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 嘉義市○○路○段一二0號,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經營地下加油站販售 汽油牟利,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 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 嘉義市政府執行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執行扣押查封後,並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責付予被告乙○○保管後,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至同年 六月十三日止某時許,在上址將貼有嘉義市政府扣押封印毀損,並將無鉛汽油一 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載離該處,致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至上址欲執行沒入處分,發現扣押物品短少,而封印遭毀損,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經營地下油行遭查獲時,於 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組責付保管書 附卷足憑;而被告若無能力保管上開物品,則當初即應拒絕責付保管,由查獲機 關自行處理,豈可自己出面具保責付後,又不負保管之理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一二0號,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經營地下加油站販售汽油牟利,而為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 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嘉義市政府執行違 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執行扣押查封後,並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責付予伊保管 ;而於嘉義市政府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上址欲執行沒入處分,發現扣押 物品中之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短少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該封條,且上開設備及油料伊 亦不知如何不見,可能係賣油予伊綽號「阿風」之男子將上開設備及油料搬走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營地下加油站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 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 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嘉義市政府執行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當場執行扣押查封 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違法經營油品案件沒入處分之 執行人員嘉義市政府商業課職員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潘泰元於原 審證述屬實(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上開查封固屬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所示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惟據證人甲○○、潘泰 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運處職員蔡瑞聲於原審證稱其等自查獲當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執行沒入處分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均未再至前開查獲 地即嘉義市○○路○段一二○號,且其等均係於執行沒入處分當日始得知查扣物 中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已短少等情,上開證人並未親 見被告有何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經營地下加油 站之上開地點係向案外人吳錦富承租,被查獲後於行政機關執行沒入處分前業已 退租,吳錦富並不知前揭查封之汽油等物係由何人運走,並經出租人吳錦富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以下),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被查獲後 就警方責付之物負有保管之責,有責付保管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然從反面觀之,其因被查 獲而退租無法營業,無心保管即將被沒入之物致他人有機可乘,亦非絕無可能, 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若僅以被告負保管之責,即推論被告確為對於上開公務員所 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有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人,又嫌速斷, 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至被告所辯可能係綽號「阿風 」之貨主將上開設備及油料搬走乙情,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尚難謂被告無法 舉證,即據以推定被告有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事實並未再為舉證,其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縱容他人任意毀 損封條載走查封物,並無實據,所論被告為避免遭受沒入處分而搬走物品設備轉 售他人,亦屬臆斷推測之詞,本院依職權訊問地主吳錦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