錄及目擊證人之證詞,該鑑定委員會均未加參考酌量,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所列佐證資料可知。是該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所憑藉之相關事證資料 不足,且毫無科學根據,其所為之結論顯屬憑空推測之詞,尚難憑信,且事實 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該鑑定意見亦持保留態度,是其 鑑定意見,即無可信。詳言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係 認為:「⑴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即上訴人)刮地痕起點位在其行向車道,刮 地痕走向呈反向弧形;周車(即被上訴人甲○○)留煞車痕起點在林車車道內 向前斜煞,足以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內。⑵周車肇事前為何 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在肇車前有跨分向線 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可能。」等情。足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亦無法確定車禍發生之原因,是以 可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更無可採,自難憑為 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七)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請求權人須先就上 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事實上本件係因上訴人飲用 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高速逆向行駛至被上訴人甲○○正常行車道 路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半聯結車嚴重受損,損害金額高達四十 八萬七百元,事發後,被上訴人本擬依法索賠,但因鑑於上訴人係地方士紳, 應係明瞭事理之人,對於其自身違法致肇事之行為必會依法主動負起賠償之責 ,未料上訴人竟反而先下手為強,提起本訴,如前所述,其請求顯無理由,亦 非妥適。
(八)茲本件係上訴人飲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顯有重大過失,因此如仍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請准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之,並請准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害予以抵銷之,另關 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再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且上訴人既自承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申請理賠,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法亦應扣除之。 ㈡因無法工作所失利益部分:茲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因鄉長病逝而辭麥寮鄉 主任秘書之職,則既已喪失其原來職位,已無任何收入,且將來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其原來之同一待遇,是以其以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工作



損失基準即非有據。
㈢車輛損失部分:該自小客車係舊車,依法應扣除折舊。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依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況言之,上訴人本身應負絕 對的重大過失責任,是以其請求被上訴人高達七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非 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品交運單、危險物品公路運輸、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查訪紀錄表、偵訊筆錄、測試觀察紀 錄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四 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被告乙○酒醉駕駛案刑事全卷,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取兩造之最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SR -960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公里又一百公尺路段,與 被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所僱用司機即 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7G-210號自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 駕車輛嚴重受損,本人身體受有兩股骨幹骨折、右股股頸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 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應負完全責 任,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原因,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台化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 甲○○於執行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零 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酒醉駕車,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測上訴人血液酒精濃 度每一毫升高達一八六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三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上訴人猶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更不勝酒力,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上訴人甲○○之正常車道上,經警示無效而被 上訴人甲○○之車道右側路旁有真情KTV店,被上訴人甲○○如其車向右閃避 ,則會衝入該KTV店,且因上訴人甲○○所載運的苯乙烯(SM),係中央主 管機關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指定之第三類易燃液體,若因而翻覆外洩,被 瓦斯火苗引燃時,其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更難以想象,將造成重大傷 亡,被上訴人乃為閃避而跨行分向車道駛入當時無來車之對向車道即上訴人之車 道,但上訴人於兩車相撞前突然驚醒而將其車再開回其車道,兩車避煞不及遂在 上訴人車道上近中線部分相撞,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過 失;又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SR-960 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公里又一百公尺路段,與被上訴人 台化公司所僱用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7G-210號半聯結車發 生碰撞,致其所駕車輛嚴重受損,本人身體受有兩股骨幹骨折、右股股頸骨折等



傷害乙節,有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港 簡調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一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五0頁)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有此車禍及上訴人因之而受傷之事實。茲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 甲○○疏於注意於夜間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迎面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發生, 認被上訴人甲○○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其僱佣人即被上訴人台化公司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酒醉駕車侵入被上訴 人甲○○之車道,甲○○為閃避而駛入上訴人之車道,但兩車相撞前之際上訴人 再轉回其原車道所致,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 究者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應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如 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則無審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各項目是否正當,否則應 審核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之何部分為可採。
四、本件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甚明;而實務上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 毫克者為酒醉,其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者,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測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發覺其血液中每一毫升高達 一八六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上訴人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觸犯 公共危險罪責,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檢查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乙○被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證,且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以 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五十日在案乙節,有雲 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見該卷第五頁)足參。經查 上訴人酒後開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不得駕車,更超過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酒醉階段竟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 升達0‧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參酌一般飲酒 後,血液酒精濃度每一毫升若達一五0-二00毫克,其酒醉程度為茫醉,中 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痺症候,會呈現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 ,判斷力遲鈍等症狀等情,亦有雲林醫院檢驗科資料(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九頁)可佐。則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 人酒醉駕車,不勝酒力,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上訴人甲○○之正常行車道路上 ,被上訴人甲○○見狀雖極力閃躲,仍為違規行車之上訴人所撞及等語,應非



無據。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縣道直線路段,路面舖裝柏油,肇 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本件車 禍後由承辦員警繪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地點係在真情KTV店前之道路,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甲○○所駕聯 結車輛係停置在對向車道路旁(即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標示為A車)水溝 內,而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則係位在被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輛南側(即 一五六號公號北側車道標示B車)路邊線上,二車車頭均朝東(與上訴人原車 道係向西行,呈一百八十度相反方向),另一五六號公路之二車道上(即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甲○○原應遵行之二車道)及路中心部分均遍佈碎片,其中於兩 車道分向線附近之上訴人原車道邊並以圓圈標示出(B車玻璃碎片),上訴人 之車由其車道中點往其車道右側路肩有一長十三.四公尺似圓弧度之括地痕等 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十幀(見原 審卷第五0、五四-七頁)在卷可稽。兩車相碰撞後上訴人之自小車客車頭幾 乎全毀,其中該車左前角略呈四十五度角向後毀損更嚴重,而被上訴人甲○○ 之聯結車其車頭尚稱完好,僅車頭正面右側近右角保險桿部位略有凹損之事實 ,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車損照片(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 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比對 兩車相受損況狀及參酌被上訴人之抗辯,則本件兩車相撞擊之點應是上訴人車 之左前角與被上訴人甲○○車頭正面右側近右角保險桿位置部分,則兩車碰撞 之受力方向均約成四十五度角,其情形則如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照片及受力 方向略圖所示,亦因兩車有此撞擊角度,上訴人之車才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其車 道中點往其車道右側路肩有一長十三.四公尺似圓弧度之括地痕。 次查,目擊證人林文隆(即亦駕駛聯結車尾隨被上訴人甲○○車後之人)於警 訊時證稱:「我當時駕營業曳引車由一五六號公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當時離 前行之曳引車7G-210號三公尺,在雲林縣麥寮鄉瓦嗂村金三角KTV前 ,我親眼目擊自用曳引車7G-210號於該處緊急煞車後向左閃避後即翻覆 於左側水溝中,並發現SR-9601自小客車輛損壞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路對 向快慢車道間,車頭朝東。當時我親眼看見對向無任何車輛,而自用曳引車右 側因我看不見,故無法確認該自小客車如何行駛而來::」等語(見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結證稱:「伊從等紅綠燈起 一路尾隨甲○○車約五百公尺,兩車相距約一部小汽車距離,甲○○在其方行 車時,並無蛇行或違規情形。對面車道先有一部小客車經過,約三秒鐘後就發 生本件事故,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對向車道,只能 車輛燈光辨識」(見本 院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由證人林文隆之證詞,足證:①車禍發生之前一 段時間,被上訴人甲○○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任何違規或異常之情形 。②本件車禍發生前約三秒鐘對向車道曾有一部小汽車經過,之後就發生事故 。則如被上訴人甲○○一直違規行駛對向車道,勢必與三秒鐘前經過之小汽車 迎面對撞。③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甲○○之車曾緊急煞車後向左閃避後即翻覆 於左側水溝中,及上訴人之車輛損壞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路對向快慢車道間,車



頭朝東。
(三)次查①如上訴人之車與被上訴人甲○○之車均遵守交通規則分別於其應行之車 道內行駛,僅因會車時雙方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而擦撞,則其撞擊點應是上訴 人車之左前方與被上訴人甲○○車之左前方,上訴人之車不會有如附表一所示 由其車道中點往其車道右側路肩有一長十三.四公尺似圓弧度之括地痕;②又 如被上訴人係侵入上訴人車道行駛,而上訴人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則兩車相 撞時,兩車之車頭應直接對撞,則上訴人車應車頭全毀且受力方向應是車頭正 前方全面受撞擊,不會有上訴人之自小車客車頭幾乎全毀,其中該車左前角略 呈四十五度角向後毀損更嚴重,而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其車頭尚稱完好, 僅車頭正面右側近右角保險桿部位略有凹損之事實,亦不會有上訴人之車如附 表一所示由其車道中點往其車道右側路肩有一長十三.四公尺似圓弧度之括地 痕;③查本件兩車撞擊點均不是上開任何情形之一,而是上訴人車之左前角與 被上訴人甲○○車頭正面右側近右角保險桿之位置,車禍發生之道路上之二車 道及路中心部分均遍佈碎片,其中於兩車道分向線附近之上訴人原車道邊並以 圓圈標示出(B車玻璃碎片),顯見本件車禍相撞之地點應是以圓圈標示出( B車玻璃碎片)附近,而上訴人之車由其車道中點往其車道右側路肩呈一長十 三.四公尺似圓弧度之括地痕,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輛係停 置在對向車道路旁(即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標示為A車)水溝內,而上訴 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則係位在被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輛南側(即一五六號公 號北側車道標示B車)路邊線上,二車車頭均朝東(與上訴人原車道係向西行 ,呈一百八十度相反方向),均已如前述。
經查,依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照片及受力方向略圖所示,本件車禍兩車碰撞 之受力方向均約成四十五度角,即兩車相撞時約成九十度角之狀態相撞,如上 訴人自始均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因被上訴人甲○○駕車跨行分向線而駛入 上訴人之車道肇生本件車禍,則於任何角度之情狀下均不可能發生相撞點為上 訴人車之左前角與被上訴人甲○○車頭前方右側近右角之位置;僅於上訴人正 由原侵入對向車道轉回其正常車道時正好與被上訴人甲○○之車因要閃避上訴 人違規侵入其車道而轉入對向車道時,上訴人車之左前角正好與被上訴人甲○ ○車頭前方右側近右角相撞所致。是由上開事證及二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受力 方向並參酌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則被上訴人甲○○抗辯因上訴人係酒醉駕車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上訴人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因不勝酒力,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上訴人甲○○之正常車道上,經警示無效 而被上訴人甲○○之車道右側路旁有真情KTV店,其如向右閃避,會衝入該 KTV店,且因上訴人甲○○所載運的苯乙烯(SM),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危 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指定之第三類易燃液體,若因而翻覆外洩,被瓦斯火苗 引燃時,其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更難以想象,將造成重大傷亡,被 上訴人乃為閃避而跨行分向車道駛入當時無來車之對向車道即上訴人之車道, 但上訴人於兩車相撞前突然驚醒將其車再開回其車道,兩車避煞不及遂在上訴 人車道上近中線部分相撞,並主張本件車禍經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故經過示意 圖,因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為重型車輛,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輕型車輛



,二車對角擦撞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乃向其左側後方一百八十度迴轉,車頭 朝東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號北側車道路邊線上,並在現場留有一三‧四公尺之刮 地痕,另被上訴人甲○○之聯結車則跌落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排水溝內,足 見肇事之前被上訴人甲○○所駕7G-210號自用曳引車輛確原係行駛於其 行向車道內,參諸上開論證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 「⑵周車肇事前為何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 在肇車前有跨分向線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 可能」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屬可採。(四)上訴人固主張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被上訴人甲 ○○駕自半聯結車,夜間跨行車分向線,撞及林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 客車,無肇原因」云云。惟查,上開鑑定結論,僅係參酌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 片等物件而為研判,至上訴人之酒測數據資料、肇事雙方警訊筆錄及目擊證人 之證詞,該鑑定委員會均未詳參考量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列佐證資料可 知,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該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所憑 藉之相關事證資料不足,所為之結論僅屬推測之詞,不能採信,即非無據。且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認為「⑴ 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即上訴人)刮地痕起點位在其行向車道,刮地痕走向呈 反向弧形;周車(即被上訴人甲○○)留煞車痕起點在林車車道內向前斜煞, 足以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內。⑵周車肇事前為何緊急左閃? 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在肇車前有跨分向線行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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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