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230號
HLDM,106,花原簡,230,201709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 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4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 警偵辦竊盜案件而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 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2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 發覺其上揭犯行,主動供出上揭犯行,顯見其自首應係出 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的 」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的」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 ,顯難確認「小的」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 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洵難邀 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2 項施 用毒品案件及本案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 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 高;兼衡其本案犯行係在前案之106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後 未久再犯(見本院卷附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9 號簡易判決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 水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