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252號
TCHM,91,重上更(二),252,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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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在案)二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登記在其妻陳美伶名義下之 車號MY-0一一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於八十二年間乙○○向甲○○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質押在甲○○處(實際上是以該部自用小客車之來 源證件交予甲○○作為質押,乙○○僅保有影本,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惟因乙○○屆期無力還款,經甲○○信託過戶登記在其公司之員工丙○○名下, 嗣再經甲○○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轉賣與第三者,依理甲○○尚應退還與乙○○五 十萬元之差額,然乙○○卻因故未出面處理,詎甲○○夥同丙○○二人竟共同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謂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丙○○ 承租該車使用,每日租金三千元,約定承租十日,惟乙○○取得該車後既失去蹤 影,亦未繳交租金,因認乙○○涉犯詐欺及侵占犯罪行為等情,而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詐欺、侵占罪,並經該署 提起公訴,嗣該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丙○○自白誣告乙○○詐欺、 侵占一情,再經該院據以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經檢察官發現自動檢舉偵辦 ,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故 意捏造事實始成立,若行為人事出有因,或因對於法令之誤解,或僅對事實張大 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 ,均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係以:⑴右開犯罪實業據共同被告丙○○ 坦承不諱,並稱當初係甲○○具狀告訴乙○○詐欺、侵占,事後再告訴伊該事, 並要伊出庭時陳述乙○○確有告訴狀所述犯罪事實等語⑵乙○○亦稱該自用小客



車原即係其所有,向甲○○借款而質押予甲○○(實為來源證件質押),而非向 丙○○質借取得⑶原審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亦以乙○○侵占罪 嫌不足而諭知無罪確定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於本院更二審時則一再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意圖,當初乙○○ 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借三十萬元,當初他表示要借十天,十天後他 沒有辦法還錢,就同意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車子過戶給伊,過戶後他說車子 是否可以繼續讓他使用,才在車子過戶之同時又簽租車切結書,後來因為乙○○ 車子沒有交還,也沒有還錢,才告他並將車子轉賣給曾錦章,伊當時告乙○○是 因為他都不出面處理,並無誣告之不法意圖等語。四、經查:告訴人乙○○因向被告甲○○借款三十萬元,而將其所有登記在前妻陳美 伶名下之系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證件原本交由被告甲○○作質押擔保,自己則僅 保留影本等情,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二人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 更二卷第三十二頁四十六頁);嗣因告訴人無力清償該項債務,被告乃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當時任職在其車行之丙○○之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被告(指乙○○)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向丙○○租借賓士廠牌一九八五年 份車牌號碼MY-0一一六車輛一部,詎被告(指乙○○)於租借後即避不見面 ,既未依約繳交租金,亦不交還車輛,經告訴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 之行為顯已觸犯詐欺、侵占等罪」等語,向乙○○提起刑事訴追,嗣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四五號一案,以乙○○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亦據 渠二人及告訴人乙○○一致供承在卷,並有丙○○告訴乙○○詐欺等罪之告訴狀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0八八三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 緝字第三四五號乙○○侵占一案卷宗影本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五、雖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一再指稱:伊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向被 告甲○○借錢,伊將車子所有來源證件交給被告甲○○,伊僅保留影本,伊不知 被告甲○○將其車子登記在丙○○名下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五十四頁 、更二卷第四十八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則稱伊因繳不出錢,才將車子過戶給 甲○○(本院上訴卷第十七頁);可見其對車子之過戶似非全然不知情,被告甲 ○○復一再辯稱:告訴人因欠丁○○二十五萬元,才向伊借三十萬元還給溫某, 且車子過戶須經乙○○之同意,況該車原過戶予丁○○,若非告訴人嗣再將車登 記在伊指定之丙○○名下,伊不可能跟他簽租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二頁、 第五十頁);而該MY-0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在登記在告訴人妻子陳美 伶名下,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在丁○○名下,再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亦有車籍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參同前第三 四五號卷影本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是如告訴人所言:伊於借錢當時已將車籍 資料等原本質押給被告甲○○,伊只保留相關來源證件之影本確屬實情,則其又 何能單憑該證件影本,即逕將車子過戶給丁○○?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五年易 緝字第三四五號侵占一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復證實:伊是向乙○○ 買車子,價格在七十、八十萬元,伊付了三十萬元,就沒繼續付,後來乙○○還 伊訂金,就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乙○○還伊訂金當天,其二人一起至忠明南路一 家車行,伊把身分證、行照、印章給乙○○,他拿給車行辦過戶,移轉登記給別



人等情(見該案卷影本第五十八頁反面);衡情丁○○與被告甲○○、告訴人乙 ○○二人既無利害衡突,自無設詞偏坦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有關 車輛之過戶,依丁○○所證既由告訴人親手交由車行辦理,告訴人乙○○空言: 伊不知該車何時過戶在邱某名下,與事實即有不符,礙難率予憑採。六、復查被告固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告訴人當初向伊借錢時,係約定十日後還錢, 但因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才將車子賣給伊,並過戶登記在丙○○名下,但因告 訴人表示要用車一個月,才又簽租車切結書云云;然告訴人則一再否認此情,並 稱該租車切結車是在借款當天簽的,甲○○並稱這是借錢之手續(本院上訴卷第 五十三頁反面、更二卷第四十九頁);丙○○亦稱該切結書應是借錢之手續無訛 (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更二卷第六十七頁);觀之告訴人前揭賓士車過 戶予丙○○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在被告甲○○處簽立之租車 切結書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投偵字第八八三號卷影本第五頁 反面、第六頁正面);兩者前後僅有一日之隔,時間上相當接近,證人丁○○復 證稱告訴人還伊訂金當天,伊即與乙○○一起至忠明南路一家車行辦過戶,並將 車子過戶在他人名下,被告甲○○本人亦不諱言告訴人向伊借三十萬元,是要還 給丁○○等情,可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係向被告甲○○借款還給丁○○之 同時,即過戶予丙○○名下,但因車子仍在告訴人之使用中,故又簽立租車切結 ,以為雙方債權債務之確保,此由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調 查時亦陳明「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並無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承租該車及每日租金三千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 四頁);暨告訴人供稱當時雙方有約定如其無力還錢,車子就讓他賣掉等語,更 足徵明被告甲○○係徵得乙○○之同意,而將車辦理過戶,並簽立租車切結書, 且該車亦確已信託登記在共同被告丙○○名下已屬無疑。七、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固無租車之實,另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 三四五號一案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是甲○○說乙○○欠伊錢,要伊代為催討,並 要向偵辦檢察官說乙○○是向伊租車,沒有還伊,要伊出面催討等語,並有其書 立自白狀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卷影本第五十九頁反 面);然丙○○對乙○○提出告訴當時,係任職被告甲○○之車行,負責監理站 及過戶等業務,為了便宜行事,才將車子及租約寫丙○○名下,實際上借款之事 ,丙○○不清楚,已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丙○○亦稱對於汽車貸款是否需寫 何契約文件伊比較不清楚,且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伊是事後始知情( 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六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 亦供稱是向被告甲○○借錢,並未言及有向丙○○借錢(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六頁 );是共同被告丙○○既未參與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甲○○二人間之借款經過 及細節,自不能以前開供詞,資為被告甲○○有故意誣告之惟一憑證。次查,被 告甲○○以丙○○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告訴乙○○詐欺及侵占之事 實,係記載:「被告(指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告訴人(指丙○○) 租借賓士廠牌一九八五年份車牌號碼MY|0一一六車輛一部,租借條件詳如附 件內容,詎料被告於租借後即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繳交租金,亦不交還車輛,經 告訴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附件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簽名按指印之租車切結書及丙○○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八十三年度投 偵字第0八八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六頁);參酌該租車切結書上第一條明定: 「租車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茲向丙○○(以下簡稱乙方)租用...車輛 使用」、第二條約定:租車金每天新台幣三千元,租用期間若超過三天租車金未 繳,甲方應自行將車輛駛回乙方,絕不得拖延或故意刁難,乙方有權車子遷回, 甲方絕無異議」、第五條復明確規定:「甲方(指乙○○)若違背以上各項致使 乙方(指丙○○)受到損害,甲方願意負一切賠償責任外,應負詐欺侵占之刑責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更二審時復一致供明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始 將該車交給伊處理(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更二卷第三十三頁);告訴人於本 院上訴審亦稱伊借錢後約七、八個月以後才將車子交給被告甲○○甲○○即將 之賣掉;嗣亦稱大約八十三年五月左右交車(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五十 四頁);觀之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亦可知該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過戶予訴外人曾錦華(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卷影本第 四十八頁);可見被告甲○○所稱乙○○事後又避不見面,亦不將車交還,伊始 以丙○○之名對其提起追訴並非憑空杜撰。再者,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 亦證稱當時老闆(指甲○○)說乙○○都避不見面,那台車應該是我們的,他車 子又不在我們公司,所以應該是侵占等語(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七頁);從而被告 甲○○既非熟悉法律之人,於見乙○○借錢後避不見面,又不交車讓其處理,該 車又已在該其指定之丙○○名下,遂誤認依雙方前開租車切結書之約定,告訴人 乙○○所為,不無詐欺、侵占之嫌,而以丙○○之名,對於乙○○提起詐欺、侵 占之告訴,無非基於對法令誤解所致,核其告訴之事實,究事出有因,故亦難以 乙○○被訴之侵占罪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即率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不法犯意 。
八、綜上,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之所以以丙○○之名,對於乙○○提起侵占、詐 欺之告訴,既源於乙○○借款後即避不處理又不交車處理,該車復已信託登記在 邱某名下,乃據此而申訴乙○○有詐欺、侵占等罪嫌,究非純屬虛構,依前開判 例之意旨,即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是依現存之證 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捏造事實以誣告之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罪嫌即有不足,原審遽為被告罪 刑之宣告,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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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