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號
TCHM,92,上訴,2,2003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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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後,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盜版「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肆片、「二○○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貳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貳佰伍拾片(其中陸拾貳片未據告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壹佰拾陸片(其中伍拾片未據告訴)、售價告示牌貳塊、自助投幣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二○○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 冠軍」歌曲,係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歌 曲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係滾 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如附表三 所示歌曲係其他不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四所示影片分別 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四及其他不詳 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視聽著作。詎甲○○明知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 盜版CD音樂光碟片、擅自重製上開影音視聽著作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均 係侵害他人著作物之物品,不得加以販賣圖利。甲○○竟與吳嘉哲(另案起訴) 及綽號「阿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止,甲○○吳嘉哲均以每日販賣所得二成之代價,同時受僱於「阿林」男子, 由「阿林」男子提供重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 光碟片,再由甲○○吳嘉哲二人,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夜市○○○○路夜 市」、台中縣龍井鄉○○○街夜市」等地,共同負責擺設看顧攤位,販賣上開盜 版之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以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 幣(下同)五十元、盜版VCD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 不特定人營利,每日營業額約四、五千元,其等並均以之為業。甲○○復承前常 業犯意,另與上開綽號「阿林」之男子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先由「阿林」男 子負責先將內灌錄上開「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二○○二上半年 舞曲票選總冠軍」歌曲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私立靜宜 大學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陳列後,再交由受僱於「阿林」男子之甲○○負責看 管該攤位,並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售交付予不特



定之人多次,每賣出一片,甲○○可從中抽取五元之代價,憑以牟利,以資維生 。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私立靜宜 大學附近之夜市,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林」男子所有提供販賣用之 盜版「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四片、「二○○二上半 年舞曲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二片。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 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夜市內,甲○○吳嘉哲二人,又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阿林」男子所有提供販賣用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CD 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其中六十二片未據告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VCD 影音光碟片一百十六片(其中五十片未據告訴)、售價告示牌二塊、自助投幣桶 二個。
二、案經貴族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再由華特公司、滾石公司等、迪士尼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 伊並非以受僱販賣上開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為業;且第二 次係剛載過去即被警查獲,(九十一年)九月初他(指阿林男子)有請伊賣,但 伊未答應云云外,其餘均大致坦承在卷。
二、經查:
(一)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綽號「阿林」男子,以每賣出一片盜版C D音樂光碟片,可從中抽取五元之代價,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售 盜版音樂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多次,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貴族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著作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正版音樂光碟片封 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盜版「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 CD音樂光碟片四片、「二○○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 片二片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另與吳嘉哲二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均以每日販賣所得二成 之代價,同時受僱於「阿林」男子,由「阿林」提供重製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盜版CD音樂、VCD影音光碟片,再由甲○○吳嘉哲二人,在台 中市西屯區○○○路夜市○○○○路夜市」、台中縣龍井鄉○○○街夜市 」等地,共同負責擺設看顧攤位,販賣上開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VC D影音光碟片,以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每片五十元、盜版VCD影音 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每日營業額約 四、五千元,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八 十四頁),且據同案被告吳嘉哲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章謝昆原江文博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其中六十二片未據告訴)、如附表四 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十六片(其中五十片未據告訴)及售價 告示牌二塊、自助投幣桶二個可資佐證。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 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明知所受僱販賣之上開盜版之 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即長時間固 定在台中縣、市夜市開始擺攤販售,其非偶一為之,至屬明顯;又該綽號 「阿林」之人所擺設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其數量 非少,且有固定之夜市攤位,該綽號「阿林」」之人,應有恃此維生之意 。然被告竟仍以每賣出一片,從中抽取五元,或以每日販賣所得二成之代 價,受僱於「阿林」男子,代為擺設、看顧攤位,參與該販賣盜版CD音 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常業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自承當時並無 其他職業,則上開所得,亦足供被告生活之所需,是被告顯然係以反覆實 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應屬常業犯,至為明確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避重就輕,圖卸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並以之為業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罪。被告基於一個販售盜版常業光碟為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反覆實施販 售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前揭犯行,僅以一個常業犯意為包括評價 。又被告一個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該綽號「阿林」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盜版CD音樂光 碟片,被告與吳嘉哲、綽號「阿林」成年男子間,就該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 、VCD影音光碟片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被告第二次遭警查獲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 該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致認被告所為非屬常業犯行,顯有未當。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第二次遭警查獲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貪圖不法利益,受僱他人販售上開盜版 之CD音樂光碟片、VCD影音光碟片,漠視著作權人所投注之大量心力,且損 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 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供販賣用之盜版「二○○二上半年抒情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四片、 「二○○二上半年舞曲票選總冠軍」CD音樂光碟片二片、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其中六十二片未據告訴)、如附表四所示



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十六片(其中五十片未據告訴)、售價告示牌二塊 、自助投幣桶二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綽號「阿林」男子所有,業 據被告與吳嘉哲供明在卷,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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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