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237號
HLDM,106,花原簡,23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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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欽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上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黃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驊君、葉衣鈴、江長晏馬嘉 妘、賴俊昌郭婉妍,致渠6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中信銀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蕭驊君、葉衣鈴、江長晏馬嘉 妘、賴俊昌郭婉妍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葉衣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長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馬嘉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賴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永欽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黃凱」等語。惟查:
1、被害人蕭驊君、郭婉妍及告訴人葉衣鈴、江長晏馬嘉 妘、賴俊昌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渠6 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前揭中信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



盡等情,業據渠6 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遭詐騙後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3437號函附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又有被害人蕭驊君 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葉衣鈴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江長晏 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馬嘉妘所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賴俊昌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婉妍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存卷可 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係何人匯入及提領等語。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 帳戶,於106年4月9 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6 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 甚為明確。
2、又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上 揭時地寄交予「黃凱」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認在卷;參以前揭中信銀帳戶於106年4月9 日已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實行詐騙而 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 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3、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任職飯店接待員(見偵卷第10頁、第117 頁背面),非 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中信銀郵局帳戶後 為提、存款等行為,當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時,該他人可就該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致 自己所申辦之該帳戶淪為所謂「人頭戶」,又酌以網路 上多數論壇、討論區及網頁就此提供帳戶行為將淪為詐 騙集團提領贓款工具之訊息非少,而為公眾週知之情, 其既自承在網路上看見前述貸款訊息,當不難發現前述 訊息,自可推認其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0 6年4月5日將前揭中信銀帳戶內存款提領僅餘575元後, 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素不相識且未 謀面之「黃凱」使用(見偵卷第26頁),顯見其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該帳 戶對其而言,已非屬重要之物,縱遭他人持用,其亦無 甚重損害;是其所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前 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凱」時,該帳 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 上已有所預見。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黃凱」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中信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 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 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中信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施以詐術,並 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 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其主觀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蕭驊君、郭婉妍 及告訴人葉衣鈴、江長晏馬嘉妘、賴俊昌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6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遭詐之金 額(按該帳戶內另有2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見偵卷第26 、27頁)、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小康及從事飯店接待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 前揭中信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 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 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
│號│告訴人 │ │、地及方式 │(新臺幣)│
│ │ │ │ │ │
├─┼────┼─────────┼──────┼────┤
│1 │蕭驊君 │於106年4月9日晚間6│106年4月9 日│17,000元│
│ │ │時27分許,接獲自稱│晚間7時23 分│ │
│ │ │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許,在高雄市│ │
│ │ │成年成員來電,佯稱│新興區七賢一│ │
│ │ │:蕭驊君先前網購商│路301 號全家│ │
│ │ │品因設定有誤,而有│高雄福華店內│ │
│ │ │重複訂購同商品之情│,匯款右列金│ │
│ │ │,嗣又接獲自稱郵局│額入前揭中信│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銀帳戶。 │ │
│ │ │成員來電,佯稱: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方能取消上開訂單等│ │ │
│ │ │語,致蕭驊君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2 │葉衣鈴 │於106年4月9日晚間7│106年4月9 日│4,512元 │
│ │ │時11分許,接獲自稱│晚間7時44 分│ │




│ │ │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許,在不詳地│ │
│ │ │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點,匯款右列│ │
│ │ │:葉衣鈴先前網購商│金額入前揭中│ │
│ │ │品時因郵局人員操作│信銀帳戶。 │ │
│ │ │錯誤,而有重複訂購│ │ │
│ │ │之情,嗣又接獲自稱│ │ │
│ │ │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 │ │
│ │ │成年成員來電,佯稱│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方能取消上開訂│ │ │
│ │ │單等語,致葉衣鈴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 │ │
│ │ │款。 │ │ │
├─┼────┼─────────┼──────┼────┤
│3 │江長晏 │於106年4月9日晚間7│106年4月9 日│11,024元│
│ │ │時30分許,接獲自稱│晚間8時5分許│ │
│ │ │楊淑芬之詐騙集團成│,在臺中市境│ │
│ │ │年成員來電,佯稱:│內某合作金庫│ │
│ │ │江長晏先前網購商品│銀行自動櫃員│ │
│ │ │因便利商店之疏失,│機,匯款右列│ │
│ │ │而有重複訂購之情,│金額入前揭中│ │
│ │ │嗣又接獲自稱郵局人│信銀帳戶。 │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員來電,佯稱: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 │ │
│ │ │能取消上開訂單等語│ │ │
│ │ │,致葉衣鈴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地點匯款。 │ │ │
├─┼────┼─────────┼──────┼────┤
│4 │馬嘉妘 │於106年4月9日晚間8│106年4月9 日│16,799元│
│ │ │時58分許,接獲自稱│晚間9時23 分│ │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之│許,在新北市│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樹林區俊英街│ │
│ │ │電,佯稱:馬嘉妘先│234 號統一超│ │
│ │ │前網購商品時因設定│商內之自動櫃│ │
│ │ │有誤,而有重複訂購│員機,匯款右│ │




│ │ │之情,嗣又接獲自稱│列金額入前揭│ │
│ │ │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中信銀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 │ │
│ │ │電,佯稱: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方能取│ │ │
│ │ │消上開訂單等語,致│ │ │
│ │ │馬嘉妘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匯款。 │ │ │
├─┼────┼─────────┼──────┼────┤
│5 │賴俊昌 │於106年4月9日晚間9│106年4月9 日│29,912元│
│ │ │時15分許,接獲自稱│晚間9時33 分│ │
│ │ │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許,在臺中市│ │
│ │ │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南屯區南屯路│ │
│ │ │:賴俊昌先前網購商│二段405 號臺│ │
│ │ │品時誤設為分期約定│中南屯路郵局│ │
│ │ │轉帳,須至自動櫃員│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方能取消上│機,匯款右列│ │
│ │ │開誤設等語,致賴俊│金額入前揭中│ │
│ │ │昌陷於錯誤,而依詐│信銀帳戶。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 │示,於右列時間、地│於同日晚間10│12,985元│
│ │ │點匯款。 │時19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南屯區│ │
│ │ │ │五權西路二段│ │
│ │ │ │234 號國泰世│ │
│ │ │ │華銀行內之自│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款右列金額入│ │
│ │ │ │前揭中信銀帳│ │
│ │ │ │戶。 │ │
│ │ │ ├──────┼────┤
│ │ │ │於同日晚間10│10,000元│
│ │ │ │時35分許,在│ │
│ │ │ │臺中市境內某│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機,現金存款│ │
│ │ │ │右列金額入前│ │




│ │ │ │揭中信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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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婉妍 │於106年4月9日晚間9│106年4月9 日│9,000元 │
│ │ │時30分許,接獲自稱│晚間10時44分│ │
│ │ │完美剪裁客服人員之│許,在桃園市│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蘆竹區新興街│ │
│ │ │電,佯稱:郭婉妍先│136 號統一超│ │
│ │ │前網購商品時誤設為│商開南門市內│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至│之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右列金│ │
│ │ │等語,致郭婉妍陷於│額入前揭中信│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銀帳戶。 │ │
│ │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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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