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9 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 6 日晚間8時9分許致電乙○○,假冒為網路商家,詐稱:網 路訂購商品程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11時23分 、11時25分、11時27分,同年月7日凌晨0時3分、凌晨0時 5分、凌晨0時8分、凌晨0時10分許(交易時間以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為準),分別匯款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29,9 80元,總計239,84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係當兵前辦理 ,作為當兵使用,退伍後拿來辦理小孩補助之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平常放在家中櫃子中,嗣106 年4 月底 於搬家時發現遺失,有打電話到郵局想辦理掛失,郵局承 辦人員請我要本人去辦理,但我沒時間去(見偵卷第13頁 背面)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
及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致使證人乙○○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0元,總計239,840 元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事實,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有證人乙○○ 提出匯款單據共8 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 帳戶無訛。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取財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人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或遭竊者申報遺 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失風險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有、為詐欺集 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係自106 年4 月6 日起有異常交易情 形,且該帳戶於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4 月5 日間並無 交易記錄,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頁)附 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係自106 年4 月6 日起為詐騙集團 開始使用,而在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被告已無 使用本案帳戶,且帳戶內僅剩85元(106 年4 月5 日), 餘額甚低,可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存有存款,倘遭 他人使用易有損失之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今年(106 年)4 月底我搬家 時發現遺失,我打電話到郵局想辦理掛失,他請我要本人 去,我沒時間去,且除了打電話掛失外,沒有作其他動作 等語(見偵卷13頁背面);觀諸被告所言,被告對於攸關 自身財產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未採取相對掛失 等積極避免遭受損害之防止作為,其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 內之金錢之心態,實屬罕見;復參以倘被告僅係單純遺失 存簿及提款卡遭人使用,則該他人又如何取得被告金融卡 密碼,亦屬有疑,而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益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等物,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3)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 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 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 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能有所 預見,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 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 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 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搬家遺失等情難認可採,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 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 ,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害人乙○○因本 案所遭受之損害高達239,840 元,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犯行所生之 損害甚鉅;復參以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 獲利及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衡諸被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