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將導致注意能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南海海鮮樓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牌照號碼W四-一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同鎮○○路與福德路交叉路 口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自後衝撞由丙○○駕駛,搭載丁○○之牌照號碼BN- 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丙○○之自用小客車尾端亦受損。詎乙○○於肇事後, 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乙○○掉落於肇事 現場之車牌,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測試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始悉上情。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警員林宏、溫鎮添在該派出所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後,要求乙 ○○在該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之「被測人」欄簽名,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竟 當場以『吊你娘‧‧‧幹你老娘,操‧‧‧給我幹‧‧‧』等語,侮辱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宏、溫鎮添二人,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辦稱,其不知道有撞 到人,亦未辱駡警員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右開三項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宏、溫鎮添出具之報告,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十幀等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再事翻異 前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交通危險罪、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同地
辱駡林宏、溫鎮添二警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未明白記載駕駛人飲酒後,其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即謂被告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嫌無據;又被告係自後衝撞丙○○之車輛,原 審事實欄記載係碰撞,殊不明確;事實欄認定被告同時同地辱駡警員林宏、溫鎮 添,理由欄却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僅賠償丁○○之醫藥費五千元,車損部分 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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