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228號
HLDM,106,花原簡,22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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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 大,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2 頁、本院卷第6 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性(見本院卷 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兼衡其自陳為給2個月 大之孫女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直銷性質工作、尚須負責照顧2 個月大之孫女及就讀小學 之兒子、已婚、因與丈夫相處不睦而持續就醫中、家庭經濟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第7頁、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道路0號之乙○○○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S-26金幼兒樂」奶 粉1罐、日式和風直身碗1個(價值共新臺幣929元),得手 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甲○○另持礦泉水等商品至 櫃檯結帳並離去,甫步出店門,上開賣場人員丙○○發覺有 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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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