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三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被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五分許,並未駕車牌MH-9743號藍色自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 朱敬青(下稱告訴人)住宅之客廳落地鋁門,聲請人所有車牌MH-9743號 藍色自小貨車保險桿中之突出鐵板為淺粉色系,與告訴人家中之鋁門受損壞處所 留紅色油漆不同,又原審未勘驗MH-9743號自小貨車,將鐵板中之鐵銹充 為土色油漆而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並提出九十年苗簡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承辦員警賴永棋背書用 相片影本、卷宗內鋁門毀壞相片、告訴人自毀壞相片、竹南分局通知書影本、及 竹南分局刑事報告書影本各乙份,認為告訴人因與聲請人之兄有建築房舍之糾紛 ,與其女林幗珍偽造不實證據,誣告聲請人,而承辦員警賴永棋於法官審判時為 虛偽之陳述,渠等三人涉犯偽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致聲請人受不 當刑事判決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 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聲 請人駕車牌MH-9743號藍色自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住宅之客廳 鋁門,致該鋁門計伍片因強力撞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毀損犯行,業 經原審綜合卷內物證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應無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二)聲請人提出前揭書函、相片影本等,指摘其被誣告 ,原判決所憑證言、證明為偽造或虛偽,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亦無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指原 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應屬非常上訴之程序,本院不予審認,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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