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號
TNHM,92,上訴,16,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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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 月六日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三八一號豪星KTV內,趁其友人乙○○酒醉不 注意之際,竊得乙○○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 及金項鍊一條後,旋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竊得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在 上開時地及在嘉義市○○路虹場KTV消費後,偽簽乙○○姓名於簽帳單上,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上述商號行使,合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復於同年月六日九 時許,持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承繼前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嘉義市○○街榮祥銀樓刷卡購買消費,詐得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之金項鍊一條 ,並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及將簽帳單交該銀樓,足生損害於乙○○。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 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案件,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或其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 牽連關係所發生之案件而言,亦即法律上所稱之同一案件,若非同一案件,即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無免訴之可言。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 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至所稱 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而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 成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若行為人先後行為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行為時間無密接性,或非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之行為者,即無由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自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 件可言,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案執行出獄後即從事保險業務,並兼仲介股票交易 ,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三十日,因盜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案件,業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認定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五七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因盜用他人信用卡刷



卡消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認定 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成立,與牽連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二八三號判 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件)。原審因認被告自第一案件至第二案件之期間,均 係利用從事保險業務之機會,而遂行盜刷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其先後均 係因相同犯罪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起訴事實,犯罪時間 與第一案件、第二案件相互密接,犯罪行為均屬相同,所認定之罪名亦復相互一 致,而認本案起訴之事實為第二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罪名,雖與第一案件、第二案件罪名相同,然被告就 其之所以為各該犯罪,除在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本案與前案是否相關?)不 相關連,上訴最高法院與本案無關」等語外(見偵查卷第八頁),在本院審理時 更供稱:「(你是否從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取得陳炳宏信用卡後直到本件同年六月 六日取得乙○○的信用卡,你是都想要去刷信用卡?)沒有,如果客戶沒有同意 不會這麼做,我去刷信用卡都是為了要調現。之前我都是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才 去刷卡,只是他們事後反悔,但是都由我簽名,他們就以這點來告我。陳炳宏、 鄭惠珠翁淑金三個客戶的情形都一樣。」、「(前案一年二月的判決你是否都 否認犯罪?)是的,我已經執行完畢了,當初如果這些客戶沒有同意的話,我不 可能拿到信用卡。」、「(再問你一次前案確定判決一年二月的有期徒刑,你當 時是否本於犯罪的意思去做的?)沒有。」、「(另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三 月二十六日,臺中高分院判決三年六月案件的確定判決認定情形與本件有何關係 ?)同樣是信用卡簽名。」、「(這件你是否有偽造簽名?)我有簽名在上面。 當時我與黃菁瑩住在一起,我並不承認我有竊取他的信用卡及偽造簽名。」、「 (本件起訴的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與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竊 取盜刷黃菁瑩的信用卡,相隔九個多月,你在犯本件的時候是否就想要再犯黃菁 瑩這件?)沒有。」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 則依被告所供上情觀之,雖本案件與第一案件、第二案件,皆係涉盜刷信用卡犯 罪,而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等罪嫌;然案件是否 構成同一案件,仍應以案件之犯罪事實要件及手段觀之,被告所犯第一案件乃對 於保險業務之客戶所為之犯罪,所犯第二案件之被害人並非被告因業務接觸之人 ,而本案件被害人乙○○乃被告之友人,所為各該犯罪客體已顯有不同,且被告 復否認其所為上開三案犯行,並否認有概括連續作案之犯意,且自認三案件互不 關連,則其為本件犯罪時,主觀上究竟有無與第一案件、第二案件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已非無疑;加以本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與第二案件之犯 罪時間為八十九三月,相隔亦已有九個月之遙,則是否符合時間緊接之連續犯判 斷之要件,亦饒有斟酌之餘地。從而被告為本件犯罪,究竟與第一案件、第二案 件是否構成同一案件,即尚有疑義,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本案起訴事實, 犯罪時間與第一案件、第二案件相互密接,犯罪行為均屬相同,所認定之罪名亦 復相互一致,除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部分與第一案件無關,堪認無概括之犯意 外,自客觀評價,被告先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觸犯之罪名亦均一



致,有事實足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認本案起訴之事實為第二案件之判決 效力所及等由,而諭知本件免訴,尚嫌率斷。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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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