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17號
TNHM,91,上更(一),51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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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 有由徐富裕(已死亡)所交付之COLT廠口徑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及口徑0‧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四顆後,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攜 帶該槍彈與不知情之丁○○、乙○○及少年己○○,前往臺南市○○路、健康路 口之「三星夜市」尋友時,適遇在該夜市內設攤之被害人丙○○及女友葉姿吟, 該被害人因葉姿吟之弟曾遭其毆打,與其和解後又遭人毆打,懷疑仍係其所為, 乃上前質問並與其發生口角及毆打其身體,其與丁○○、乙○○立即還手,數名 在一旁電玩店內之被害人友人見狀,亦衝出加入鬥毆,其被毆不敵,明知以制式 槍彈射擊人體極可能致人於死,仍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槍彈射擊一發,子彈貫穿 被害人之右前腰腹部,雙方旋四散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倖免於難。嗣經警據 報於現場扣得擊發後之彈殼一個循線查緝,其始於同年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攜 帶上開手槍及子彈三顆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因認其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 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 之根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案發後數日 即主動攜帶上開槍彈投案,所述又與證人乙○○、丁○○及葉姿吟之證詞相符,



並有被害人遭槍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與友人乙○○及己○○至三 星夜市,巧遇被害人並與之發生衝突互毆後,丁○○稍後趕到,見其遭被害人毆 打,始開槍射擊被害人,該作案用之手槍及子彈均係丁○○所持有,嗣丁○○允 諾將照顧其家人,其始出面為丁○○頂罪,且其投案前即與其他證人談妥頂罪之 事,故所有證人始均稱係其開槍,然事實上其並未持槍射擊被害人,其確屬冤枉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固自行攜帶搶彈向警方投案,並於警訊中 自承:「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差不多是二十二點左右,我和丁○○、翊瑄及 志龍等四人,到三星夜市內要找朋友,遇上了丙○○在那裡擺攤,他見了我便 很兇的質問我為何又叫人毆打他女友的弟弟,不是談好要和解了,為何又打他 ,我答稱沒有再叫人打他女友之弟,但他不相信,又說有人放話,說我很喜歡 和他們吵架,我也答稱沒說過那些話,但莊也不信,便大聲說要和你打架不可 以嗎?便出手打我一下,志龍便上前攔住莊某,我就出手打丙○○,但在該處 電玩店內出來三個陌生人幫助丙○○毆打我和志龍,我被打得受不了,實在很 痛,我便從褲腰帶上掏出帶的手槍,想要嚇唬他們,但是還沒拿穩就走火了, 槍聲一響,我也嚇了一跳,混亂之中丁○○趕緊拉著我離開,我也不知有無傷 到人,是之後警察找上門,我才知道丙○○受了槍傷。」云云(見警卷第一、 二頁);然按遭槍傷之被害人,係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衝突者,與被告既為近 距離之鬥毆,對於被告有無拿出手槍射擊,衡情理應最為清楚,乃被害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與被告發生鬥毆,因遭人開槍射擊,經送臺 南市立醫院急救,警方據報於同晚十時四十分許,即案發後約三十分鐘,在該 醫院急診室訊問時,被害人竟供稱:「::我出手打甲○○,而丁○○及另一 陌生男子便湧上來和我拉扯,而後方之電玩店內有認識我的人三、四個,見我 和他們扭打,便衝出來幫我打他們,混亂之中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響,所有 人都嚇得楞住了,而我發現我肚子流血才知道自己中彈時,甲○○已被丁○○ 拉著逃離,另三個陌生人也不見了。」、「(是否知道是誰開的槍?有無看見 何人持槍?槍之顏色?)可能是丁○○,因我看到丁○○拉走甲○○時,手上 有拿東西,可能是槍」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亦即案發後警方於最短時間內 訊問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並未指訴被告有向伊開槍射擊,反指稱應係丁○○所 為,嗣被告於案發後三日攜槍彈投案,並自承開槍射擊被害人,警方於當日再 傳訊被害人並告知被告投案認罪等情時,被害人仍不認被告係對伊開槍射擊者 ,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中,語帶含糊指稱:「當我發現自己中彈流血時 感到很驚慌,僅於瞬間瞄到丁○○的手中好像握有東西,且拉著甲○○逃離, 現在仔細回想也很模糊::」、「(為何你在急診室受調查時說可能是丁○○ 開的槍?)當時還驚魂未定,且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看清楚,所以自己認為可 能是丁○○開的槍,所以向警方說可能是丁○○,但我和他本人沒有仇恨。」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觀諸上情,可知被害人之所以遭槍擊受傷,乃因與被 告發生鬥毆引起,則衡諸常情,苟當時持槍射擊者係被告,被害人豈有先後於



二次警訊中,皆未指稱係被告開槍射擊,甚至於被告自承犯行時,仍語帶保留 ,況如被害人所言,伊與丁○○間並無仇怨,苟非丁○○所為,伊又何必誣指 丁○○為持槍射擊者,是本案確有隱情,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 實,誠令人無疑。
(二)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有與被告等一起在三星夜市,且於雙方 發生打鬥時,伊並未參與僅站在一旁觀看等情,既為被告、被害人及其他在場 之人,在警訊中所一致供陳,則證人己○○對於何人持槍射擊應有親眼目擊, 始符常情。雖該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九年八日警訊時,證稱:「::他們打 成一團時,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聲,我看見丁○○拉著甲○○離開現場,我也 跟著離開現場。」、「(你是否知道是何人開的槍?)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 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云云(見警卷第十四頁),然嗣在原審即翻異前供 ,改結證稱:「甲○○與丙○○打架,我沒有參與,我看到丁○○拿槍出來, 並開了一槍,我當時離丁○○約一公尺遠,在警訊沒有提到丁○○,是因為丁 ○○要我不可以提到他」、「丁○○的確是在雙方打完架才到場,丁○○有與 甲○○交談,接著就拿槍出來射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非 但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係丁○○開槍乙情 無異。本審為求釐清案情,再傳訊證人己○○詳予詰問,亦據結證稱:「(甲 ○○、丁○○你是否都認識?)都認識,只是普通朋友。」、「(你們是否四 個人一起去?)好像是三個人,是乙○○、甲○○和我先去的,丁○○是事後 才過來的。」、「(你和甲○○一起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他帶有手槍?)沒 有。」、「(丁○○為何會來現場?)是甲○○打電話給他,要他過來幫忙。 」、「(打群架到開槍相距多少時間?)沒有超過五分鐘。」「(你在現場有 沒有發現是何人開槍的?)槍是丁○○開的。」、「(你如何發現槍是丁○○ 開的?)我親眼看到的。」、「(你在警訊的時候為何說不知是何人開槍?) 是丁○○教我這麼說的。」等語不移(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 問筆錄),則證人己○○與被告、丁○○等人既均係朋友,衡情已無故為偏袒 何方之必要,苟非丁○○確有開槍射擊之事,應不至於故為誣陷丁○○之理, 是證人己○○在歷次審理中明白確切指認係丁○○開槍乙節,應屬實情。(三)證人乙○○在警訊中雖證稱:「::忽然從旁邊之電玩店內衝出三名陌生男子 ,幫忙該男子共同毆打我與甲○○,而前述之丁○○此時亦加入與對方拉扯, 就在混亂之中,我聽見一聲槍響,並看見甲○○手持一把手槍::」云云(見 警卷第十頁),繼在原審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你在警訊 說甲○○有開槍?)當時我記得莊有受傷,是甲○○開的槍,槍應該是從甲○ ○身上拿出來的,我後來大家在做筆錄的時候,聽到其他的人說發生爭執的原 因,是因為甲○○以前有毆打莊的女朋友,在當時我有聽到甲○○與姓莊的發 生爭執講出類似這樣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然考該證人於原 審囑託訊問時,就事件之發生經過復證稱:「(當晚二十二時許,甲○○與丙 ○○是否發生鬥毆?乙○○及其他人有無參與打群架?)有,我們逛了一會兒 遇到丙○○,當初只看到他一個人,他就把甲○○拉到旁邊講話,後來發生爭 執,我看到的是兩人在互相毆打,我就過去把丙○○拉開,我並沒有跟他們一



起打架,拉開之後不久我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是誰開的槍,當時現場人很 多,莊的女朋友也在現場,他也要把莊拉開,現場很亂。」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0四頁),先稱未見誰開槍,嗣旋又改稱是係告開槍,已見該證人所為證詞 先後不一;且該證人在警訊中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我與 甲○○、丁○○及己○○等,一同前往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三星夜市○○ ○○○街::」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亦與嗣在原審囑託訊問時證稱:「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我與甲○○、丁○○及己○○等,一同前 往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三星夜市○○○○○街(丁○○係一同前往或稍後 才抵達?)有,丁○○是後面才來的,我記得是在於丙○○發生爭執之後才來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互有岐異,更與證人己○○前在審理中 所為證詞相左,是證人乙○○之證言顯有瑕疵,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證人丁○○在警訊中雖證稱:「(你聽到槍聲,是否知道是誰開的槍?)我不 知道是誰開的槍,但我拉甲○○離開時,我有親眼看見甲○○右手有拿一把手 槍。」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然苟證人丁○○所稱槍擊發生後,被告係手 持手槍離開現場無訛,則在場之人應皆可見被告手持手槍,方符常情;然證人 即被害人之女友葉姿吟在警訊中卻證稱:「::甲○○左手護著頭部,右手在 摸褲腰部位,後來他被擋住我看不見時,突然碰的一聲,大家都停頓了一下, 丙○○肚子旁邊流血了。」(見警卷第八頁),繼在偵查中亦證稱:「::後 來有聽到槍聲,有看見甲○○手插入口袋拿東西,他們打了一槍就跑掉了。」 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證人葉姿吟在場自始至終並未見被告手 持槍枝,在偵查中所稱仍屬模稜不明。按本案發生地點在臺南市三星夜市,乃 燈火通明之處所,苟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又手持槍枝離開現場,則當時在場 之證人葉姿吟豈有未見何人持槍之理,是證人乙○○、丁○○及葉姿吟上揭證 詞,顯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及證人己○○皆稱開槍者為丁○○,被告係為丁 ○○頂罪,則證人丁○○警訊中所述,當然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並為自己脫罪 ,自非可採。
(五)被告於投案時所繳交之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及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一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支係COLT廠口徑0‧三八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子彈三顆均係口 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可供上開手槍裝填發射,認均具殺傷力,另彈殼一顆 係已擊發之制式0‧三八吋制式子彈彈殼,經與前開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既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鑑字第九五一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固堪認被告投案時所繳交之手槍,確為案發時用來射擊被害人之槍枝無誤, ;然該手槍非轉輪手槍,須拉槍機將子彈上膛後始能擊發,經檢察官就該槍之 性能訊問被告時,竟供稱:「(當天手槍何時上膛?)不知道。」、「(帶槍 出去時有無拉槍機?)沒有。」、「(沒拉槍機為何會擊發?)我沒拉槍機, 是不小心走火的。」、「(未拉槍機為何會走火?)我對槍不了解。」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該槍之性能一概不知,對於該槍於射 擊前,須先拉槍機讓子彈上膛方可射擊乙情亦不知情,則被告如何能持該槍擊



傷被害人?故被告辯稱手槍及子彈均為丁○○所有,是丁○○開槍射擊被害人 云者,益顯有據。
(六)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雖均自白犯罪,然事後既已翻異前供,自不得 以其前後不一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按被告不自證無罪原則,乃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其自白可能出自各種動機,例如頂替而 與真實不符,理論上與事實上,既不能亦不可能僅憑被告自白而形成確信之心 證,認定被告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丁○○、戊○○三人,現皆行蹤不 明無法送達,亦非在監或受羈押,被害人及證人戊○○二人之戶籍,更均寄居 於所屬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致均無法再傳喚到庭查證,既有各該送達證書 及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存於本審卷為憑;另被告與證人間所 指電玩店衝出三人,為被害人助勢毆打被告,本應為本案之目擊證人,惟被告 與到庭證人既均稱不認識該三人,及被害人復無從傳喚到庭,故亦無法知悉傳 訊該三名證人查證。本院因認各該調查證據方法之途徑已窮,爰不再予調查, 逕就上開已調查之事證予以審酌判斷,併此敘明。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害人既經多次訊問,均未明指係被告開槍射擊,另案發 與被告同行之證人己○○,則屢結證指稱確係丁○○開槍不移,而與被告所辯相 符,至證人丁○○、乙○○、葉姿吟之證詞,因係事後為配合被告出面頂罪所勾 串,已如上述,自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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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