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與允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賜源」署名壹枚,及於發票人曾筑儀,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號碼HC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張賀順」署名壹枚;於發票人為基鋒實業有限公司符任東,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廿五日,號碼AU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張」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緣有 不詳姓名自稱為「林先生」及「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由自 稱賴振揚弟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賴振揚之國民身分證與不知情之廖錦 龍簽訂租約承租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六五之十二號房屋,經營賀順企 業社。乙○○於同年七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去應徵,並由自稱「林先生」者以月 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雇用。該自稱「林先生」者,即為乙○○印就「賀 順企業社張賜源」之名片,乙○○亦接受並使用。同年八月六日,乙○○赴允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統科技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展示處,向該公司經 銷商甲○○洽談購買休閒爐事宜,因購買數量甚多,乃由甲○○陪同乙○○前往 該公司向負責人丁○○接洽,嗣丁○○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前往賀順企 業社簽約,乙○○則佯以「張賜源」名義向允統科技公司約定訂購休閒爐一百台 ,每台贈送水燃料一瓶,價金共二十四萬元,預先支付訂金五千元,並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交貨時,開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支付餘額,而與丁○○簽立訂貨 合約之私文書,並於該合約書訂貨人欄下偽造「張賜源」之署名一枚後,將該訂 貨合約交由丁○○收執,足生損害於允統科技公司及真正之張賜源其人,事後乙 ○○亦另向允統科技公司購買一五○○CC之水燃料十五箱(每箱六瓶裝),致 允統科技公司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載送三 十台休閒爐及水燃料十箱(含贈送之水燃料五箱)至上開賀順企業社,又於同年 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林冶育駕駛廖榮華(林治育及廖榮
華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RU-二五九八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路一一一號允統科技公司之工廠,載運其餘訂購之休閒爐七十台及水 燃料二十二箱(含贈送之水燃料十二箱),當場並交付「林先生」以不詳方法取 得而係冒名開戶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二四一一一號、 發票人基鋒實業有限公司符任東、票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元、票號AU00000 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乙○○在支票背面背書一「張 」字,以表示係「張賜源」背書交付予丁○○,以此方式詐騙允統科技公司。嗣 經丁○○於九示前開支票遭退票,並前往上開賀順企業社地址查看,發現已人去 樓空,始知被騙。㈡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林先生」囑乙○○以電話向桑菓園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桑菓園公司)詐稱其係經營農產品批發買賣,因選舉餐會需要 ,而訂購飲料「桑椹釀」及「桑白露」各一百六十瓶,桑菓園公司經理林裕洲遂 與司機於同日送貨至乙○○所指定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十二鄰三二一之四七 號之「臻順農產品批發買賣」營業處,乙○○並自稱為「張賀順」,因無名片乃 拿出名為臻順農產品批發買賣之「呂德輝」之名片一紙,於其上書寫「張賀順」 之名字後,交予林裕洲,而林裕洲見該處有擺置大量之農產品,不疑有他,即將 乙○○所訂購之貨物交付;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乙○○再以電話向桑菓園 公司訂購「桑白露」共二十箱,經桑菓園公司派員送貨至上址後,乙○○則交付 「林先生」轉交,以曾筑儀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四萬元 ),乙○○並於支票背面,偽造「張賀順」之署名完成背書後,交付予桑菓園公 司之司機,足以生損害於桑菓園公司及曾筑儀;又於同日下午乙○○再以電話向 桑菓園公司訂購「桑白露」共三十箱,桑菓園公司亦不疑有他,又依約交付,乙 ○○並稱日後再交付支票支付貨款,而以上開方式陸續向桑菓園公司詐得財物( 價值共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嗣上紙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林裕洲前往上開曾送貨前去之營業處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案經允統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桑菓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述㈠時、地,持「張賜源」之名片,以張賜源名義與甲○○、丁○○簽訂購買休閒爐一百台之契約,先由被害人允統 科技公司交付休閒爐三十台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伊委請證人林冶育駕 駛自小貨車,前往被害人允統科技公司載運其餘之休閒爐及水燃料等貨物,並交 付發票人為基鋒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且於支票背面背書一「張」字,屆期 遭退票;及有於右揭㈡時地以電話向桑菓園公司訂購市價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 「桑椹釀」及「桑白露」飲料,並自稱係張賀順,而於「呂德輝」之臻順農產品 批發買賣名片上書寫「張賀順」後,交予告訴代理人林裕洲,另於發票人為曾筑 儀之支票一紙背書「張賀順」後,交付予被害人桑菓園公司之司機,以支付貨款 ,屆期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右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 允統科技公司購買休閒爐部分,是透過「劉先生」介紹而受僱於「林先生」,且
才到賀順企業社工作約十天,名片也是「林先生」印製的,丁○○來簽約時,「 林先生」剛好在談事情,才叫伊與丁○○簽約,而公司的貨車剛好送貨出去,伊 才委請林冶育幫忙載貨,而支票也是「林先生」拿給伊的;伊向桑菓園公司購買 飲料部分,只打過一次電話訂貨,其他都是「林先生」打的,飲料貨物也都被「 林先生」拿走了,因為「林先生」要替伊印製張賀順之名片,伊才書寫張賀順的 名字於名片上交給對方,而發票人曾筑儀之支票也是「林先生」拿給伊的云云。 經查:
㈠右開被告持「張賜源」名片,向允統科技公司經銷商甲○○及負責人丁○○接 洽,並以「張賜源」名義簽訂契約購買休閒爐及水燃料等貨物,而由被告偕同 證人林冶育前往允統科技公司工廠載運貨物,並由被告交付事先填妥之廿四萬 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且背書「張」字,以支付其餘貨款,嗣因該支票遭退票, 經告訴人丁○○前往被告所在營業地點查看,已不見被告及賀順企業社之蹤影 ;及被告先後向桑菓園公司訂購飲料三次,於桑菓園公司派員交貨時,佯稱係 張賀順,而交付書寫「張賀順」名字於訴外人呂德輝之臻順農產品批發買賣名 片一紙,另交付發票人為曾筑儀之支票一紙,且背書張賀順,以支付貨款,嗣 該紙經桑菓園公司派員前往送貨地點查看,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時,及告訴代理人林裕洲於原審審理時 指訴甚詳,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僱於「林先生」及與被害人允統科技公司簽約當日因「林先生 」在忙,才由伊與丁○○簽訂契約云云,然丁○○於原審證稱:簽訂契約的過 程均是由被告與伊接洽,被告未曾提及「林先生」之人等語,則此與一般公司 行號業務員與他人接洽業務時,均會介紹自己職位之常情,已有相違;又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丁○○,亦證述:被告當時自稱是賀順企業社的股東,「 林先生」是大哥等語,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相符合。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受僱 於「林先生」,則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被告所任 職之賀順企業社簽約時,該「林先生」即在營業處內,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 告卻未介紹老板「林先生」予告訴人丁○○認識,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 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㈢依被告之供述,其於九十年八月間,所任職之賀順企業社地址是在雲林縣二崙 鄉,並非在西螺鎮,該賀順企業社本身亦有自小貨車供載運貨物之用云云。然 依證人林冶育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卻於西螺鎮委請非從事貨運業務之不知情證 人林冶育,前往允統科技公司虎尾工廠載運貨物,並從虎尾載得貨物後,不將 該批貨物載運回二崙鄉賀順企業社,或其他指定之處所,卻將貨物載運至西螺 鎮西螺大橋旁之路旁卸貨,顯見被告係企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車輛協助載運 貨物,避免被害人日後循線追查,以掩飾其詐騙犯行。 ㈣向桑菓園公司購買飲料部分,被告稱是「林先生」叫伊訂貨,並囑伊以「張賀 順」之名字對外稱呼等語,告訴代理人林裕洲雖指訴,被告與桑菓園公司訂貨 及交付貨物時均未提及有「林先生」之人,且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十二鄰 三二一之四七號「臻順農產品批發買賣」營業處僅有被告一人,並未見有他人 ,買賣貨物及貨款支票之交付亦均由被告所為云云。然曾筑儀於原審證稱,伊
不識被告,足見系爭以曾筑儀為發票人之支票並非被告自曾女處取得而係他人 交付,被告辯稱係「林先生」交付,尚非無據。又被告之真名或偏名並非「張 賀順」,其竟以「張賀順」之名義對外接洽買賣,並於交付之貨款支票上背書 「張賀順」之名字,顯係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其詐騙桑菓園公司之意圖昭然 若揭。
㈤再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 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姓名 或偏名並非「張賜源」或「張賀順」,其未表明本身之真實姓名,即持「張賜 源」之名片向允統科技公司購買貨物,並以捏造之「張賜源」名義與允統科技 公司簽訂契約,而於短暫之二月後,又另以「張賀順」名義於發票人為曾筑儀 之支票背面背書「張賀順」後,交付予桑菓園公司,足見「張賜源」及「張賀 順」均係被告所捏造,用以詐騙他人之名字,其顯有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 情形。
㈥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允統科技公司剩餘貨款之基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 係經冒名開戶之支票,有該支票及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而該支票於遭退票後,賀順企業社亦已人去樓空,從被告交付支票至告訴人 發現賀順企業社遷移無蹤,前後相距不過僅十餘日,另參酌出租房舍供賀順企 業社營業使用之證人廖錦龍於原審證稱,賀順企業社均有進出貨物,外表上營 業亦正常,然自九十年七月初承租,至同年八月下旬即搬走,於搬走時亦未告 知房東,鑰匙也逕自帶走等情,可知該賀順企業社匆忙搬離該承租處,且不欲 為人所知,顯見本案詐騙允統科技公司部分,係有計劃之詐騙行為。另被告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桑菓園公司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退票,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後經告訴代理人 林裕洲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營業處所查看,已不復見被告及該「臻順 農產品批發買賣」,短短約一個月之期間,被告位於西螺鎮之營業處所已消失 ,此亦顯非一般正常商家經營商業之情形。
㈦再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該賀順企業社內,尚有「林先生」及「劉先生」之人, 當時是「林先生」叫伊去向告訴人購買休閒爐,而「劉先生」亦擔任業務,負 責駕駛小貨車載貨等語;證人廖錦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當時是向一位林 姓胖胖的人收取房租等語;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簽訂契約時,被告 公司裡尚有二個人,其中一人微胖者姓林,其二人說是被告的兄弟,該二人年 約四十歲以上,該林先生也有在旁邊說,開的支票一定會讓伊領到錢等語。足 見該「林先生」及「劉先生」均是詐騙犯行之行為人,而被告以「張賜源」之 假名與告訴人丁○○簽立訂貨合約,在旁之「林先生」等人不僅未予阻止,反 而向告訴人丁○○強調可領貨款,足見被告與該「林先生」、「劉先生」間, 就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
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到賀順企業社大概工作十日至二星期,於九
十年七月下旬即離職,並未領到薪資云云;然依其嗣後之供述,被告亦不否認 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在上開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十二鄰三二一之四七處,受僱 於「林先生」工作,顯見其前後供述存有嚴重矛盾,其兩次犯行,均有「林先 生」參與,亦可認定。
㈨此外,復有虎尾安慶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張賜源」及手寫「張賀順」名 字之名片、訂貨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承租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允統科技公司執照各一份、載 貨相片二張(均影本)、奇安水燃料連鎖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三紙、桑菓園公 司出貨單三紙等物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請求傳訊證人「劉先生」及「林先生」出庭作證,惟被告係前往「劉 先生」住處向該「劉先生」之大哥問得該電話號碼,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則被告既已找到該「劉先生」之住處,且取得「劉先生」之電話號碼,卻仍 無法提出該「劉先生」之住址,以供原審傳訊,其後再經過二次開庭,仍無法 提供原審有關「劉先生」及「林先生」之個人資料以資查證,其真實性已堪懷 疑,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已甚明確,原審認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 ,繼續調查之必要,亦無不合。
二、核被告乙○○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與允統科 技公司之訂貨合約上偽簽「張賜源」之姓名及在交付允統科技公司之廿四萬六千 元支票上背書「張」字(按被告雖姓張,惟對允統科技公司而言,被告姓名為張 賜源,其於支票背書「張」字,作用為表示「張賜源」其人在該支票上背書,自 屬偽造文書之票據行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後,將該訂貨合約及完成背書之支 票交由告訴人丁○○收執,及於發票人為曾筑儀,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偽簽「張賀順」 之姓名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桑菓園公司之司機收受,其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被告雖各有多次訂購貨物之詐 騙行為,惟均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被告與該「林 先生」、「劉先生」等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而入監服刑, 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
分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究。又右述事實一㈡之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 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判決:㈠、認向桑菓園公司詐購貨品部分,係被 告單獨所犯,尚有未洽。㈡、交付與允統科技公司之支票背書之「張」字,雖與 被告之姓相同,惟就允統科技公司而言,被告係以張賜源之姓名在支票背面簽一 「張」字,亦即係「張賜源」之背書,此部分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未予論究,亦嫌疏漏。被告上訴,仍執陳辭,主張僅受雇於「林先生」, 不知係虛設行號詐購物品云云,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尚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爰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次數及犯罪之動機、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與允統科技公司 之訂貨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賜源」署名一枚,及於發票人為曾筑儀,華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HC0000000號之支票 背面上偽造之「張賀順」署名一枚,並於發票人為基鋒實業有限公司符任東,付 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廿五日,號碼AU0000 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張」署名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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