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日檢附竣工相片二張及竣工簡易圖乙份,向被上訴人報備峻工申請結案 ,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忠字第九-二號函可稽。嗣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前來驗 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忠字第九-七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結果,依型框數量13400㎡,植生數量13400㎡為合約 數量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以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忠字第一0-二號函申請協調之後,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以(八九)二工信字第0八七八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漏列立體網項 目之變更預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成立,並通知辦理議價手續,惟貴公司拒 絕致本段無該計算項目和數量辦理結算,請速完成新增項目議價手續,俾便本 段據以結算並辦理驗收手續,上訴人接到上開函文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以忠字第十一-六號函,檢附協調記錄影本,函請被上訴人依協調會內容 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二工 養字第三五二一九號函向上訴人說明:本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本處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五0八四四號函退回工務段核對數量,請工務所 儘速報處以便辦理議價手續,又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完工,並一併辦理 初驗及估驗等手續,以利儘早結案等。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八九)二工養字第五二六三一函檢附植生部分鋪設網層部分標單及估價 單,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議價,惟因該函所指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與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協調會協議內容不符,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忠字第一一-二四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協調會協議內容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後再辦理議價手續。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二工 養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表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附之工程新增項目 與協調會結論相吻合,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置理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 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三五二一九號說明二: 「查本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本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五0 八四號函退回工務段核對數量,請工務段儘速報處以便辦理議價手續‧‧‧」 ,再依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九)二工信字第0八 七八0號函說明二:「漏列立體網項目之變更預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成立 ,並經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通知貴公司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惟貴公司拒絕 報本段無該計價項目和數量辦理結算,請速完成新增項目議價手續,俾便本段 據以結算並辦理驗收手續。」兩相參照,被上訴人初並不同意其所屬信義工務 段僅以漏列立體網項目辦理變更設計,換言之,即被上訴人認為信義工務段並 未依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協調會結論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足證該協調會結論 之真義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者可採。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決議;「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 ,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 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 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因上揭會議記錄併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內之 故,為該工程契約之特約部分。前揭協調會召開之原因為上訴人主張於投標時 對誤判型框植生部分之第一項土木部分及第二項植生部分之施工面積數量,致 投標遠低於工程成本造價,要求不予決標或依工程慣例變更施工面積數量後再 行簽訂工程合約。故該協調會的結論明白的講,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依投 標金額辦理決標,雙方應先簽訂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再依工程慣例就型框植 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四)所謂工程慣例,就「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項目,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開 招標之工程,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編號八九年度二區工字攬約震第七0三七 號)契約外,前後得標者尚有五件工程,即八十九年度二區工字攬約震第六0 四五號、八十九年度二區工字攬約震第六0四七號、八十九年度二區工字攬約 震第六0五一號、八十九年度二區工字攬約震第七0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二區 工字攬約震第七0七0號等五件工程契約,上開五件工程契約就型框植生部分 之施作面積,均與應施作之邊坡面積相同,換言之,型框(土木)部分之施作 面積與植生部分之施作面積與邊坡面積之比例均為百分之一百。上開事實有上 開工程契約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關於「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之設計慣例 為型框(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之施作面積均以邊坡面積相同。惟本件系爭工 程之設計卻與上揭慣例不同,即採型框(土木)部分施作面積為邊坡面積之百 分之四十七,植生部分施作面積為邊坡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三之方式計算,與工 程慣例不同。
(五)另查前揭會議記錄既為系爭工程契約的特約內容,則被上訴人所為必須有工程 漏列項目才能辦理增項目變更設計之主張與兩造協調會結論之真意不符。蓋系
爭工程就「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就形式觀察,原來即無工程漏列的情形 ,若採上訴人的主張,該部分應屬無爭議的部分,則該會議記錄就此部分之決 議豈不成為具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始終爭執者為型框(土木)部分及植 生部分之施作面積,而此部分雙方明列於協調會會議記錄,並將之併訂於系爭 契約之工程合約書內,為特約條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所謂型框植生部 分第一、二項漏列部分之文字,其真意為型框(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施作面 積未依與邊坡以百分之一百之比例計算面積之部分,即型框(土木)部分原依 與邊坡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七比例計算,其面積漏列百分之五十三,為七一0二 平方公尺;植生部分原依與邊坡面積之百之五十三比例計算,其面積漏列百分 之四十七,為六二九八平方公尺。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型框(土木)部分 及植生部分面積均應與邊坡積相同,即均應為一三四00平方公尺,此部分差 價共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萬元。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函、(八九)二工養字第五一五五二號函、差額及履約保證金繳款通知單 、工程估價單、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忠字第0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忠字第0四-三號函、(八九)二工養字第五0四七二號函、(八九)二工養 字第0八二0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忠字第七-六號函、(八九)二工養 字第二0九三六號函、(八九)二工信字第0六七0五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忠字第九-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忠字第九-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忠字第一0-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九)二工信字第0八七八0號函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忠字第十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二 工養字第三五二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五二六 三一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忠字第一一-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履約連帶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 一件,工程契約書節本五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依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認稱:開會決議內容:(第一 點)的意思是指根據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關於工程施作數量的陳情書及交 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二工養字第0八二00號 函同意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決標,決標的工程施工總面積應該依照投標時 所附標單上所記載數量來計算,也就是依照發包時所附標單上記載土木部分施 工面積為六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植生部分施工面積為七千壹佰零二平方公 尺,(第二點)的意思就是要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要儘快訂約,上訴人忠
進營造有限公司需於五日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 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第三點):決標工程中關於土木部分如果沒有立體 網就無法施工,所以原來標單顯然漏列立體網部分,所以該次協調會決議,關 於立體網部分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辦理新 增項目變更設計報到總工程處,給總工程處核准,核准以後編列預算,將來上 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完工後可以依據實作數量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請領工程款,另外型框植生部分(即種植草木口土保持)如果 因為土方部分施工面積有增加而連帶使植生面積增加的話將來承攬人上訴人忠 進營造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實際施工數量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請款,至於實際施作面積應由雙方會同認定」。由此更足證明本件契 約書並未有「植生部分」「土木部分」漏列之問題存焉,從而上訴人主張須辦 理追加工程款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包括㈠本契約條款、㈡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補 充施工說明書、㈣設計圖、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契約書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在領標之前,即應對設計圖有所了解,否則其顯然無法估算,而 設計圖上型框植生單位數量(每塊)已特別標明1.3m×1.3m=1.69㎡/塊,植 生部分=0.95m×0.95m÷1.69=53%;土木部分=1-53%=47%,標示甚為 清楚,而上訴人在領標單時即須依此設計圖計算清楚,但其未依本設計圖詳為 計算,是乃產生誤算,並依舊式慣例計算,而產生誤算之結果,此並非被上訴 人漏列,此亦可從上訴人提出標單後附之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單第一項即為型 框護坡(土木部分),第二項型框護坡(植生部分),均註明甚為清楚,是從 未有漏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要求再為增列工程款,否則對參 與投標者即屬不公。
(四)設計圖上有關型框植生單位數量已標明清楚,是上訴人一再謂就型框植部分第 一、二項須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即乏依據,蓋原已存在之項目,又焉能辦 理新增項目乎?是如再辦理新增項目變更,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豈非變成圖 利上訴人乎?
(五)又查論列立體網項目之變更預算早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成立,被上訴人工務 段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通知上訴人辦理項目議價手續,但上訴人遲未來 辦理,併此敘明。
(六)對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函文,形式上不爭執,但對上訴人一再主張型框植生 部分係屬漏列,被上訴人特加否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九)二工 養字第五0八四四號函影本一件,植生部分、土木部分之示意圖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變更為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核無不合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九
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0K+150-117k+730上邊坡復建工程」競標 , 開標結果,以上訴人投標之總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一十四萬元為最低, 但該金額未達底價(一千一百萬元)之八成,被上訴人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 條宣布保留,未予決標。經上訴人詳細核算結果,上訴人所投標之系爭工程各項 單價雖屬合理,但上訴人於同一年度內另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另外四件九二一 大地震道路邊坡修護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 分)」之面積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面積,均以上述兩項工程 面積之總和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並非按照「土木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七,「 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之比例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標示之施工方法 ,與上訴人以前向被上訴人承包之上述四件道路修復工程之施工方法相同,自應 採相同之計算方式,方屬合理,惟本件系爭工程,依工程標單之記載:「型框植 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積,係按照「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七計算(即六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關於「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 面積係按照「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即七千一百零二平 方公尺),亦即均非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標準,致使系 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積少算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 ,工程款減少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 積少算六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工程款減少二百六十三十八千八百六十二元, 合計減少工程款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發現上揭錯誤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以忠字第0二四號函,寄發異議書給被上訴人,於異議書中表明: 「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再核算所投標單各項單價,尚屬合理,惟比對本公司 前已得標之921集集大地震鄉道131線23K~30k上邊坡災害復建工程、台14線68K+6 00~69K+200處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及台14線64K+450K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 131線6K+040~6k+140型框植生修復工程等四件工程,設計圖標示之施工法均相同 ,但工程項目之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數量 計算方式明顯不同,造成本公司誤判,而導致標價偏低,致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據此提出異議...本工程開標後,貴處(指被上訴人)尚未決標辦理保留中 ,請貴處廢標,核算工程數量後重新招標...或仍由本公司決標並依實際核算 工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等語,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 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承(包)商 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交 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 項目變更設計報處」。兩造旋即於同年月八日,依據協議之內容,訂立「九二一 集集大地震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0K+150-117k+730上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 以 下稱系爭契約書),訂約後,上訴人旋即開工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峻工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述協議辦理工程新增項目變更設計,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始函請上訴人就「立體網」部分提出估價單辦理議價(被上 訴人已同意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至於「型框植生部分第 一、二項」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拒不依協議內容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僅願按照變更設計前之面積即按照「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占「型框植 生護坡」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三,「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占「型框植生 護坡」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七比例折算面積以後給付工程款,致有差額工程款四百 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仍未給付(即「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差額 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差額工程 款二百六十三十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設計圖中關於「型框植生」之單位數量已明確記載每塊一 點六九平方公尺(1.3m×1.3m=1.69㎡/塊),其中「型框植生(植生部分)」 占百分之五十三(0.95m×0.95m÷1.69㎡=53%);「型框植生(土木部分)」 占百分之四十七(即1-53%=47%),標示甚為清楚,上訴人在領標單時即須 依此設計圖詳為計算,但其未依本設計圖詳為計算,而產生誤算,並依舊式慣例 計算,而產生誤算之結果,此並非被上訴人漏列。且當時被上訴人認其標價過低 特予保留不予決標,但上訴人卻執意要承攬,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 就此部分即不得要求再為增列工程款,否則對參與投標者即屬不公。兩造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雖有決議:「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 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但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僅植 生部分之立體網有漏列,至土木部分則無漏列情事,自不應再要求依據上述協議 ,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九二一集 集大地震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0K+150-117k+730 上邊坡復建工程」競標,開標結 果,以伊公司投標之總工程款六百一十四萬元為最低,但該金額未達底價(一千 一百萬元)之八成,被上訴人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宣布保留,未予決標。 伊公司於同一年度內另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另外四件九二一大地震道路邊坡修 護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積以及 「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面積,均以上述兩項工程面積之總和作為 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並非按照「土木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七,「植生部分」占百 分之五十三之比例計算。但本件系爭工程依標單所載:「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 分)」之面積,係按照「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七計算(即六千 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關於「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積係按照「型 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即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亦即 均非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乃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忠字第0二四號函,寄發 異議書給被上訴人,於異議書中表明:「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再核算所投標 單各項單價,尚屬合理,惟比對本公司前已得標之921集集大地震鄉道131線,23 k30k上邊坡災害復建工程、台線68k+60069k+200處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及台 14線64K+450K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131線6K+040~6k+140型框植生修復工程等 四件工程,設計圖標示之施工法均相同,但工程項目之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
)及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數量計算方式明顯不同,造成本公司誤判,而 導致標價偏低,致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據此提出異議...本工程開標後,貴 處(指被上訴人)尚未決標辦理保留中,請貴處廢標,核算工程數量後重新招標 ...或仍由本公司決標並依實際核算工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等語 ,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㈠本工程 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繳 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 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兩造旋即於同年月八日, 依據協議之內容,訂立系爭契約書,訂約後,上訴人旋即開工作業,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峻工,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述協議辦理工程新增項目變更設計,遲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始函請上訴人就「立體網」部分提出估價單 辦理議價(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至於「 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新增項目變更 設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調會紀錄、工程契約書、災害照片、施工照片、竣 工照片、開標紀錄各一份、設計圖二份、兩造間另案簽定之「 921集集大地震鄉 道131線23K~30k上邊坡災害復建工程」、「 台14線68K+600~69K+200處型框植生 穩定邊坡工程」、「台線64k+450k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131線6k+0406 k+140 型框植生修復工程」契約價目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紀 錄,主張系爭工程款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施作面積,以及「 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施作面積,均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一 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型 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款差額共四百 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 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施作面積之計算方式,依據工程設計圖、標單、工 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所載:「型框植生護坡」之面積每塊一點六九平方公尺 (1.3m×1.3m=1.69㎡/塊),其中「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占百分之 五十三(0.95m×0.95m÷1.69㎡=53%);「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占 百分之四十七(即1-53%=47%)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單 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四六、一四七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工程「型框植生護坡」之面積每塊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其中「型框植生 護坡(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占百分 之四十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陳稱:因系爭工程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 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與上訴 人於同年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四件相同性質道路邊坡修復工程之計算方式 不同,有失公平,所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開標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 將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 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均改為依照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之合計面
積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兩造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達成 協議,協議之第二項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第二工務段應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型 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部份,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呈報被上訴人第二工 程處。該項協議之真意即為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 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其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均改為依照所施 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之合計面積即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被上 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之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 異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一0八至一一0頁)。查:系爭工程 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施 工面積之計算方式,在投標之初,既經工程設計圖、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 分析表載明:「型框植生護坡」之面積每塊一點六九平方公尺(1.3m×1.3m=1 .69㎡/塊),其中「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0.95m× 0.95m÷1.69㎡=53%);「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七( 即1-53%=47%),其文義已甚明確,若系爭工程經過開標及兩造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後,未就「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 生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 依據原設計圖、標單、工程估價單所載之計算方式履行即可,無需再召開協調 會,更無需於協調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之工務段就系爭工程「型框植 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呈 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之必要。再查:上述協調會紀錄載稱:「...(二) 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指被上訴人轄區○○ ○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指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一頁)。按上開協調會紀錄所稱:「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一語, 依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所載,第一項係指「型框植生(土木部分)」 ,第二項係指「型框植生(植生部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前述協 調會紀錄係記載:「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部份,請工務段辦理新增 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依此文句,不論系爭工程關於「型框植生(植生部分) 及「型框植生(土木部分)」是否有漏列項目,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協調會紀錄 ,負有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之義務。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調 會決議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 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其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應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 處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呈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就「型框植生護坡 (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積,均改為依照所施 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總合即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等情,即堪採 信。
(二)再就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協調會召開之過程觀之,該次協調會之召開,係因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結果,上訴人投標之總工程款六百一十四萬元為最低價,但 該金額未達底價(一千一百萬元)之八成,被上訴人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 條宣布保留,未予決標。經上訴人詳細核算結果,上訴人於同一年度內另標得 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另外四件九二一大地震道路邊坡修護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
方式,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積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 部分)之工程面積,均以上述兩項工程面積之總和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並 非按照「土木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七,「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之比例計 算。而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標示之施工方法,與上訴人以前向被上訴人承包 之上述四件道路修復工程之施工方法相同,自應採相同之計算方式,方屬合理 ,惟本件系爭工程,依工程標單之記載:「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 積,係按照「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七計算(即六千二百九十 八平方公尺),關於「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積係按照「型框植生 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即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亦即均非 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100%作為計算標準,致使系爭工程中關於「 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面積少算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工程款減少 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積少算六千 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工程款減少二百六十三十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減少 工程款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上訴人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忠字第0二四號函,寄發異議書給被 上訴人,於異議書中表明:「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再核算所投標單各項單 價,尚屬合理,惟比對本公司前已得標之921集集大地震鄉道131線23K~30k 上 邊坡災害復建工程、台14線68K+600~69K+200處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及台14 線64K+450K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131線6K+040~6k+140型框植生修復工程等 四件工程,設計圖標示之施工法均相同,但工程項目之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 分)及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數量算方式明顯不同,造成本公司誤判, 而導致標價偏低,致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據此提出異議...本工程開標後 ,貴處(指被上訴人)尚未決標辦理保留中,請貴處廢標,核算工程數量後重 新招標...或仍由本公司決標並依實際核算工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施 工」等語,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 「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分 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等情,已 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被上訴人之職員廖敏坤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因為招標由原告(即上訴人)得標,原告一直不願簽約,所以才招開協調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依上所述,上述協調會召開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於同一年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另四件道路地震災害邊坡修復工程,其設計 圖標示之施工法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相同,但工程項目之型框植生護坡( 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數量算方式明顯不同,造成上訴人 公司誤判,導致上訴人投標時所填之標價偏低,上訴人因而提出異議,兩造始 召開上述協調會,達成上述協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使 系爭工程「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 面積,均按照「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計算。是由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協調會召開之過程觀之,更足佐證上述協調會決議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中關 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其施
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應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呈 報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均改為依照所施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之總合 即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無誤。
(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曾另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921集集大地震鄉道 131 線23K~30k上邊坡災害復建工程」、「台14線68K+600~69K+200處型框植生 穩定邊坡工程」、及「台14線64K+450K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131線 6K+040~6k+140型框植生修復工程」等四件工程,此等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 方式,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 」施工面積,均依照「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百計算,此有上訴人 所提上述工程契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至三十九頁),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對此等工程契約節本之真正不爭執,僅陳稱此等契約與本件無關 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同一年度內另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另外四件 九二一大地震道路邊坡修護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關於「型框植生護坡 (土木部分)」之面積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面積,均以上 述兩項工程面積之總和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並非按照「土木部分」占百分 之四十七,「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之比例計算等情,即屬有據。(四)再查:上述協調會紀錄載稱:「...(二)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 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指被上訴人轄區○○○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 處(指被上訴人第二工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按上開協調會紀 錄所稱:「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一語,依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 所載,「型框植生部份第一項」,係指「型框植生(土木部分)」,第二項係 指「型框植生(植生部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前述協調會紀錄明 確記載:「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部份,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 設計報處」,依此文句,並未附加「漏列」之條件,足見不論系爭工程關於「 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土木部分)」是否有漏列項目,被上訴 人依據上述協調會紀錄,即負有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之義務。玆證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廖敏坤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協調會決議第二 點真義為何﹖)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認為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立體網 部分漏列,我們承認如果有漏列,會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我們查得結 果,型框植生部分第二項立體網部分有漏列,已經有新增項目報處核准,至於 第一項部分沒有漏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依此證詞,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土木部分) 」是否應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胥視:被上訴人單方面審查系爭工程有無漏 列項目為斷,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有漏列項目,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述 工程項目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並無漏列項目, 則被上訴人即無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之義務。惟查:上述協調會決議第(二 )項之真意,係指:不論系爭工程關於「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 (土木部分)」是否有漏列項目,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協調會紀錄,負有辦理新 增項目變更設計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廖敏坤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即 難採信。況該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其證
詞又與上述協調會決議之真意不符,更難採信,自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紀錄,主張系爭工 程款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之施作面積,以及「型框植生護坡( 植生部分)」之施作面積,均應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即百分之一百)面 積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土 木部分」、「植生部分」,僅分別按「型框植生護坡」施作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七、百分之五十三予以計付工程款,即非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款差額 共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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