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花蓮縣壽豐 鄉東華大橋東側西瓜園內」更正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 孝堤防東端之東華大橋東側西瓜園內」;證據部分補充:查 扣現場照片 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經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甲字第 1844號執行指揮 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遭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其所竊得之西瓜 1顆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勝雄乙節,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潘子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6月9日22時前之某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未扣案), 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東側西瓜園內,趁該吳勝雄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勝雄所有之西瓜 1顆(約30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 400元)後,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逃逸。嗣
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發鄉忠孝堤防東端東華大橋下, 為巡邏員警發現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 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6年 7月19日吉警偵字第 1060015598號函及函附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潘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