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31號
TNHM,92,交抗,3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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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一)抗告人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路與新民路口「未帶駕照、未帶行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BI —四五二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稽查員警何 瑞添所供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前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警員何瑞添於執行稽查勤務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新港分駐所員警乙節,亦經其自陳明確,並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記載相符,抗告人亦稱當時稽查人員有穿警察制服,然並非交通警察,應 無權稽查交通違規云云。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又警察法第九條「警察行使‧‧‧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故警員何瑞添依前揭法令之授權 執行職務,與法並無違背,且抗告人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 定,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得為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 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亦合大法官第四一八號解釋之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有關「未帶駕照」部份,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未帶行照」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異 議為無理由,而將上開異議駁回。(二)至於抗告人另聲明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 局府西派出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填製第五六八四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扣吊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乙案,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 五六號裁定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併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經電話洽詢經新港分駐所勤務臺值 班說「來卡好講」,於下午五、六點許到該分駐所洽談到晚上八點許到新港分駐 所圍牆外中正路與新民路口抗告人機車停放地點時,突由「何瑞添」警員以搶奪 抗告人機車鑰匙之整串鑰匙說「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說「要檢 查有無攜帶非法物品」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座墊箱後進入新港分駐所內。抗告人 在新港分駐所外以數位相機照相被「賴永寬」警員強拉抓進新港分駐所內並搶奪 抗告人掛在頸部數位相機毀損該相機電池蓋致令不堪使用,在分駐所內門口拉扯



阻擋抗告人出去分駐所屋外自由權利,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新港 分駐所警員「何瑞添」完成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違規記錄併抗告人 含機車鑰匙之整串鑰匙拿給抗告人併扣押抗告人所有MBI-452號機車車牌 ,始放抗告人離去回家。本件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應有值 班,「何瑞添」及「賴永寬」警員在新港分駐所內會見人民,應非屬執行道路管 理處罰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而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變成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以嘉縣警交文號公文舉發人民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又嘉義縣警 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填單人警 員「何瑞添」是否為當時執法者,謹請法官查明,而上開通知單主管職名章「所 長羅忠榮」不在新港分駐所內之不在場有蓋職名章有違法及瀆職嫌疑,謹請法官 查明。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知單填單人警員「何瑞添」是否為當時執法者,謹請法官查明。明知嘉義縣警 局已設置交通隊執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依法應由交通警察執法並使用警交文號 公文且須穿著有交警肩章之警服,如於晚上執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勤務應穿著有 夜間反光之服飾,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另有法律依據方可,依警察法之其他警察依勤務條例及國法執行自己 勤務,不應違背勤務條例越權違法,棄警察勤務不顧沒有法律依據聲稱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渾水摸魚侵害國家 法益及人民權利之社會法益及行人之個人法益,對人民有關道路交通問題之非勤 務之行應以教育手段導正人民生活上行之權利及義務(二)未帶駕駛執照部份: 抗告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MBI-452號機車因未 戴安全帽,而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五號府西派出所前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 局府西派出所警員董安民以南投縣警察局投刑字第56849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以嘉監五達駕字第70-000568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爭件裁決書 裁罰,再經臺嘉監五違駕字第70-000568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罰,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 五六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確定,違法扣押之抗告人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未還所 有人,對於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董安民非為交通警察,且應依 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並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時所為 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記錄所舉發,又違法扣押抗告人所有駕駛執照,迄今未還抗告 人,有犯瀆職罪之嫌疑,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違法扣押抗告人所有駕駛執照不 還再據以違法構成要件,有包庇之嫌及瀆職之嫌,本件執法警察是否為交通警察 依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並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時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違規記錄,謹請查明以維護國家法益人民權利 。抗告人所有行車執照到期申請換發經嘉義區監理所以須先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為由未依行政程序法權利及義務之社會法益及抗告人個人法益。(三)抗告人 所有行車執照逾期部份:抗告人所有行車執照到期申請換發經嘉義區監理所以須 先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合法保險公司投保既退回申請



案件及費用,本件執法員警亦依行政執行法通知逾期應換合法行車執照,又違法 扣押抗告人所有逾期之行車執照。本件行車執照逾期如應依法律受罰亦不應扣押 抗告人所有逾期之行車執照,有關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須先辦理為了照顧交通事故 傷殘死亡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法律構成要件不正連 結之違憲之疑義,如為照顧交通事故傷殘死亡者依我國憲法國家建立社會安全由 政府承辦例如勞工保險等,不應強制人民建立保險私權關係來照顧交通事故傷殘 死亡者,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不正當手段。惟查:抗告人既有 違規之實,經警舉發即應受罰。至本件值勤員警執行職務當時行為有無其他不當 之處,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至原處分機關依現有 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 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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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