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239號
HLDM,106,花原簡,23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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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燕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 89年度毒偵字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 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 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另經本院以 90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5頁背面),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拘役120日;(2)又於10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133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4)復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 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 10日確定,上開(2)、(3)案有期徒 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1)、(4)案拘役部分,並因累 進縮刑26日而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核。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按指(2)、(3)罪部分),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 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 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 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 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 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 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 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 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 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又按刑罰 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 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 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 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 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 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 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 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 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 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 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 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 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松宮 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 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



)。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 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 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 」),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 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 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 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 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 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 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表悔悟,且衡酌被告目前 從事美髮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曾燕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燕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2年原花簡字第13 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文光街某處其朋友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燒 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嗣因另案於106年4月18日經警通 緝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燕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之全部犯行。 │
│ │白。 │ │
├──┼───────────┼───────────┤
│ 二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證明被告於106 年4 ?8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
│ │。 │驗,其檢體編號為S20010│
│ │ │0000000號。 │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
│ │心檢驗總表1 份。 │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104 年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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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