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73號
TCHV,91,上易,273,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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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高三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乙○○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
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就右第二項本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右第二項本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右第三、四項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己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正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正豐公司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
  及搗築等工程,正豐公司因位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廠房之鋼架雨庇漏水
  ,乃將該鋼架雨庇漏水修繕工程全權交由乙○○負責處理。乙○○遂將此修繕工
  程交由上訴人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全公司)之負賣人即董事長甲○○
  承攬,上訴人甲○○再將該工程防水、泥作部分,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即雅
  築工程行(下稱張英國)承攬施作,而張英國即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水泥砂漿粉光
  抹平作業,張英國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乙○○甲○○張英國共同至上開廠房勘查現狀後,均應注意上開
  廠房雨庇僅以簡單鋼骨搭設,並未保持安全穩固,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張
  英國並應注意僱用被上訴人在距地面高度達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危險之作
  業場所工作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
  ,甲○○對此亦未告知張英國注意,而做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乙○○仍決定以水泥漿灌注該雨庇,即指示張英國甲○○計算所須水
  泥漿數量,再由甲○○據此提出估價單,與乙○○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張英國
  復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於該虛高度約四.二公尺之雨庇上為水泥砂漿粉光抹
  平工作時,因該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水泥漿之重量而倒塌,致被上訴人因而墜落
  地面,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且乙○○甲○○、張
  英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上開三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而乙○○為正豐公司之受僱人,甲
  ○○則為通全公司之負賣人,該二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正豐公司、
  通全公司自應分別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共同與張英國負連
  帶之責。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乙○○甲○○
  正豐公司、通全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上訴人通全公司與甲○○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
  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正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乙○○甲○○、正豐公司、通全
  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十一百零七元,其中
  上訴人乙○○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上訴人通全公司、甲○○均自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正豐公司自九十年
  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對兩造為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
  敗訴部分,因張英國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陳稱:(一)上訴人甲○○既為通全公司之負賣人,通全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二)且該雨庛漏水修繕工程確係張英國僱用被上訴人施工等語
  。
三、上訴人則分別以:(一)上訴人乙○○在正豐公司是負責營繕工作,讓雨庛漏水
  修繕工程係發包給通全公司,並非甲○○個人。且乙○○確有告知通全公司、張
  英國關於雨庇危險性之問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乙○○亦不知被上訴人
  要前往施工。(二)而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伊係受上
  訴人乙○○委託整修廠房鋼架雨庛,此工程為甲○○介紹,關於工作情形及價格
  均直接與乙○○洽談等語。足證該雨庇漏水修繕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乙○○
  張英國間,上訴人通全公司、甲○○皆與正豐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其僅係介紹張
  英國承攬上開工程,甲○○既未承包亦未轉包上開工程甚明。(三)又上訴人甲
  ○○係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者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僱用關係,原審以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認上訴人通全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之僱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
  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廠房,高度約四.二公尺之鋼
  架雨庇上,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抹平工程,因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水泥漿之重量而
  倒塌,致被上訴人因此墜落地面,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見頂審卷第十二、十三頁)為證,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三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丙○○是否由你指揮施工?)是。」
  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五十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上訴人對上開雨庇漏水修繕工程施工之安全是否負有注意義務?
(三)上訴人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正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正豐公司將該雨庛漏
   水修繕工程全權交由乙○○處理,而上訴人甲○○係通全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既為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我是正豐公司本件系爭工程的對外代表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正豐公司、通全公司、甲○○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上訴人正豐公司、通全
   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通全公司、甲○○固抗辯未承攬雨庛修繕工程,僅係介紹張英國承攬
   此一工程等語,並舉張英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四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然查:
 1、上訴人通全公司部分:
  ⑴張英國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案件偵查中,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雖陳稱:「(你向何人承攬此工作?)業主乙○○
   我和乙○○直接談工作情形及價格。」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及於本件原審陳述:「..我是甲○○介紹受僱乙○○。」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十四頁)。惟上開供述,與其在同案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
   供述:「我是係向甲○○請領工程款,也是甲○○叫我來做的。」等語(見該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於本件原審所述:「..我請款是向通全請款,
   我沒有辦法向正豐機械請款..價格是由我彙整由通全水電向業主請款。」等
   語(見頂審卷第八十四頁),顯然相佐。
  ⑵又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這件工程我們發包給上訴人通全公司。我是公
   司負責營繕的工作,我發包給通全公司做的,不是甲○○個人..在刑事案件
   偵查卷中說轉包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
   二頁);於原審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及甲○○張英國有會同勘查廠
   房,會勘之後通全就提出報價..他們事後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呈報第一
   張報價單,經過公司審核丙烯價格太高,經議價後甲○○同意降價,十二月五
   日再補送第二張報價單,雙方才同意以此價格承攬系爭工程..我與通全的合
   作關係長達七、八年,請通全作水電、修繕(包含泥作、磁磚)..以往,是
   依通全提出報價單為準,多支付百分之十或十五之管理費,由通全監督管理工
   程的施作順利進行。」等語(見頂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
   二十八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案
   件申陳稱:「我將該抓漏工程承包給甲○○之通全公司施工..。」等語(見
   頂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另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
   原審陳稱:「八十七年與乙○○甲○○有去看工地..我請款是向通全請款
   ,我沒有辦法向正豐機械請款..價格是由我彙整由通全水電向業主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八十四頁),互核該二人就會勘情形、請款方
   式之陳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⑶再依張英國所自認確為其所草擬之工業區工程估價單上載有:「一、屋頂防水
   處理:德國丙烯橡膠聚酯纖維、責任施工(保證五年)、每平方公尺:五五○
   ;二、屋頂粉光施工、每立方公尺:二○○;三、二樓水泥工程施工:砌磚每
   塊:五元、粉光每平方公尺:三○○、修補三天乘以二五○○;四、鋁窗施工
   :每才一八○。」等語,與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估價單
   載有:「『(一)工業四二路廠房:一、屋頂防水處理丙烯橡膠聚酯、責任施
   工保證五年、每平方公尺:五五○:二、屋頂粉光施工、每立方公尺:二○○
   ;三、二樓水泥工程施工:1、砌磚每塊:五;2、粉光每平方公尺:三○○
   ;3、修補三二單價二五○○;四、鋁窗施工:一才:一八○』;五、水電管
   路處理、一式:三五○○。(二)張麗美集合住宅.。(三)管理費:百分之
   十。(四)稅金:百分之五。」等語,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估價單載有:「
   「(一)工業四二路廠房:一、屋頂防水處理丙烯橡膠聚酯、責任施工保證五
   年、每平方公尺:二三○;二、屋頂RC配合泥作點工、一工:二五○○;三
   、三樓水泥工程施工:1、砌磚每塊:五;2、粉光每平方公尺:三○○;3
   、修補三工乘以二五○○;四、鋁窗施工:一才:一八○』;五、水電管路虛
   埋、一式:三五○○。(二)張麗美集合住宅..(三)工程內容:管理費:
   百分之十。(四)稅金:百分之五。」等語,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五日
   估價單均係由通全公司所製作,業主名稱則載明為正豐公司,此有估價單三紙
   附卷可稽(見頂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關於工程內容部分均載有工業四二路廠房
   屋頂防水處理、粉光施工等項,且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一三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亦稱:「防水保固也應包括在『粉刷
   』一項,並非廠房維修完成後一個月才做。」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六十八頁)
   ,足證該廠房鋼架雨庛漏水修繕工程已包括在上開估價單內,究不以名稱不同
   而異。復觀之通全公司二紙估價單較張英國所擬估價單增加「水電管路處理、
   張麗美集合住宅工程、管理費、稅金」等項,其工程項目顯然較多。另上開估
   價單工程內容相符部分,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估價單上所載「屋頂防水處
   理、屋頂粉光工程」單價高於張英國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估價單所載單價
   外,其餘亦屬相同。是若如上訴人通全公司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張英國承攬該
   雨庇漏水修繕工程,本身並未承攬等語,張英國與正豐公司在透過甲○○介紹
   認識後,雙方自可直接洽談雨庛修繕工程之施工內容、報酬,以利工程迅速順
   利完成,則通全公司之董事長甲○○何須與乙○○張英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共同會勘廠房?且張英國所擬估價單為何須再經通全公司製作上開估價單向
   正豐公司報價?另通全公司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又為何多於張英國承攬工程項
   目,並估定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凡此均與常情相違。是自不得僅以前述通全公
   司估價單所載工程單價未高於張英國所擬估價單之工程單價,即遽認通全公司
   未承攬該雨庇漏水修繕工程。
  ⑷是綜觀上開⑵乙○○張英國陳述內容、三紙估價單所載內容,足證張英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陳稱:「(你向何人承攬此工作?)業主乙○○。我和乙○○
   直接談工作情形及價格。」等語;及於本件原審陳述:「..我是甲○○介紹
   受僱乙○○。」等語,顯不可採。
  ⑸而承前述,正豐公司、通全公司、張英國為施作該雨庛漏水修繕工程,乙○○
   、甲○○張英國三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會同勘查工程現狀,並由張英
   國粗估工程價目後報價予通全公司,再由通全公司併列水電管路處理、張麗美
   集合住宅工程、管理費、稅金等工程報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估價單向
   正豐公司提出,嗣經雙方議價,通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另提出估價單
   ,再經正豐公司正式確認。是通全公司應係先向正豐公司承攬雨庇漏水修繕工
   程及張麗美集合住宅工程,嗣再將雨庛漏水修繕工程中防水、泥作部分交由原
   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承攬,故正豐公司為定作人,通全公司為承攬人,張英國
   再承攬人甚明。上訴人通全公司仿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2、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乙○○於原審固陳稱:「..張英國甲○○請領工程款,甲○○再向
   我們請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發包給甲○○,請他
   承包做抓漏工作..甲○○再轉包給張英國做。當初也是他來議價的,估價單
   也是他開的。我在臺中人疏地不熟的,這件整修工程我都全部委託甲○○虛理
   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另原審共同被告張
   英國於原審亦陳稱:「我是向王馨鏘請領水泥工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四頁);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開偵查案件中方陳稱:「我是向甲○○請領
   工程款,也是甲○○叫我來做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惟
   承前述,通全公司既將雨庇漏水修繕工程之防水、泥作部分交由張英國承作,
   而甲○○又為通全公司之負賣人,則有關該部分工程之施工、請款等事宜當由
   甲○○處理、接洽,且法人、自然人本屬不同,兩者究不得相混,故尚不得以
   乙○○張英國之上開陳述即認雨庛漏水修繕工程是由甲○○個人向正豐公司
   承攬,是上訴人甲○○辯稱未承攬雨庛漏水修繕工程,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讓雨庛漏水修繕工程係由通全公司向正豐公司承攬,正豐公司為定
   作人,通全公司為承攬人,嗣通全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防水、泥作部分,交由
   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承攬,張英國為再承攬人,而乙○○甲○○則分別為正
   豐公司、通全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董事長。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向
  上訴人等及張英國請求損害賠償,須,以上訴人等及張英國對上開雨庛漏水修繕
  工程施工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經查: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正豐公司係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及搗築等工程,此有名
   片一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可稽,足見正
豐公司具有建築方面之知識,且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舊有雨庛陽台構造物係在八十二年間興建完成等語
   (見該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則該雨庛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五年之久,
又因漏水問題,亟需修繕,而該雨庛復高約四.二公尺,是正豐公司在定作雨
庛修繕工程時,就該舊有雨庛陽台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所能支撐重量及
   是否有倒塌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從而正豐公司在將上開工程交付通全公司施
   工時,即應注意通全公司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施工
   人員,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既為正豐公司有代表權之
   人,在執行上開職務時即應注意及此,自不怠言。
(二)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
   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正豐公司既將雨庇漏水修繕
   工程交由通全公司承攬,嗣通全公司再將雨庛漏水修繕工程之防水、泥作部分
   交由張英國承攬,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正豐公司、通全公司就雨庛漏水
   修繕工程之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自負有注意及告知之義務。而乙○○
   、甲○○又分別為正豐公司、通全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董事長,讓二人在執行
   職務時亦負有上開告知及注意義務甚明。
(三)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賣人。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就雨庇之防水、泥作工程而言,原審被告張英國既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讓舊有雨庇高度約四.二公尺,則張英國在僱用
   被上訴人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抹平作業時,即應接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
   。
(四)是上訴人正豐公司、通全公司、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就雨
   庇漏水修繕工程之施工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若怠於注意,即屬有
   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七、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雖辯稱有告知通全公司十張英國該雨庇危險性之問題
  等語,惟查:
(一)本件災害現場舊有雨庇陽台長約二二公尺,竟約二公尺,距地面高度約四.二
   公尺,雨庇陽台構造為五支H型鋼為水平樑,每支鋼樑僅一端以三支螺栓(直
   徑約一.八公分)固定於H型鋼鋼柱上之聯接鋼版,水平鋼樑上舖設鋼承(浪
   )版後再灌築厚約一二公分混凝土,四周以裝潢工程披覆,而雨庇陽台防水工
   程,係於舊有雨庇陽台上舖一層丙烯橡膠防水布(厚約一公厘),上面再澆置
   一層水泥砂漿(厚約一.五公分),災害發生時,水泥砂漿已灌築完成,被上
   訴人在雨庇陽台進行水泥砂漿粉光抹平作業,災害發生後,整座雨庇陽台倒塌
   掉落地面,水平鋼樑固定處腹版螺栓孔剪裂,經原台灣省政府勞工虛中區檢查
   所派員勘查上開現場概況後,綜合研判災害可能發生原因是舊有雨庇陽台構造
   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其荷重而倒塌,造成在雨庇陽台上之被上
   訴人掉落地面而受傷,其間接原因即不安全情況,係因雨庇構造末保持安全穩
   固,以防止崩塌等情,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四○九九
   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
   十六頁)。
(二)而承前述,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與甲○○張英國共同勘查
   廠房現狀,且依上開三紙估價單就工業四二路廠房工程部分詳列施工項目、單
   價,並經逐項議價以資確認,衡情乙○○當會論及如何施作,且上訴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一八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是受乙○○
   指示而轉述給張英國到現場施工,另外乙○○表示要花樓頂灌漿以利再興建。
    」等語(見該卷第一百一十八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去看時丙烯防水層已
   經做好了,是後來才說要再加一層水泥砂。」等語(見該卷第五十九頁)相符
   ,足證乙○○確曾指示通全公司在舊有雨庇陽台上舖一層丙烯橡膠防水布後,
   再澆置一層水泥砂漿。是乙○○為正豐公司執行上開雨庇漏水修繕工程職務,
   既於施工前曾至現場勘查,原應注意舊有雨庇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事前告知通全公司注意該雨庛漏水修繕
   工程之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復疏末注意,仍指示通全公司以水泥灌漿
   施作上開防水工程,以致該舊有雨庇陽台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慮無法承受
   支撐荷重而倒塌,造成本件事故,上訴人乙○○自有過失甚明。雖乙○○辯稱
   有告知通全公司、張英國,關於雨庛危險性之間題等語,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遠比認已盡告知、注意義務,其仍執前詞
   置辯,委無足取。
(三)又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既均有於施工前會勘現場,對舊有雨庇
   結構並非安全穩固一節,當應明瞭,如有疑問,亦應請教專家,以防止可能引
   起之危害,且應注意上開作業處所之高度達二公尺以上,顯有墜落、崩塌之虞
   ,為防止因此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被上訴人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張英國竟疏未注意為此,而上訴人甲○○於執行通全公司所承攬本件
   工程之職務時,亦未告知張英國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生本件事
   故,讓二人自均有過失甚明。
(四)且被上訴人確係因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水泥漿之重量而倒塌,致墜落地面受有
   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是上訴人乙○○甲○○及原審
   共同張英國之過失行為,均為整座雨庇陽台倒塌掉落地面,致被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乙○○甲○○
   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正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通
   全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由於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為法人之代
   表執行機關,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自己之行為,法人代表人責任亦即法人自己
   之責任,法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賣,故上訴人乙○○甲○○分別因執行上開
   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正豐公司、通全公司
   自應分別與乙○○、王馨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各債務人之明示外,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正豐公司、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通全水電公司、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有法律規定為據。惟上訴人正豐公司與通全公司間
  ,則未有應連帶貪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彼等間有成立連
  帶債務之明示,是上訴人正豐公司與通全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申一人給付,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請求上訴人乙○○、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應連帶;上訴人正豐公司應與乙○○負連帶之責;上
  訴人通全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並請求
  正豐公司、通全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於法末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遽予准許,容有未洽,是原審命上訴人正豐公司與通全水電公司連帶
  給付之部分,應予廢棄。
九、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髮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至台中榮民
   總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並因醫療所需購製鋁合金長背架一件,共支出
   醫療費用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一紙、沙鹿童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且沙鹿童
   綜合醫院函亦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穿背架三個月。」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童醫字第三六六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經原審認被上訴人購製鋁合金長背架四干五百
   元屬醫療必要費用,且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六千三百五十五
   元,並扣除診斷書費用三千元後為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核無違誤。而被上訴人
   對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當告確定。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
   共計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自屬允當。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前為水泥工人,日薪為二十五百元,因本件事故
   受傷住院十一日後,仍須穿背架治療半年,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
   四十七萬七十五百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數紙為證(見頂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
   五十五頁),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間之年所得為三十六萬四干四百六十四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三百
   七十二元,且沙鹿童綜合醫院函亦載明:「患者因從五米高處跌下引起腰椎第
   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雙側下肢多處療(挫)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住院治療..約三個月可療癒及從事勞力工作。」等語,此
   有查詢單及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頂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
   、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原審斟酌上開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三百
   七十二元,及所受傷勢、復原情況等,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於出院後,再經三個
   月之治療當可痊癒,並從事勞動工作,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月又十一
   日,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並參照目前醫院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為
   二千元,共需支出二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沙鹿
   童綜合醫院函亦稱:「患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共十一
   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其所需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亦屬妥適,故原審審酌
   上開證物,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應予准許,亦屬允當。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為一水泥工,月薪約三萬多元,國中畢業,家中仍有二名在學子
   女,而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達十一天,且尚留有氣候變化及長久工作時會腰痛
   之後遺症。另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為正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月薪六萬元
   ,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則係國中畢業,薪資須視工作種類而定,此分別經兩造
   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沙鹿童綜合醫院函一份在卷可證。故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一十萬元,應屬適當。
(五)職此,原審核准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用、非財產
   上之損害,合計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 計算式:7855+102252+22000
   +100000=232107),並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及原審
  共同被告張英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上訴人乙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原審共同被告張英
  國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正
  豐公司就上開本金額,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上
  開本金額,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與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之部分,為有理由,通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上開准許範圍內,原判
  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通全公司與正豐公司並無連
  帶賠償責任,就原判決命正豐公司與通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判決尚有
  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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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