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106年4月25 日22時許」更正為「於106年4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6年 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既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認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6年4 月28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 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 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 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 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 來源者之姓名音譯為「林志平」,而就該來源者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及真實年籍並不知悉等情,此有106年4月28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4頁)。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
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王逸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5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
林村公園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經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4月28日經警通知毒品調驗人口採尿送驗,王逸光尿液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逸光於警詢中之自│被告之全部犯行。 │
│ │白。 │ │
├──┼───────────┼───────────┤
│ 二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28│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 │。 │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號│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
│ │心檢驗總表1 份。 │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