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8號
TCHM,92,上訴,48,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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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警訊時,經製筆錄之警員邱富盛訊以:「警方 在右述時間地點臨檢盤查在你身上查獲何物?」答:「我持有偽造身分證‧‧‧ ‧」,問:「你為何持有偽造他人甲○○之身分證?」答:「陳家梓說要配合偽 造信用卡盜刷用途」,問:「你們今(四)日有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答:「 我不知道」。由上述訊答,可知該偽造之甲○○身分證,係警方臨檢時從被告之 身上所搜獲,而非被告自行取出行使,又該偽造之身分證,既於被查獲之該(四 )日上午始由陳家梓交給被告,而未交其他之信用卡,被告尚無從為盜刷,原審 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予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涉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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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