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 G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三千萬元借款,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西泉間私人債務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向同案被告侯西泉借貸三千萬元之事,自始至終,均 係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與侯西泉接觸,伊 完全不知情等語。且證人侯謝倩儀即侯西泉配偶,於原審亦證稱:我分八次借款 ,當時李添靜向我借款,我均開公司票交給李添靜等語。而同案被告侯西泉經原 審質以:上盈公司向你借的錢,都如何還?其答以:均是李添靜經收的等語。抑 有進者,同案被告侯西泉於一、二審歷次所提書狀,一再陳稱:「渠出借款項時 間,分別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計八次;係以支票或電 匯方式存入許峰志、鄭源誠、李毓惠及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T一三六一七號帳戶 ,其中除鄭源誠與李添靜關係不詳外,許峰志為李添靜表妹陳美雲兒子、李毓惠 為李添靜妹妹」,有侯西泉提出刑事補充辯護狀可佐,足見向侯西泉所借三千萬 元,均係李添靜所處理,被告未經手,更不知情。再者,侯西泉因出借三千萬元 ,每月均有五十餘萬元利息所得,而所有利息,則分別自李添靜、李林秀娥、邵 貞瑗、李毓惠、林李月霞、王芷萍、楊李甘、陳金水、林瓊玉等人帳戶,以轉帳 方式,存入侯西泉配偶謝倩儀帳戶,上開用以支付利息之轉出帳戶中,無一與被 告甲○○有親戚關係,益徵本件三千萬元,實非被告甲○○所借用。原確定判決 竟認前開三千萬元借款,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西泉間私人債務,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台南證券公司二百四十八萬股股票,係被告甲○○業務上所 持有者;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⒈系爭台南證券公司股票,計二百四十八萬股,原為案外人施文趁等人所有。因施 文趁等人,在被告甲○○任職上盈等公司買賣股票,為質借款項作為買賣股票之 資金,乃將上開股票,提供上盈公司作為借款一億五千元額度之部分擔保,借款 期限一個月利率,訂為日息六%,屆期如未償還本息,則無條件由上盈公司處分 ,時在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斯時上盈公司,尚未核准成立(實際核准日為七 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施文趁並簽立切結書交被告甲○○,有切結書可佐。 ⒉嗣施文趁經營股票失利,乃將該等股票依切結書所示,由上盈公司處分斷頭,並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借用人頭陳素蘭,轉讓五十萬股,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以林隆成名義,轉讓七十八萬股,八十年六月五日,由林華堂轉讓五十萬股,
由李添靜名義,轉讓七十萬股,有臺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南 證管字第一三七號函在案可憑。
⒊而證人林隆成於原審證稱:因李添靜借用我的帳戶當人頭,我帳戶才有臺南證券 公司股票,那些股票,是施文趁用來,償還積欠上盈公司債務,當時上盈公司, 尚未設立登記。那些股票,均是由李添靜保管處理,也是由李添靜辦理過戶事宜 的。足見系爭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係案外人施文趁在上盈公司成 立前,即提供給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至為明顯。 ⒋又上盈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為求名實相符,乃將原登記在陳素蘭、林隆成、 林華堂、李添靜等人名下,台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移轉登記在上盈 公司名下,復有股票三紙可資佐證。而上盈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上至董 事長總經理,下至所有員工,均分層負責,各司其職,公司股票保管,亦由專人 負責,被告甲○○雖為該公司董事長,仍不負責保管及持有屬於公司股票。原確 定判決未為詳查,遽予認系爭二百四十八萬股股票,係被告甲○○業務上持有, 認定事實,顯然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甲○○身為上盈公司董事長,竟侵占業務上保管臺南證券公司股 票,將之過戶與同案被告侯西泉。惟上盈公司為償還欠款,乃係經董監事會議決 定,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抵償。原判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責,其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⒈查上盈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李添靜向同案被告侯西泉所借用款項三千萬元,一 直尚未清償,被告甲○○,旋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議提出報告。嗣經與會董監事及股東會決議,以台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 股,折合三千萬元,抵償而還清該筆債務,有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表足稽 。嗣上盈公司董事會,乃責成承辦業務員工,依據會議決議事項,將系爭臺南證 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過戶給侯西泉所指定之人, 應屬上盈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
⒉又證人林隆祥即上盈公司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人於原審證稱:上揚證券公司、上 揚企業公司及上盈公司是母子公司,一起開會;我當時是上揚公司管理部主任, 開會前,我不知道上盈公司,對侯西泉有無三千萬元債務,會議紀錄是我作的, 會議中,上盈公司董事長甲○○提出,決定要以臺南證券股票償還債務,與會人 員,當場均沒表示意見。
⒊足認上盈公司,前開董監事會議,確係決議以臺南證券公司二百四十八萬股股票 抵債,而該會議紀錄,確係真實無誤。隨後上盈公司負責保管股票員工,即遵照 會議決議內容,將該些股票過戶侯西泉所指定之人,益徵被告甲○○,根本自始 即未曾持有該些股票,更無侵占意圖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持有該 些股票並予侵占,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誤。
㈣綜上,本件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被告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尚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判決前,已經當 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非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 、卅三年抗字七○號、五十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 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要論據係:㈠被告甲○○於原審否認向侯西泉借款三千萬 元,亦否認經手該筆借款之供述,暨證人侯謝倩儀(即侯西泉配偶)於原審供稱 ,係由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出面向伊借款之證述。㈡同案被告侯西泉,將借 款匯入人頭帳戶,其中數人,為李添靜親戚,而每月另由其他人頭帳戶,將利息 匯予侯西泉,該人頭帳戶,無一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足證三千萬元,非被 告甲○○所借用。㈢據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出席表及該次會議之紀錄林隆祥證 述,可知上盈公司將名下所有臺南證券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係依董監事決 議而執行。
四、查系爭三千萬元借款,業經同案被告侯西泉於偵查中供述:約七十九年間,甲○ ○有向我配偶侯謝倩儀,調借總計三千萬元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有 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詳本院再審卷 二九、三五頁)。觀諸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僅有「甲○○」印文,而未併列上盈 公司印文;且前開「甲○○」印文,又經被告甲○○於一審自承,係用其所有印 章所蓋等情(詳一審卷㈡三四頁)。倘系爭三千萬元,確係以上盈公司名義所借 ,何以發票人欄,未見上盈公司印章?被告甲○○又何以願意,以其個人名義, 承擔上盈公司借款?足認系爭三千萬元借款,確係被告甲○○與侯西泉間私人借 款無訛。參以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王春益,於一審證稱:我係「上揚證券公司」 副總經理,因為施文趁以其所有臺南證券公司股票,抵押借款,被告甲○○因此 才向侯西泉調借現金;我以為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公司借款用途,才會背書等 語(詳一審卷㈠七三頁)。衡情倘系爭三千萬元,確係「上盈公司」對外所借款 項,何以須由另一家「上揚」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王春益,予以背書?要與情理不 符。顯見系爭三千萬元,確非「上盈公司」對外欠款。且由證人王春益前開供述 ,亦足證系爭三千萬元,係被告甲○○以私人名義,由李添靜出面,向侯西泉調 借,供施文趁買賣股票之用。所述上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明確(詳 本院聲再卷十頁)。
五、況聲請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辯,然該等事證,均 經原審加以衡酌,在原確定判決,予以逐一敘明,不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足參(詳本院再審卷二一、二二頁背面、二四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所舉證據 ,既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過,並敘明捨棄不採理由。從而,上揭聲請人對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辯,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證,聲請人所提再審 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有間,要不得 據為再審聲請原因。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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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面額 │ 付款人 │ 背 書 人 │支 票
│號│ │(新台幣)│ │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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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甲○○│3500萬元│臺灣省合作金│李添靜(上盈公司總經理,已歿)│254582│ │ │ │庫南興支庫 │王春益(上揚證券副總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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