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三O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有多次毆傷乙○○○之紀錄,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在台南市○○路○段三九六巷十號住處,酒後持椅子毆打乙○○○成傷,對 於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乙○○○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聯絡行為。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甲○○,甲○○知悉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竟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桌、椅子、香爐等物,扔擲乙○○○,致乙○○○ 受有左小腿、左上臂、下巴等多處瘀傷,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謝鎮霖於警訊時證稱:「當 時我從朋友處騎機車返家,目睹父親甲○○對母親乙○○○擲椅子、香爐、木桌 ‧‧‧,椅子、香爐丟到母親左手臂、左小腿、下巴,致左手臂、左小腿、下巴 瘀傷,然後我就跑過去將父親抱住,不讓父親再對母親施暴。」等語在卷(參台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關係不睦,竟因細故而實施本件暴力犯行,併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告訴人就違反保護令罪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則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同時諭知其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長達多年,未見悔改,難認有緩刑之情狀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述要原諒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案發後他已經改了很多,請求庭上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參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顯有共同維護家庭圓滿之意願, 為促進家庭和諧,原審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