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903號
TNHM,91,交上訴,903,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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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О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址台南縣七股鄉竹橋村十一鄰一二八號「添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添淑公司)之廠長,以使用貨櫃裝卸貨物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指示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運 公司)之貨車司機黃進昌將由高雄港二一碼頭駛出,欲供添淑公司裝載塑膠代工 貨品之貨櫃車三輛放置於該工廠前南方路旁對面車道。甲○○原應注意停於路邊 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 雖有路燈照明,然照明不清等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指示黃進昌或自行打開停車燈 光或裝置反光標識。嗣於翌日即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張天皇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MVD─二六六號重型機車,由台南縣七股鄉之三股往西港鄉方向,由 西向東行駛,亦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降低以致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及其中由吉運公司之受雇人黃進昌駕駛KV -五六六號拖車及V二-四三號板車所拖運停放之編號GATZ0000000 00GI號貨櫃(以下稱肇事貨櫃)。張天皇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 、腦組織外溢、鼻骨及兩頰撞挫傷併凹陷性骨折、鼻部挫裂傷、胸部橫向挫淤傷 、前胸大片性挫刮傷、雙肋骨折、左大腿大面積刮挫傷、右股骨遠側骨折、膝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佳里綜合醫院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張天皇 撞擊者係放在路邊之第三個貨櫃,被害人能閃過第一、二個貨櫃,卻撞及第三個 貨櫃,顯見貨櫃停放在路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車禍發生不久,被害 人家屬在無人通知之情況下出外找尋被害人,而據當地人表示,在車禍發生之前 ,被害人係與其妻打電話,講話途中,其妻突聽碰的一聲,其夫即未再與其通話 ,因而出外尋夫,故本件係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打電話,以致肇事死亡,且張 天皇血液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成份,竟高達每百公升二百五十三毫克,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狀態;本 件肇事貨櫃並非伊公司所有,而係為裝載伊擔任廠長之貨品,而由貨運公司司機 將貨卸下主動停放於肇事現場,且行之有年,司機停放後均由車行或司機主動通



知工廠會計部門並不與伊聯絡,如有違規應係貨櫃車之駕駛而非伊,可見伊並無 指示將貨櫃停放於肇事地點;停放貨櫃之地點有多處路燈照明,被害人應明顯可 見停放之貨櫃;被害人撞及貨櫃之部位已超出路邊,在水溝蓋上,而非在正常行 駛之道路上;伊並無業務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係添淑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張天皇騎乘重型機車撞及未顯示停車燈 光及未裝置反光標識,停放於前開路段中,供其工廠裝卸貨物之編號GATZ 000000000GI號貨櫃,致張天皇因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 十四張附卷可證(相驗卷六至十三頁)。而被害人張天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 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腦組織外溢、鼻骨及兩頰撞挫傷併凹陷性骨折、鼻部挫 裂傷、胸部橫向挫淤傷、前胸大片性挫刮傷、雙肋骨折、左大腿大面積刮挫傷 、右股骨遠側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佳里綜合醫院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卷十四頁)、驗斷書(相驗卷二一至二七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 0頁)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貨櫃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擔任廠長之添淑公司長期裝載貨品 ,並依被告之指示而停放,當時因為二十一日十二時前該貨櫃需結關,被告公 司趕著出貨,所以暫時放於路旁,此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及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明(相驗卷三頁正反面、十五頁反面)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卷七三頁),核與證人即貨櫃司機黃 進昌所證是吉運公司派我將該貨櫃送至添淑公司,且添淑公司的人叫我把該貨 櫃停放於肇事現場,我跑添淑公司將近二年的時間,每次送貨櫃來該貨櫃均是 添淑公司的人叫我放置肇事現場,有時候添淑公司的人還會出來指揮我停放貨 櫃;因為廠商沒有停車場,所以我們每次過去的時候,他們都指定我們停在那 邊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四三頁反面、四四頁、七二頁),嗣後黃進昌證稱被 告並沒有親自出來指揮過云云(原審卷七二頁),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不符,不 足採信。足認貨櫃車司機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櫃車停於路邊,被告又未盡監督 之責,督促貨櫃車司機或自行打開停車燈光或懸掛反光標識,而被告既稱貨櫃 車停放該處已行之有年,既長期置放該處而非偶一為之,被告應有充分時間考 量該停放貨櫃車處應打開停車燈光或懸掛反光標識,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 ,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容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次查肇事路段雖有路燈,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二一 頁),然該路段地處僻偏,路燈盞距極寬,縱有路燈其亮度及照度必然不足, 視距不良,此據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⑦載明夜間無照明(應 為照明不清之誤)可參(相驗卷六頁)。又在被告工廠前南方路旁對面所停放 之貨櫃車上,並無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供明(原審卷二四



頁),核與證人即貨櫃車司機黃進昌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四三頁反面 )。而警卷中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第十一頁下圖)上貨櫃車尾雖掛有三角型反 光標識,然為肇事後所懸掛,此亦為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員警張智遠及司機黃進 昌所證述在卷(相驗卷十七頁反面、原審卷四四頁),即被告亦坦認當時事故 時,貨櫃並無擺警示標示(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二八頁),自可採信。被 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當時伊有放置警告號誌,要為避就飾詞,無可採取。再 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八頁下圖、九頁上圖),被害人撞及貨櫃車之部 位雖在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然仍屬前開規定之路邊,應甚明確,尚無被害 人不得行駛之情形。且被告供稱:所停於肇事地點之三輛貨櫃車之間均預留拖 車頭進入之空間等語(相驗卷十六頁),則於照明不清之情形下極易造成駕駛 人誤以為已經駛過放置之貨櫃,而前方得以行駛之錯覺,以致肇事。另據證人 張謹成陳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 南縣七股鄉竹橋村十一鄰一二八號前發現車禍?)是的。」「(問:你有無看 見車禍發生情形,或聽到撞擊聲音?)我沒有看見發生情形,但有聽見『碰』 聲,又聽到引擎聲,才知道有人出事。」等語(相驗卷第五頁正反面),是其 發生車禍之時間,約為當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前後,惟被害人之妻乙○○僅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五秒起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十 一秒,嗣後並無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0000 000號電話與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復經原審 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明白,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通話明細清 單及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訊時所陳述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在卷可稽(警卷四 頁、原審卷三十至三一頁、五八至六二頁),足認被告辯稱當地人表示被害人 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以致肇事云云,純屬無稽,尚不足採。(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天皇 酒醉駕車之事實,有依被告聲請向佳里綜合醫院調閱之生化特殊檢驗單一紙為 證(原審卷四五頁),告訴人乙○○雖主張:對於佳里綜合醫院的檢驗單,當 時醫院都沒有通知我們去,為何警方於肇事後壹個禮拜以後才通知我們我先生 有喝酒,這點值得懷疑云云。惟據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據其函覆稱:病 患張天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一一九因交通意外事故送入本院急診,到院 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經急診醫師急救處理,護理人員執 行醫囑採血時間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又根據台南縣衛生局九十衛醫衛字第一一 八九○號函,要求醫療院所對車禍肇事者需實施相關驗檢工作,並協助提供警 方必要之檢驗資料,當日係依在場員警要求執行,詳如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急救 處理第九項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佳醫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台南縣衛生局函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七至六 六頁),是該醫院採血檢驗酒精濃度乃係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縱該醫院或



派出所警員未告知被害人家屬有抽血檢驗情事,並不影響此項證據資料之證明 力。依該生化特殊檢驗單所示,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公升二百 五十三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五毫克,顯見被害人已 達無法安全駕車極端危險之程度;又查本件被害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當時,天 候陰、視距雖屬不良且為夜間,然仍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可供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在被告工廠對面所放置之貨櫃,是被 害人之駕駛行為,顯亦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駕車 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未盡監督貨車司機或自行打開停車燈光或懸掛反光標識 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係本件肇事次因。此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張天皇(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 過標準)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貨櫃 拖板車違規停放,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將本件送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被告林志交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結果 ,亦同意照原鑑定意見,並認若被告張天皇君其酒測未達標準,則有可能預見 路中之障礙物,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南鑑字第九一一一九六號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0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0 頁、七六頁),而被害人因酒測已超過標準,自不可能預見路中之障礙物,亦 為明灼。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 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 獲得免除。
(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予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添淑公司之廠長,以使用貨櫃裝卸貨物為附隨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犯罪後仍矯言掩飾 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採證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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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