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2號
TCHM,92,上易,82,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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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住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三十號,與住在同街三十三號之甲○○係街坊鄰 居,二人因有宿怨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 五分許,見鄰居甲○○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三十七號丙○○經營之大安瓦斯行 內聊天,即進入該處,質問甲○○謂:「你為何賭爛我(台語發音)!」,雖經 甲○○加以否認,乙○○仍態度凶惡,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甲○○稱:「我 一定要整理(即修理之意)你」(台語發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稱:「我 一定要整理你」之語,伊是說大家都是鄰居,大家講講把它處理好云云。惟查: 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見告訴人在丙○○經營之瓦斯行聊天,即進入該處, 先質問甲○○謂:「你為何賭爛我(台語發音)!」,待甲○○否認後,被告又 如何出言恐嚇告訴人稱「我一定要整理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錦雲於警詢、偵 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陳錦雲為告訴人之妻,然其當時確係在場,業據 被告與證人丙○○供證在卷,證人陳錦雲之證言又無瑕疵可指,所為證述自堪憑 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對告訴人說大家都是鄰居,大家講講把它處理好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因私人恩怨而於上開地點,與甲○○發生口角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何發生口角?)昨晚我看見甲○○於丙○○家吃冰並 進去問甲○○為何賭爛我(台語發音)要他說清楚‧‧‧」等語;另證人丙○○ 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你有無在場?)當天晚上乙○○ 進屋與甲○○說話,愈說愈大聲,我就把村長推出去,我只聽到乙○○對甲○○ 說你到底為什麼事情賭爛我,你給我講清楚,甲○○說他沒有說,我聽他們愈講 愈大聲,我就將村長推出去,但他又走進來,又對甲○○說要他講清楚」等語。 被告先是在告訴人與證人丙○○吃冰聊天時,進入丙○○之瓦斯行出言質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後,因講話聲音愈來愈大,而為丙○○推出屋外,旋又進入屋內



,要告訴人說清楚,足見被告當時態度非佳,其若僅係對告訴人稱大家講講把事 情處理好,衡情證人丙○○應不致將被告推出屋外,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對其恐 嚇,應合乎當時之情景。雖證人丙○○與其妻丁○○於原審均證稱未聽見村長即 被告乙○○當時有說:「我一定要整理你」之語,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你知道甲○○與乙○○因何事發生口角?)不知道」、「(你能否告知 案發經過?)當時我是與太太及甲○○夫妻在我公司聊天、吃冰時,村長乙○○ 走進來,便向甲○○說一些話,內容我沒聽清楚」、「(當時你有無聽到乙○○ 向甲○○恐嚇之語言?)我當時沒注意聽到」等語,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與 告訴人間口角內容之細節並未詳細聞問,以致不清楚,則其於原審所證未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恐嚇稱:「我一定要整理你」之語,應係因未注意聽致未聽到之意, 如此始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無違;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講話之聲音很大,大家你一句我一句的,伊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 ,顯然證人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講話之內容亦不清楚。證人丙○○、丁○○ 或因未注意聽或因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講話之內容,故渠等所證未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稱:「我一定要整理你」之語,尚不得將之解釋為被告未對告訴人恐嚇 之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態度凶惡以台語對告訴人稱:「我一定要整理你」,其所稱「整理」即為「 修理」之意,則被告自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並因此而心生畏 懼,此由告訴人於遭受恐嚇後,隨即在丙○○住處打電話給其親戚葉芳如,葉芳 如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的聲音,聽起來是非常害怕,葉芳如並因此而報警等情, 亦據證人葉芳如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復亦到庭證稱: 伊當時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從其家裡衝出來,對甲○○說「為什麼要報警!」 等語,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一定要整理你」,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 為詳查,細繹證人丙○○、丁○○所證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我一定要 整理你」之真正意涵,且未詳細調查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葉芳如,再由葉芳如報 警之過程,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言詞方式恐嚇之手段、其身為村長,本應以冷靜、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公 、私事務,且告訴人又為其街坊鄰居,被告竟為私人恩怨,在第三人之處所,對 告訴人加以恐嚇,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悛悔之意,及念其尚無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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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