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務農,須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及農作物,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駕 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卅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九號之七住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份高粱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一 時許,駕駛C四─一○○九號小貨車,至其田地開啟灌溉水。於同晚七時卅分許 ,又駕駛該小貨車,至其田地關閉灌溉水後(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另 案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拘役卅日確定),沿雲林縣土庫鎮○○里縣 道一四五號公路,北往南行駛,擬返回住處,途經該一四五號公路卅二公里處時 ,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乙○○於酒醉情形下,猶駕駛小貨車,致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 誌及人行動態,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泰籍勞工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在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 側來車,即驟然由西往東,徒步穿越道路,乙○○見狀,雖緊急煞車閃避,仍煞 閃不及,致所駕駛小貨車撞上該二名泰籍勞工,導致KAEWSILA-NIKORN.受有右臉 撕裂傷併上唇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該部分業務過失 傷害,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另NAMKHOT-PRAYUN則受有顱 內出血、小腸多處破裂,併腸系膜鈍挫傷、胰臟鈍挫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 、大腸漿膜層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並導致半側癱瘓,現 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報案,並向前來現場 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晚九時廿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乙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二、案經甲○○○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指定甲○○○公司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由甲○○○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並聲請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指定該公司為代行告 訴人,有甲○○○公司告訴狀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至三頁)。又本件甲○○○ 公司於為被害人NAMKHOT-PRAYUN提出代行告訴時,除臚列甲○○○公司為代行告 訴人外,並於告訴狀上列明公司代表人徐乘,雖甲○○○公司為法人組織,然既 於提出代行告訴狀時,已列明該公司代表人代表提出告訴,自屬適法(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害人NAMKHOT-PRAYUN係由甲○○○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有被害人妻子Noojiam- 提出委任書記載甚明(詳偵查卷十一頁)。是以,本件甲○○○公司,自屬被害 人NAMKHOT-PRAYUN之利害關係人。而今被害人NAMKHOT-PRAYUN已成為植物人,已 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三十八頁背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頁)。被害人NAMKHOT-PRAYUN既已成為植物人, 而不能自己行使告訴權。因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甲○○○公 司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甲○○○公司為被害人 NAMKHOT-PRAYUN之代行告訴人(詳偵查卷三八頁背面),於法無違,先為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C四─一○○九號小貨車, 撞及穿越道路被害人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而肇致被害人二 人,均受有傷害,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之事 實,核與被害人KAEWSILA-NIKORN.及代行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丙○○指訴 被害人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於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小貨 車超速撞及後受傷等情相符(詳偵查卷一至三、卅八至卅九頁),並據到場處理 警員陳昭宏供證甚詳(詳原審卷卅九至四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二紙暨肇事當日現場照片四 張在卷可稽(詳原審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公共危險交通事件案卷及雲林地檢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案卷),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詳閱屬實(詳 原審卷六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左後輪 為廿六.九公尺,右後輪為十九.七公尺,而該道路為瀝青、乾躁、舖築時間為 一年至三年,亦據警員陳昭宏於原審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公共危險交通案件 供證在卷。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肇事當時,其車 速應為七十餘公里,亦與被害人KAEWSILA-NIKORN.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 很快,約七、八十公里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其時速僅約四十至五 十公里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害人NAMKHOT-PRAYUN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 血、小腸多處破裂併腸系膜鈍挫傷、胰臟鈍挫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大腸 漿膜層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手術後仍呈昏迷狀態,因呼 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且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廿四小時長期照護,現仍半側 癱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 頁,原審卷一五三、一八四頁)。由此觀之,被害人NAMKHOT-PRAYUN所受上開傷 害,自屬重傷害無訛。
二、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雖指訴:本案肇事路口,設有斑馬線,前方亦設有跳
動路面云云。然警員陳昭宏於原審到庭供證:本案肇事處路口,並未設置斑馬線 等語(詳原審卷四一頁)。而依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亦無從證明肇事現場,確有斑馬線及跳動路面設置情形,難認告訴代理人指訴屬 實,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 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 上述交通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顯非不能注意,被告竟仍於 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閃光號誌及人行動態,減速慢行,反而嚴重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 準值駕駛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 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至行人NAM-KHOT、KAEWSILA二人,夜間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六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詳原審一七○至一七 二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過失罪責,至為明確。雖被害人NAMKHOT-PRAYUN穿 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與有過失,然仍難解免本件被告過失刑責。又被 害人NAMKHOT-PRAYUN係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則被害人NAMKHOT-PRAYUN受傷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NAMKHOT-PRAYUN因受 傷所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並無不能預見情事,自應就傷害加重結 果,負其責任。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害人 NAMKHOT-PRAYUN病歷表在卷可參(詳偵查卷卅一至卅三頁,原審卷一五三頁)。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至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查被告乙○○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及農作物,往返於住處及工作地點,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顯係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其為從事業務之 人,則被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普通過失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電話向警報案,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亦據前往處 理現場警員陳昭宏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四○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竟酒後駕車並肇事,致被害 人NAMKHOT-PRAYUN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癱瘓,今後需由他人廿四小時長期照護 ,對被害人及家屬損害嚴重,且被告在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匪輕,除汽車強制保險 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外,餘被告未付分文賠償予被害人 NAMKHOT-PRAYUN,更未與被害人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於肇事後,坦承過 失,而被害人NAMKHOT-PRAYUN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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