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 度偵緝字第2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五行至第六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次」;第六行至第七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更正為「因另案至所協助警方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 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1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且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 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第119號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高,其本案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在卷可稽;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 案】;上述二案,於106年 8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06年6月17日),既在甲案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已構成累犯,不 因嗣後甲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所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係因警實施通訊 監察,知有被告與他人之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並持本院核發 之106年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至其居所搜索乙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102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 聲搜字第102號卷第301頁)。可悉,員警執行搜索時該搜索 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品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物品(如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乙節明確。是員警通知被告到所協 助調查,應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合理可疑之情事,應 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劉順祥」,惟依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係因先前經通訊監察而已知悉劉順祥販毒之 罪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足認本案非因被告供出上游 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3頁),職業 為工業人員、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沈怡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怡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