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245號
HLDM,106,花原簡,24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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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兵退伍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 變更申報之義務,且有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是後備軍人於住 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 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遷居他 地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 法送達,又被告曾於96年間同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花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歷 經該次偵審程序後,應知其有隨時為後備指揮部召集處理之 可能,亦應知其變更居住址時,須依前揭規定辦理地址變更 異動登記,卻猶未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 住之花蓮縣○○市○○街00號戶籍地址,顯見被告不顧召集 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三、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 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 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而逕行遷移住居所,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傷害致重傷及上開妨害兵役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原住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00號,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 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97年10月24日8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村000號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報到 之軍勤甲字9211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97年度花蓮縣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軍勤甲字92 1101)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 通知暨照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 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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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