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 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 國家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吳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軒係後備軍人,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應召員。其明知 應受召集,無正當理由不得逾應召期限2日,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就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3年4月 14日至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 召集令於10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至其花蓮縣吉安鄉海濱31號 住處後,未至上開處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軒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 員資料基本查詢清單各1 份。
二、核被告吳志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